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知民终45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金井镇南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周少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河南明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偃师市府店镇福万家超市,经营场所河南省偃师市府店镇府南村。
经营者:武干卫,男,196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
上诉人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匹狼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市府店镇福万家超市(以下简称福万家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2019)豫03民初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七匹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呈祥,被上诉人福万家超市的经营者武干卫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匹狼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福万家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3万元整。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在认定赔偿数额时,未能充分考虑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及市场影响力,未能充分考虑福万家公司侵权行为的严重情节及对七匹狼公司品牌知名度的危害程度。
福万家公司主观过错大,侵权主观恶意明显,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数额过低,与国家日益重视知识产权保护的精神相违背,不利于保护知识产权及营造诚信健康的市场环境。
福万家超市辩称:福万家超市没有销售过七匹狼的皮带,并且不知道产品的真假。
七匹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福万家超市立即停止侵害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福万家超市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以及合理支出3万元;
3、判令福万家超市在《洛阳日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判令福万家超市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七匹狼公司是经福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成立、以服装服饰产品及服装原辅材料的研发设计制造、销售、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为主业的股份有限公司。
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9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经续展至2029年8月6日。
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04年8月7日至2014年8月6日,经续展至2024年8月6日。
上述注册商标权利人均为七匹狼公司,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25类,包含腰带。
2003年1月28日七匹狼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受让取得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商标,注册有效期自1997年1月21日至2007年1月20日,经续展至2027年1月20日,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5类,包含腰带。
2002年3月22日,七匹狼公司的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被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2019年3月5日,申请人王国栋受七匹狼公司的授权委托,为维护该公司知识产权合法权益,拟到相关经营场所现场保全证据,向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
2019年3月8日,宜阳县公证处公证员王某和助理公证员姜某随同王国栋来到位于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府店镇府南村营君路与207国道交叉口北的大型购物商场(门头为“福万家购物广场”),该商场内证照显示名称为“偃师市府店镇福万家超市”。
王国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上述超市付款48元购买了一条狼形图案和“SEPTWOLVES”、“意大利登喜路有限公司”字样的腰带,取得了购物小票一张,经索要,该商场工作人员未提供发票。
公证人员对场所的门头进行了拍照,对所购物品及票据拍摄照片后进行了封存。
2019年5月9日,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出具(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74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在确认封存涉案公证购买实物的包装外观完好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进行拆封。
拆封后有皮带一条,该皮带扣正面中间部位及吊牌的中上部位有“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字样。
一审法院另查明,福万家超市为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4日成立,经营者为武干卫,经营范围为百货、服装、纺织品、鞋帽、食品经营。
一审法院认为:七匹狼公司系涉案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上述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内,故七匹狼公司对该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涉案商品为皮带,与七匹狼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类别相同。
经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上的“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字样与七匹狼公司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构成相同,与七匹狼公司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构成近似。
被控侵权商品集中使用了与七匹狼公司涉案三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属于侵犯七匹狼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福万家超市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亦构成侵权,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使用权,应依法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对于赔偿数额,鉴于七匹狼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福万家超市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涉案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福万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
对于七匹狼公司关于消除影响的主张,由于商标权系财产权,本案中七匹狼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福万家超市的侵权行为对七匹狼公司的商誉造成了较大影响,故对该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福万家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涉案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福万家超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七匹狼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三、驳回七匹狼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七匹狼公司负担150元,福万家超市负担400元。
本院二审期间,福万家超市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上诉和答辩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七匹狼公司依法取得第5319995号“奔狼图形”、第3368418号“SEPTWOLVES+奔狼图形”、第933429号“七匹狼+SEPTWOLVES+奔狼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诉讼时处于有效存续期间,上述商标在核定使用商品上的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被控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奔狼图形”及“SEPTWOLVES”与涉案注册商标相同,属于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根据河南省宜阳县公证处(2019)豫洛宜证内民字第474号公证书确定的事实,福万家超市销售了被控侵权商品,该行为侵犯了七匹狼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福万家超市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
由于七匹狼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福万家超市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者福万家超市因侵权所获利益的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性质、福万家超市侵权行为的性质、经营规模、侵权商品销售价格以及七匹狼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确定赔偿数额为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七匹狼公司关于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七匹狼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福建七匹狼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