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民初1854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安市英都宝亮眼镜商店,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英都镇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83MA2YLYMK2U。
经营者:彭海瑞。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眼镜公司”)因与被告南安市英都宝亮眼镜商店(以下简称“宝亮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9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刘莹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宝亮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宝岛眼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宝亮眼镜店立即停止侵犯宝岛眼镜公司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包括立即在其眼镜店铺招牌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停止使用“宝岛眼镜”“宝岛”及与其近似的文字、标识,并不得以任何方式在任何媒体上进行宣传或发布相关侵权信息;
2.判令宝亮眼镜店赔偿宝岛眼镜公司的经济损失及制止侵权的合理费用总计6万元;
3.判令宝亮眼镜店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对“宝岛”系列商标(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依法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统一品牌形象,注重品牌推广,以优异的质量、良好的服务、适中的价格,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认可,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的龙头品牌、社会公众熟知的知名品牌,已是驰名商标。
宝岛眼镜公司经调查发现,宝亮眼镜店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潢、眼镜布等相关服务标识载体上,擅自突出使用“宝岛”“宝岛眼镜”等标识。
宝亮眼镜店作为福建地区经营多年的同行业经营者,在明知“宝岛”商标在眼镜行业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仍违反诚实信用、公平经营的原则,未经宝岛眼镜公司许可,在其店面招牌、店内装饰、配镜票据、眼镜盒、眼镜布、外包装袋等服务标识载体上,使用“宝岛眼镜”“宝岛”等标识,足以导致社会公众将其与宝岛眼镜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核定使用在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注册商标的服务来源相混淆,误认为其系“宝岛”商标权人的事业部或连锁店,与“宝岛眼镜”存在特定联系,构成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商标,侵害了宝岛眼镜公司的商标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宝亮眼镜店侵害了宝岛眼镜公司的商标权,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诚信经营、公平竞争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严重侵害了宝岛眼镜公司的合法权益和商业利益,给宝岛眼镜公司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商誉损害,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为维护宝岛眼镜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支持宝岛眼镜公司的诉讼请求。
宝亮眼镜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宝岛眼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0号公证书(关于第1394775号“”商标的公证书)。
证据2.(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1号公证书(关于第3110047号“”商标的公证书)。
证据3.(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2号公证书(关于第772859号“”商标的公证书)。
证据4.(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763号公证书(关于“宝岛”商标授权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公证书)。
证据5.(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491号公证书(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公证书)。
宝岛眼镜公司提供以上证据1-5共同证明宝岛眼镜公司在中国大陆拥有对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第772859号“”商标在眼镜行服务(及相关商品)上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其有权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提起诉讼。
证据6.(2019)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1542号公证书(关于认定“宝岛及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的公证书),证明第3110047号“”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证据7.(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632号公证书(关于宝亮眼镜店侵权的公证书),证明宝亮眼镜店的侵权事实。
证据8.公证费发票,证明宝岛眼镜公司本案维权的部分合理支出的事实。
宝亮眼镜店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宝岛眼镜公司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据以证明的主张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宝岛光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光学公司)于1994年11月28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在第42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
2000年5月7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公司在第44类“眼镜行(提供眼镜之验光配镜服务)”服务上取得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
2003年7月14日,经商标局核准,宝岛光学在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经商标局核准转让、变更、续展等程序,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岛谘询公司)于2010年8月13日受让取得第772859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4年11月27日)、第1394775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
2010年8月20日受让取得第3110047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7月13日)。
宝岛谘询公司于2010年9月1日与宝岛眼镜公司签订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授权宝岛眼镜公司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第1394775号“”商标,授权有限期自2010年8月25日至2020年5月6日。
后,双方又就第772859号“”、第3110047号“”商标的独占许可使用分别签订合同,协议约定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独占许可使用上述商标,许可期限均为2017年2月20日至2019年12月31日。
上述三份商标使用权许可合同均约定宝岛眼镜公司可自行将上述许可商标再许可第三方使用,在许可期限及许可区域内,若发生针对许可商标的侵权行为,宝岛眼镜公司有权单独向有管辖权之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011年5月27日,第3110047号“”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在长期的连锁经营中,“宝岛”眼镜成为中国眼镜行业社会公众熟知的品牌。
2019年7月4日,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公证员及宝岛眼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明芳来到位于福建省南安市路店招为“”的眼镜店。
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杨明芳在该店购买眼镜一副,微信支付50元,并取得眼镜袋一个及眼镜布一块。
杨明芳将上述商品及材料交由公证人员保管。
公证人员对上述场所的标识、现状及周边环境进行拍照。
同日,杨明芳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对上述商品及材料进行拍照。
随后公证员将所购买的眼镜及在该店取得的所有材料进行密封并拍照,密封后交由杨明芳保管。
厦门市开元公证处为上述证据保全出具(2019)闽厦开证内字第3632号公证书,宝岛眼镜公司支付公证费用800元。
从公证书附件2照片可见,宝亮眼镜店除在店招上使用“”标识外,还于店面玻璃门上使用“”标识,店内装潢上亦使用了“”标识。
庭审中,本院对宝岛眼镜公司提交的由厦门市开元公证处封存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
证物袋内含一个眼镜袋,眼镜袋内有一副太阳镜及一块眼镜布。
上述物品均未见被控侵权商标标识或近似标识。
另查明,宝亮眼镜店于2017年10月10日核准注册,企业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验配眼镜。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据此,认定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须具备四个要件:被控侵权行为系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
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标志与涉案商标标识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被控侵权行为容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宝亮眼镜店在店招、店门、店内装潢上突出使用与“宝岛”近似的标识,能够起到吸引消费注意、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行为。
其次,宝亮眼镜店使用上述标识的服务类别与宝岛眼镜公司独占使用的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相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将本案被控侵权商标与宝岛眼镜公司主张的被侵权的三枚注册商标相比较,三枚注册商标均有显著识别文字“宝岛”,宝亮眼镜店使用的标识与“宝岛”文字近似,构成近似商标。
鉴于商标注册权人及宝岛眼镜公司对“宝岛”系列商标进行推广使用,“宝岛”系列商标已具备较高知名度,被控侵权商标的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据此,宝亮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宝岛眼镜公司作为第772859号“”商标、第1394775号“”商标、第3110047号“”商标在中国大陆的独占许可使用权人,其对该商标享有的独占使用权依法受到保护。
宝亮眼镜店的行为侵犯了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宝岛眼镜公司在本案中诉请判令宝亮眼镜店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予以支持。
宝岛眼镜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宝亮眼镜店造成其商誉损害,对其有关商誉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数额,宝岛眼镜公司主张60,0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宝亮眼镜店侵权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宝亮眼镜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规定的定额赔偿方式确定赔偿额,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宝亮眼镜店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宝岛眼镜公司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为30,000元(含合理费用)。
宝亮眼镜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英都宝亮眼镜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侵害涉案第772859号“”、第1394775号“”、第311004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南安市英都宝亮眼镜商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经济损失30,000元;
三、驳回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南安市英都宝亮眼镜商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人民法院审理商标纠纷案件,应权利人请求,对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除特殊情况外,责令销毁;
对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责令销毁,且不予补偿;
或者在特殊情况下,责令禁止前述材料、工具进入商业渠道,且不予补偿。
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当事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就赔偿数额达成协议的,应当准许。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