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沪0110民初26138号原告:西恩·赫本·费勒(SEANHEPBURNFERRER),男,1960年7月17日出生,住瑞士联邦戈绍圣加仑大道146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仪,广东盟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查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区。
法定代表人:张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娟,上海中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倍趣文化传播工作室,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崇明区。
投资人:王槐芳,该工作室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恩·赫本·费勒与被告上海查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查澜公司)、上海倍趣文化传播工作室(以下简称倍趣工作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西恩·赫本·费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端仪,被告查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娟娟,被告倍趣工作室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仲嘉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恩·赫本·费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第XXXXXXXX号商标权的行为,删除在被告一所经营的官网、被告二所控制的微信公众号上所使用的侵权标识;
2.两被告共同在官方网站与微信公众号“大力大”上发布其与原告无任何关联的声明,以消除影响;
3.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00,000元;
4.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合理费用89,930元。
事实和理由:奥黛丽·赫本(AUDREYHEPBURN)女士为上世纪50至60年代好莱坞著名的舞蹈剧及电影演员。
“奥黛丽·赫本(AUDREYHEPBURN)”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高声誉,为我国公众所熟知。
原告系奥黛丽·赫本女士的长子,负责其母亲在全球相关权益的维护与经营。
2018年2月14日,原告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UDREYHEPBUR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组织技术展览;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广告;
替他人推销。
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查澜公司未经授权,在深圳万象天地W5艺术空间所举办的展览“私密珍藏首次呈现永恒经典:奥黛丽·赫本展”及其实际经营的网站http://www.alwaysandforever-audreyhepburn.com上突出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标识,同时被告倍趣工作室在其控制的微信公众号“大力大”上也突出使用了侵权标识。
两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了在相同服务上擅自使用与原告商标近似或相同的服务名称,足以造成消费者的混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两被告为宣传推广上述展览,分别通过被告查澜公司的网站、倍趣工作室的微信公众号与“大麦网”进行对外售票,两被告因此获利很大。
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提出如上诉请。
审理中,原告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删除在被告一所经营的官网、被告二所控制的微信公众号上所使用的侵权标识”包含在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中。
被告查澜公司辩称:1.被告查澜公司是美国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在国内的唯一展览授权合作方,为了准确描述展览的内容,其必须要使用到奥黛丽·赫本的姓名,这种使用并非商标性使用,不构成对原告商标权的侵犯。
被告在展览中使用的商标是“AlwaysandForever”;
2.被告查澜公司在2016年10月就取得了举办展览的权利,当时原告还未注册涉案商标;
3.原告曾就被告查澜公司的展览行为向广东省深圳市场监督管理局进行投诉,当时的处理结果是认定被告不构成侵权,故原告的诉讼是恶意诉讼,相关费用不是合理费用。
被告倍趣工作室辩称:1.其和被告查澜公司是合作关系,为被告查澜公司提供售票服务,由于其代理查澜公司进行票务销售的金额未超过2,000,000元,故其只向查澜公司收取了合作费150,000元;
2.被告倍趣工作室只是在售票中为描述展览而使用了奥黛丽·赫本的英文名,这不是商标性的使用;
3.被告查澜公司有权举办相关展览,其在合作前也审核了被告查澜公司的相关资质,两被告不构成侵权。
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与原告商标权有关的事实2017年1月16日,原告向商标局申请注册“AUDREYHEPBURN”商标。
