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760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
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江**金山路**。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5254082181X。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桂,福建建达(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鲤城区兴进五金工具店。
住。
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义全街**州兴进五金工具机电)。
注册号:350502600355008。
业主:陈进生。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达公司)与被告鲤城区兴进五金工具店(以下简称兴进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明桂,被告兴进五金店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续展,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且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在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的公证下,原告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字样(图案),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亦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兴进五金店辩称,原告起诉事实不成立,其系通过正规渠道进货,并有购买发票,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原告福达公司提交的证据:1.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拥有涉案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可以证明原告的权利基础。
2.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606号公证书及公证保全的实物证据,以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本案中,公证处依据相关人员的申请,对涉案侵权事实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出具公证文书。
上述公证行为未违反相关规定,被告兴进五金店也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故该公证书可作为定案依据。
被告兴进五金店提交《收据》一份,用以证明其店内销售的啄木鸟美工刀刀片、创利美工到刀片等是通过正规渠道,从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兴月五金工具商行购进的,购买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并盖有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兴月五金工具商行公章。
经本院向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兴月五金工具商行核实,其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依法对该《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核实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成立于1995年,经营范围为刀片、刀架的制造加工,带钢及金属材料的批发、零售等。
1997年7月21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原告取得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商品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
注册有限期限自1997年7月21日至2007年7月20日,后经两次核准续展注册,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被告成立于2015年2月6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批发、零售五金工具。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福赞于2018年1月30日向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申请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同年2月2日,维权工作人员严福赞与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到位于福建省泉州市标有“泉州兴进五金工具机电”的商店,进入该商店,严福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从该店铺购买了美工刀片三盒并获得该店铺出具的收据、名片各一张。
公证人员某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对该店铺的外观、手机支付凭证进行了拍照。
上述购买行为结束后,严福赞将所购产品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后公证人员某购买的产品进行拍照,从中抽取二盒刀放入塑料袋,进行密封,并将密封后的产品交由严福赞保管。
浙江省宁波市永欣公证处于2018年2月9日出具(2018)浙甬永证民字第606号公证书。
经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实物,可见封袋内有二个一模一样的白色塑料盒,塑料盒盒盖(黑色)上的显著位置印有一个红底白框的正方形图案,方框内左侧为一只啄木鸟,右侧写着“啄木鸟”三字,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打开塑料盒,内装刀片10片,在每片刀片的后端处均印有一个正方形图案,方框内左边为一只啄木鸟,右边写着“啄木鸟”三字,整体视觉效果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
本院认为,原告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仍在有效期限内,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被控侵权产品在美工刀片及包装盒上使用图案标识,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性使用。
上述两处商标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且使用在同种商品上,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销售上述侵权产品,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的商标侵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
但被告提供的收据信息与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信息一致,可证明该商品系来自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兴月五金工具商行,而该个体工商户是经工商登记的合法主体,应可认定涉案商品系经合法渠道取得。
再从被告的主观来看,商品的进价为1.5元,并不明显低于同类商品的批发价格,结合其从合法渠道取得涉案商品的事实,可说明销售者已经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且被告性质为个体工商户,经销范围涉众多商品,刀片只是其中一部分,其审查义务履行的程度应与其主体性质、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等相适应。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时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该法条的创设在一定程度上鼓励权利人通过打击源头,以达到正本清源,保护知识产权,规范市场秩序的目的。
结合本案,涉案商品系被告以合理对价合法取得,进货商明确并经查证属实,主观上可推定被告已履行了一定的审查义务,其合法来源依法成立,本院对此抗辩,予以采纳。
综上,被告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侵权,但该商品具有合法来源,故对于原告停止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对其他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鲤城区兴进五金工具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驳回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被告鲤城区兴进五金工具店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贺张翡 审 判 员 余卓立 审 判 员 王 帆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日 法官助理 陈 琳 书 记 员 徐蓝蓉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