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9839号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珠海市前山金鸡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6N。
法定代表人:董明珠,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巧燕,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杰名,福建达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佳佳华电器店,经营场所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坊脚村沟西工业路**左数第三、四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206。
经营者:吴普荣,男,1978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寿宁县。
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格力公司)与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佳佳华电器店(以下简称佳佳华电器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格力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刘杰名和被告佳佳华电器店的经营者吴普荣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格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佳佳华电器店立即停止侵犯格力公司第6369122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佳佳华电器店赔偿格力公司经济损失(含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费用)50000元;
3.佳佳华电器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事实与理由:格力公司于1989年成立,是一家多元化的全球型工业集团,主营家用空调、中央空调、智能装备、生活电器、空气能热水器、手机、冰箱等产品,是集研发、生产、销售、服务于一体的专业空调企业,业务遍及全球100多个国家和地区。
1999年1月5日,格力公司第12156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格力公司经调查发现,佳佳华电器店销售印制有与其第6369122号“”商标相同标识的空调遥控器产品,该产品非格力公司生产、销售,佳佳华电器店的行为构成对格力公司“”商标专用权的侵害。
佳佳华电器店辩称,从格力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体现是涉案产品是向其购买,如果确定是向其购买的话,是存在侵权,可以适当赔偿,但不需要刊登声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21日,格力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6369122号“”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遥控仪器、计算机、计时器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6月20日。
1999年1月5日,格力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空调器商品上的第1215686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2017年9月20日,衢州君达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瑶琴声称为维护格力公司的合法权益,向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审查林瑶琴提供的相关证明材料后,于当日受理了公证申请。
2017年9月25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公证员张某、李某与林瑶琴及拍照人陈亚萍来到位于福建省晋江市陈埭镇沟西工业路59号、店招显示为“佳华电器沟西总店”的商店。
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林瑶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商店购买了一个空调遥控器,花费25元,并从该商店当场取得一张购物单据。
回到住处,在公证员张某、李某的现场监督下,陈亚萍用手机对所购买的空调遥控器和上述单据进行拍照,共拍照片四张。
公证员张某、李某使用公证处封签及骑缝章对所购买的空调遥控器进行封存。
陈亚萍用手机对封存后的证物外包装进行拍照,共拍照片一张。
公证员李某根据现场情况制作“工作记录”一份。
2017年12月28日,浙江省衢州市华夏公证处根据前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17)浙衢华证经字第1643号公证书。
审理中,本院当庭拆封上述公证封存的物品,启封前物品封存完整。
启封后,可见一个遥控器,遥控器正面下方印制有“”标识。
本院认为,被控“”标识使用在遥控器上,与格力公司第636912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中的“遥控仪器”构成同种商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格力公司享有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有效期限内受法律保护,佳佳华电器店未经格力公司授权或许可,擅自销售印制有与格力公司“”注册商标相同标识的遥控器,侵害格力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佳佳华电器店虽然辩称公证书不能证明侵权产品是向其购买,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不予采纳。
因格力公司未能举证因佳佳华电器店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商标许可使用费情况或佳佳华电器店的获利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综合考虑:格力公司权利商标的声誉、佳佳华电器店侵权的性质、期间、过错、后果、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及格力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酌定佳佳华电器店的赔偿数额为5000元。
关于格力公司要求佳佳华电器店在《福建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求,因本案判决认定佳佳华电器店的侵权事实,将在全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开,足以消除佳佳华电器店侵权行为对格力公司造成的影响,对格力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不再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佳佳华电器店立即停止侵害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第636912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佳佳华电器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佳佳华电器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原告珠海格力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75元,被告晋江市陈埭镇佳佳华电器店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慧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沈雄华 书记员黄鹤鹤 附: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六)赔偿损失;
……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
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
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