2018年2月14日,原告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UDREYHEPBUR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5类: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组织技术展览;
为广告或销售组织时装展览;
广告;
替他人推销(截止)。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2月13日。
2018年2月6日,商标局出具《第XXXXXXXX号“奥黛丽·赫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就异议人卢卡·多蒂对被异议人西恩·赫本·费勒提出的商标异议,认定:“奥黛丽·赫本为英国著名电影演员,1993年去世。
异议双方当事人均为奥黛丽·赫本的儿子,彼此为兄弟关系(同母异父)。
2004年兄弟二人签订了《安排与最终分配协议书》,约定平等享有、共同管理奥黛丽·赫本的姓名、肖像以及其他类似权利。
被异议人西恩·赫本·费勒未经异议人卢卡·多蒂授权同意,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奥黛丽·赫本’,违反了双方签订的《安排与最终分配协议书》,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被异议商标应不予核准注册”。
2018年2月7日,商标局以相同的理由出具《第XXXXXXXXA号“奥黛丽·赫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决定对第XXXXXXXXA号商标不予注册。
2018年3月28日,原告就上述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评委)提出不予注册复审。
原告称商评委已对其申请作出裁定,原告已就此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卢卡·多蒂就涉案商标向商评委申请无效宣告。
2018年11月8日,商评委出具《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
原告在庭审中表示,目前涉案商标尚未投入实际使用。
二、与被告使用行为有关的事实2018年8月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仪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谢淦馨的陪同下,杨仪智来到位于广东省深圳市深南大道的“万象天地”,在标有“深圳万象天地W5艺术空间”字样的场所现场购买了“奥黛丽·赫本展”门票,随后进入展览现场内部参观。
杨仪智在展览现场购买了四件纪念品,随后将所购物品及取得的单据交给公证人员保管,付款页面显示收款单位是被告倍趣工作室。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533号公证书。
根据公证书所附图片,展览现场外墙的大幅宣传画上使用了与涉案商标字母相同但字体有所不同的标识,该标识下方写有“AlwaysAndForeverTM”字样【以下将上述AudreyHepburn(签名版字体)与AlwaysAndForeverTM上下组合的标识称为上下标识1】,宣传画底部有“主办方查澜文化授权方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联合呈现万象天地票务代理大麦”的内容;
展会进门处、现场背景墙上、茶杯纪念品表面都带有上下标识1;
展会现场取得的包装袋、明信片纪念品、印有奥黛丽·赫本头像的徽章纪念品上有“AudreyHepburn”(正体版)与“AlwaysAndForeverTM”字样【以下将AudreyHepburn(正体版)与AlwaysAndForeverTM上下组合的标识称为上下标识2】。
2018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仪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杨仪智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www.alwaysandforever-audreyheburn.com网站,网页上方为写有“私密珍藏首次呈现永恒经典:奥黛丽·赫本上下标识22018.4.30-2018.8.15深圳万象天地W5艺术空间”字样的海报,海报右侧是奥黛丽·赫本的图片;
网页有关于展览的信息介绍,合作伙伴处标明“主办方查澜文化授权方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联合呈现万象天地票务代理大麦”;
网站票价标示现场票188元,学生老人票98元,早鸟票80元;
展览现场票票面左侧写有“私密珍藏首次呈现永恒经典:奥黛丽·赫本展上下标识1现场票”,右侧是奥黛丽·赫本的图片。
随后杨仪智登录大麦网,查看“2018.4.30-2018.8.15奥黛丽·赫本展”门票销售页面。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590号公证书。
被告查澜公司确认该网站由其经营。
2018年8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仪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南粤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在公证员林映恩、公证处工作人员高梦樱的监督下,杨仪智使用公证处手机登录“大力大”微信公众号,显示该公众号账号主体是被告倍趣工作室;
点击公众号中“奥黛丽·赫本展空降深圳万象天地”一文,跳转页面有展览信息介绍和门票购买链接,展览信息介绍中有上下标识1;
购票信息页面显示188元“现场票”有2904人已团,98元“学生老人票”有3469人已团,80元“早鸟票过期补款”有34人已团。
公证处为此出具(2018)粤广南粤第5591号公证书。
经比对,原告认为被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中奥黛丽·赫本英文名字母相同、字体不同的字样,整体构成近似;
两被告确认该比对意见,但认为其是描述性使用,且标注了被告查澜公司的商标“AlwaysAndForeverTM”。
