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陕01知民初126号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郫都区郫筒街道滨河路483号。
法定代表人:吴炤君,系该协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钞,四川法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鸡泽县汉昌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鸡泽县棉纺工业区中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刘瑞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宇都超市,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13号。
经营者:李清平。
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以下简称:郫都食品协会)与被告鸡泽县汉昌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昌食品公司)、被告西安市灞桥区新宇都超市(以下简称:新宇都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良刚、被告汉昌食品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玄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新宇都超市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即被告汉昌食品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被告新宇都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文字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2、判令两被告在邯郸日报、邯郸晚报、燕赵都市报上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且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20cm;
3、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50万元(包含公证费、购买侵权产品的费用及法律赔偿额);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与理由:2000年4月21日,原告经核准依法享有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该证明商标被核定在第30类“豆瓣”商品上使用,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起,现已续展至2020年4月20日。
原告自成立以来,参加了多场美国、泰国、日本、澳大利亚、乌洽会、东盟国际博览会等国内外各类经贸会和食品展,编制了“郫县豆瓣”宣传册,连续举办三届郫县豆瓣博览会,并举办了豆瓣食品展、餐饮企业展示、豆瓣产业发展论坛、千人坝坝筵等一系列极具地方特色的活动。
2009年“郫县豆瓣”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也在英国、新西兰、丹麦等多个国家和地区成功注册,形成了极强的世界性影响力。
至2016年,原告已授权成都市郫都区区域内的七十余家企业使用“郫县豆瓣”证明商标。
“郫县豆瓣”以其巨大的品牌价值及超高的影响力吸引了众多“傍名牌、搭便车”的不法分子,市场上出现了许多仿冒“郫县豆瓣”的侵权产品。
经调查发现,被告新宇都超市在市场上销售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相近似的“郫县风味红油豆瓣”产品,该侵权产品系被告汉昌食品公司生产。
由于“郫县豆瓣”注册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该公司作为专门从事豆瓣产品的生产、销售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专用权系他人所有,其故意在其豆瓣产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郫县豆瓣”极为近似的标识,主观恶意性极大。
被告新宇都超市专门从事日常生活用品的销售,应当对相关领域的驰名商标施以谨慎和较高的注意义务,对其所销售的产品是否侵犯了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感知能力应当高于普通消费者。
“郫县豆瓣”系列商标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被告新宇都超市在明知其销售的豆瓣产品侵犯“郫县豆瓣”商标专用权的情况下,仍然予以大量销售,此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原告的利益,主观恶意性极大。
综上,两被告的行为易使一般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为上述产品系原告生产销售或者授权其生产销售而购买。
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汉昌食品公司辩称,其与原告的商品标牌有显著的区别,不可能混淆。
原告所注册的商标“郫县”为县级名称,“豆瓣”为商品的通用名称,其依法可以正当使用。
其与四川郫县竹瓦酿造厂签订有正式的合作协议,所使用的商标合法,依法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新宇都超市虽未出庭应诉,但于庭前向本院陈述意见称,其所销售的涉案商品无质量问题,只要厂家的产品有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质检报告,其就销售他们的产品;
其不知晓所销售的产品是属于侵犯商标权的商品,如果知道也不会销售。
若是商标侵权,也是生产厂家的原因,应由生产厂家全权负责,与其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本院对如下事实予以确认:原告郫都食品协会于2000年4月2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了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豆瓣。
注册有效期自2000年4月21日至2010年4月20日。
2009年4月21日,商标局发出商标驰字[2009]第214号《关于认定“郫县豆瓣”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郫县豆瓣”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09年12月23日,商标局发出《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第1388982号商标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2019年2月10日,被告汉昌食品公司与四川郫县竹瓦酿造厂签订《合作协议》,约定四川郫县竹瓦酿造厂授权汉昌食品公司使用“贵兰”、“毛世人家”注册商标及其现有的经销商资源,使用期限为5年。
2019年3月1日,原告向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同日,原告委托代理人与公证人员一同来到位于陕西省西安市灞桥区电厂西路13号标有“新宇都超市”的店铺。
原告委托代理人用手机支付人民币13.5元,购买了标有“郫县风味红油豆瓣”的商品一件以及其他商品。
公证人员对购买过程、店铺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共取得照片一张。
2019年4月24日,四川省成都市公证处就上述证据保全过程出具了(2019)川律公证内民字第18056号《公证书》。
庭审中,经当庭拆封公证处封存的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为瓶装。
产品外包装中部印有黑色“红油豆瓣”字样;
“红油豆瓣”字样上侧印有白色字体“郫县”两字,该两字中间印有竖排版的“风味”两字,字体较小;
产品上方有红色小字“贵兰豆瓣、粒粒真情”的宣传语;
“红油豆瓣”字样正下方有“四川郫县酿造技术”字样;
“红油豆瓣”字样左侧印有黄色字体的大写英文字母“GL”,“G”和“L”上下错开,在“G”字母下面有“贵兰”两字,字体较小。
整个包装,“红油豆瓣”字体最大。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如果构成侵权,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郫都食品协会是第1388982号“郫县豆瓣”注册商标注册人,该商标现为合法有效状态,原告有权就侵害其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提起民事诉讼,故其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包装中标注有“郫县”、“豆瓣”字样,且距离较近,施以一般消费者的注意义务,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与原告商标混淆,二者构成近似。
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汉昌食品公司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被告新宇都超市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汉昌食品公司主张其与案外人四川郫县竹瓦酿造厂签订有《合作协议》,其系合法使用。
但从《合作协议》内容看,四川郫县竹瓦酿造厂授权汉昌食品厂使用的是“贵兰”、“毛世人家”注册商标,且协议签订日期在被控侵权产品生产日期之后,汉昌食品公司该抗辩主张不能成为其在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郫县”、“豆瓣”字样的理由,故对其该抗辩观点,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汉昌食品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由于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被告新宇都超市明知是被控侵权产品仍然继续销售,故被告新宇都超市仅应承担停止侵权行为的民事责任。
至于赔偿数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本案中,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类型、知名度和影响力、被控侵权产品的售价、侵权行为的后果、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汉昌食品公司的赔偿数额为10万元(含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关于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要求判令被告在报纸上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名誉造成了何种损害,故对其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鸡泽县汉昌食品有限公司、西安市灞桥区新宇都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鸡泽县汉昌食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损失10万元;
三、驳回原告成都市郫都区食品工业协会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原告郫都食品协会已预交),由原告郫都食品协会负担7000元,被告汉昌食品公司负担1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