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0604刑初0121号 公诉机关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汤兆斌,男,1976年9月30日出生于安徽省怀远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北市烈山区。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8年11月27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6月3日被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11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代秀丽,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以烈检刑一刑诉(201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兆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兆斌及其辩护人代秀丽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被告人汤兆斌在“1688”购物网站注册成为会员(会员名“男痞鹿晗”)。
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4日,汤兆斌明知该网站“新郑市永恒酒业商行”、“成华区钦茂琼商贸部”等网店出售的42度、500ml浓香型“牛栏山陈酿”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利仍以58元/箱至130元/箱(每箱12瓶装)不等的价格,从上述网店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酒计940余箱。
后汤兆斌以每箱加价40元至50元不等价格,销售给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工人村附近的商店计830余箱,销售金额计99600元。
2018年11月26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接举报出警,将汤兆斌存放在皖F×××××五菱之光车上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酒110余箱依法扣押,货值金额计19800元。
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汤兆斌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汤兆斌的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汤兆斌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无异议。
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
2、被告人汤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系坦白,且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
3、建议对被告人汤兆斌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7年,被告人汤兆斌在“1688”购物网站注册成为会员(会员名“男痞鹿晗”)。
2017年7月30日至2018年11月14日,汤兆斌明知该网站“新郑市永恒酒业商行”、“成华区钦茂琼商贸部”等网店出售的42度、500ml浓香型“牛栏山陈酿”酒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为牟利从上述网店购买假冒“牛栏山陈酿”酒计940余箱,购买价58元/箱至130元/箱不等,后汤兆斌以每箱加价40元至50元不等的价格出售给淮北市烈山区杨庄矿工人村附近的商店,共计830余箱,销售金额计99600元。
2018年11月26日,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接举报出警,将汤兆斌未销售的假冒“牛栏山陈酿”酒110余箱依法扣押,货值金额计19800元。
另查明,被告人汤兆斌案发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此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2019年10月15日,被告人汤兆斌主动向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主动缴纳罚金8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皖F×××××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商标标注“牛栏山二锅头酒”110余箱(照片),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拘留证、汤兆斌购买假酒交易记录、汤兆斌销售记录(账本)、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营业执照、牛栏山陈酿白酒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北京顺鑫农业股份有限公司牛栏山酒厂授权委托书、产品鉴定证明、安徽共创远景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北京牛栏山产品价格表、归案经过、汤兆斌户籍证明、前科查询记录、缴款票据,证人李某、雷某、朱某、柳某、丁某、马某证言,汤兆斌供述及本案相关法律文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兆斌以牟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计99600元,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货值金额计198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汤兆斌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庭审中,被告人汤兆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汤兆斌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汤兆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二、被告人汤兆斌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
三、作案工具皖F×××××五菱之光面包车一辆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公安机关的假冒“牛栏山二锅头酒”110余箱依法予以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丁言生 审 判 员 姚多连 人民陪审员 程 利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丁 娜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
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
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28日) 第二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第九条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明知”: (一)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
(二)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三)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
(四)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本解释第三条所规定的“件”,是指标有完整商标图样的一份标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四条对于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违法所得、非法经营数额、给权利人造成的损失、社会危害性等情节,依法判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