原告提供了落款日期为2017年1月23日、收件方为被告查澜公司张欢的邮件一份,内容为原告了解到被告查澜公司将于2017年5月在北京、上海举办奥黛丽·赫本展览,特告知被告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无权许可举办展览。
被告查澜公司认可收到该邮件,但认为该邮件未附有权利证明,不构成有效通知。
原告为上述公证书支出公证费9,600元,并为本案支出鉴证咨询服务翻译费330元、律师费80,000元。
三、与被告使用依据有关的事实2016年10月21日,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THEAUDREYHEPBURNCHILDREN'SFUND,简称AHCF)与被告查澜公司签订《协议》,双方就在中国境内组织一场关于奥黛丽·赫本的展览达成如下约定:“展览将主要包括从以前展览(一个是在韩国举办的主题为‘BEAUTYBEYONDBEAUTY’巡回展,第二个是在意大利罗马举办的主题为‘奥黛丽·赫本在罗马’的展览)中精选的有关赫本生活和事业的若干纪念物品。
本次展览中包含的纪念品将由AHCF和查澜公司商定……”“商品和目录:展览场地代售商品的制作应获得AHCF和查澜公司的共同批准……查澜公司应自费设计、开发和制作目录手册和商品。
AHCF有权取得目录手册和商品零售价10%的收入且不再向查澜公司收取与此相关的其它任何费用或特许权使用费”。
2018年4月15日,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与查澜公司就上述协议签订《补充协议2》,对《协议》部分内容进行了修改,约定:“本次展览应从2017年6月17日开始到2018年8月15日结束……”“展览将分别在中国的三个城市进行:上海、成都、深圳,查澜公司在协议期限内拥有在中国举办展览的独家权利,AHCF不得在协议期限之前授权在中国举办展览。
在上海、成都和深圳举办展览的预定日期如下:第1期展览:已于2017年实际举办完成(上海)第2期展览:已于2018年实际举办完成(成都)第3期展览:2018年5月1日至2018年8月15日(深圳)……”。
1999年5月21日,HollywoodforChildren,Inc.因符合美利坚合众国加利福尼亚州法律要求,有资格使用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的名称开展经营活动。
原告与被告查澜公司均确认,卢卡·多蒂与原告系同母异父的兄弟,原告是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第一任主席,卢卡·多蒂是该基金会现任董事会主席。
2018年5月7日,被告查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lwaysAndForev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首饰盒;
首饰包;
手镯(首饰);
首饰用小饰物;
项链(首饰);
戒指(首饰);
别针(首饰);
钟;
手表。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8年5月7日,被告查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lwaysAndForev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25类:针织服装;
成品衣;
婴儿全套衣;
游泳衣;
鞋(脚上的穿着物);
帽子;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围巾。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5月6日。
2018年6月28日,被告查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lwaysAndForev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6类:影集;
剪贴集;
便笺本;
小册子;
书写本;
笔记本;
明信片;
印刷品;
小册子(手册);
书签;
海报;
书籍;
印刷出版物;
图画;
宣传画;
照片(印制的);
照相架。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2018年6月28日,被告查澜公司经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lwaysAndForever”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
娱乐服务。
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6月27日。
此外,被告倍趣工作室提供了其作为乙方与被告查澜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的《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由甲方委托乙方通过乙方自媒体渠道代售“奥黛丽·赫本生平展”深圳展入场券,乙方代售入场券应当开设专用账户作为唯一收款账号。
该合同还对费用及支付方式、合作内容等进行了约定。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第XXXXXXXX号商标注册证、(2018)粤广南粤第5533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5590号公证书、(2018)粤广南粤第5591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律师费发票、《商标评审申请受理通知书》、邮件,被告查澜公司提供的(2019)沪闵证经字第1688号公证书、《第XXXXXXXX号“奥黛丽·赫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XXXXXXXXA号“奥黛丽·赫本”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第XXXXXXXX号“AlwaysAndForever”商标注册证,被告倍趣工作室提供的《合作协议》,以及本案审理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两被告是否实施了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若两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是什么。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原告经核准注册了第XXXXXXXX号“AUDREYHEPBURN”商标,依法在其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内对上述商标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商标是一种使用在商品或服务上的标识,标识性是商标最基本的特征,可以说,商标权人使用商标的过程就是在其主体与所标示的商品、服务之间建立起稳定的联系,而任何破坏这种联系的行为就构成商标侵权。
