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黑02民初237号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88号十三层。
法定代表人:陈雄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刘国鹏,黑龙江承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宫昌发,男,1949年5月20日出生,原讷河市齐明视眼镜店经营者,住黑龙江讷河市。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宫昌发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殷乐、刘国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宫昌发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拆除标有“明视眼镜”字样的店招、门头以及店内装潢,变更其企业名称不得含有“明视眼镜”字样;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00元(包括原告调查取证、制止侵权、聘请律师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1.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系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所有权人。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是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的注册权利人。
涉案商标系2012年4月21日核准使用,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原告依法有权对侵害商标权的行为,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
2.“明视眼镜”商标在国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原告成立于1996年,是中国最早从事眼镜生产销售的连锁企业,1998年率先在全国发展加盟经销网络,目前拥有300多家连锁店,2000多名员工,是当前中国眼镜连锁企业中门店数量最多、区域分布最广的的企业。
同时,明视眼镜具有非常高的知名度,被评为“福建省著名商标”荣誉称号。
先后获得中国质量技术监督协会颁发的“售后服务10佳企业”、中消协颁发“省级诚信单位”等多项荣誉。
3.被告实施了恶意侵害原告商标权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位于黑龙江省××西南街(艺术团综合楼),该地客流量大,其未经原告合法授权使用原告注册商标进行眼镜销售与服务。
被告在店招门面中突出使用明视眼镜的名称,侵害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被告将原告商标使用在相同的服务上,容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服务与原告存在特定的关系,使消费者混淆了商品和服务的来源。
4.原告因被告侵犯遭受了巨大的损失以及维权支出的相应费用。
被告宫昌发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第一组证据:(2018)榕公证内经字第327、340号公证书。
证明原告享有第8898279、6801682号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44类:眼镜。
第二组证据:2005年8月2日福建省著名商标认定委员会认定“明视眼镜城”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2008年9月、2011年12月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城”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广播广告合同书;
2014年11月5日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明视眼镜城”为福建省著名商标;
原告荣获的主要奖项及原告大事记。
证明原告为经营及宣传“明视眼镜”品牌投入了巨大的人力、物力、财力,“明视眼镜”在行业拥有极高声誉受到消费者的广泛认可,其品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
第三组证据:(2019)黑哈国证内经字第359号公证书及公证处封存的侵权产品。
证明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恶意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商誉及市场份额。
第四组证据:公证费发票及消费小票。
证明原告维权所花费的合理支出。
被告宫昌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且互相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成立于1995年12月19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4,500,000.00元,经营范围为:钟表眼镜,验光配镜服务,三类角膜接触镜及护理用液的销售等,被告宫昌发经营的讷河市齐明视眼镜店,成立日期为2015年10月12日,至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证据保全时,被告宫昌发仍在经营讷河市齐明视眼镜店。
原告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商标系2012年4月21日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4类:眼镜行;
动物饲养(截止)。
商标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4月21日起至2022年4月20日止。
2019年1月19日,黑龙江省哈尔滨国信公证处公证员来到黑龙江省××路左临商家贡茶,右临商家天福孕婴的明视眼镜专业验光配镜店,在上述地点购买太阳镜,并进行了拍照。
被告经营的讷河市齐明视眼镜店经营者在其店面的门头上显著使用了原告拥有的“明视眼镜”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相关公证书、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第8898279号“明视眼镜”文字商标的注册权利人,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依法应当受法律保护。
本案被告在经营讷河市齐明视眼镜店期间,系从事眼镜行服务、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相同服务,被告未经权利人的许可,在店铺门头突出使用“明视眼镜”标识,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容易导致一般公众混淆眼镜行服务的具体来源,故被告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由于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赔偿数额,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确定含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在内的损失20,0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宫昌发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第“8898279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停止使用包含有“明视眼镜”字样的标识,停止宣传、销售时使用“明视眼镜”字样;
二、被告宫昌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损失(包含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0.00元;
三、驳回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福州明视眼镜有限公司负担630.00元,被告宫昌发负担4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