本案中,原告主张被告查澜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可以归纳为两方面:一是在展览海报、现场道具、现场商品、展览门票、网页介绍等处使用了上下标识1或上下标识2;
二是在展览会售卖的商品及包装袋上使用了上下标识1或上下标识2。
本院对此认定如下:1.从主观意图判断,被告查澜公司在展览会上对“AudreyHepburn”标识的使用系善意使用。
早在2016年,被告查澜公司就与案外人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就中国境内组织奥黛丽·赫本的展览事宜签订了协议;
2017年,被告查澜公司与奥黛丽·赫本儿童基金会合作在中国境内举办了多次类似展览。
而涉案商标经核准注册的时间是2018年2月14日,且原告目前尚未将该商标投入实际使用,因此该商标也未通过使用、宣传而在相关公众中产生能表明商品、服务来源的影响力。
故被告查澜公司不存在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混淆商品服务来源的主观意图。
2.从客观合理性判断,被告查澜公司在展览会上对“AudreyHepburn”的使用系必要的合理限度内的使用。
首先,“AudreyHepburn”是名人的姓名,当其同时作为注册商标时,显著性较弱。
原告作为商标权利人,不能基于涉案商标的注册形成就对该词享有绝对垄断。
其次,被告查澜公司举办的展览内容是介绍奥黛丽·赫本的服饰、照片、生平事迹,并在展览会现场售卖纪念品、提供相应包装,被告查澜公司基于此对奥黛丽·赫本英文名“AudreyHepburn”的使用都是在姓名意义上的有关联性的使用。
尽管“AudreyHepburn”的字体大于被告查澜公司的商标标识“AlwaysAndForeverTM”,但考虑到展览会的实质内容是宣传的重点,其进行大字使用符合宣传常规,具有合理性。
3.本案中,被告使用的奥黛丽·赫本英文名与原告涉案商标相比,两者使用的字母相同,但字体大小写及字形不同,构成商标近似。
在此情况下,是否构成混淆就成为商标侵权的判断要素。
从混淆可能性来看,被告查澜公司在“AudreyHepburn”之下使用了“AlwaysAndForeverTM”,其中“AlwaysAndForever”是被告查澜公司取得的注册商标,其使用的范围与该商标核定使用范围相一致。
在展览介绍写明主办方是被告查澜公司的情况下,真正起到识别商品、服务来源的标识是“AlwaysAndForeverTM”,公众能很明显地感受到商品、服务来源于被告查澜公司。
结合原告未将涉案商标实际投入经营、未举办过同类展览的事实,被告查澜公司的使用行为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另外,注册商标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标识以及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被告在展览现场商品上对上下标识1、上下标识2的使用与原告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并不相同,不会造成公众对来源的混淆。
综上,商标法所要维护的并非是以注册行为所固化的商标标识本身,而是商标所具有的识别和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现被告查澜公司的使用、宣传行为主观上不具有攀附原告商标的意图,客观上仅是正当性地说明和描述自己的商品、服务信息,亦未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故不构成对原告第XXXXXXXX号“AUDREYHEPBURN”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被告倍趣工作室基于其与被告查澜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在其“大力大”微信公众号中为宣传推广展览会而使用了上下标识1,由于被告查澜公司不构成侵权,被告倍趣工作室的侵权基础亦不存在。
因此,原告基于商标侵权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西恩·赫本·费勒(SEANHEPBURNFERRER)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109元,由原告西恩·赫本·费勒(SEANHEPBURNFERRER)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西恩·赫本·费勒(SEANHEPBURNFERRER)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上海查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倍趣文化传播工作室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长 韩 磊审 判 员 徐婷姿人民陪审员 吴奎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沈敬杰书 记 员 白婷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九条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