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3刑初2640号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培辉,男,1985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62************615,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羁押,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黄凤娟,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夏建峰,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号码为362************230,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裴梅镇政府**。
因涉嫌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22日被羁押,于同月23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同年2月26日被逮捕。
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牛山)。
辩护人汪路照,广东苏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三区检刑诉〔2019〕2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钟丽丽与审判员刘冠、人民陪审员何文娟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培辉及其辩护人黄凤娟,被告人夏建峰及其辩护人汪路照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8年7月,被告人王培辉在老板(另案处理)的授意下,承租东莞市**************(以下简称窝点)用于加工充电宝(无品牌)。
后被告人夏建峰也来到上述地点工作。
后在老板的安排下,夏建峰开始在上述地点加工带有“”注册商标的耳机零部件,然后由王培辉、夏建峰通过快递将加工好的耳机零部件寄给老板,或者老板派人去上述地点取。
2019年1月开始,老板将制作好的带有“”、“BEATS”注册商标的耳机成品发货给王培辉,王培辉再放到樟木头镇星耀国际公寓403室(以下简称仓库)存储,并根据老板的要求发货至深圳华强北市场等地。
至案发,王培辉共发货1221个假冒耳机成品(价值共计约26万元)。
2019年1月22日,根据被害人的举报,公安机关到东莞市**************进行搜查,当场查获815个带有“”、“BEATS”注册商标的假冒耳机(价值共计约17万元),并抓获被告人王培辉。
随后,公安人员到塘吓铺八巷20号一楼及楼上王培辉的住处搜查,查获带有“”注册商标的耳机零部件1530个(价值共计约16万元)、带有“”注册商标的耳机袋400个、带有“Beats”商标的包装盒盖3600个、贴纸35个、说明书80张、包装盒50个、标签8*个、电板3个、丝印板*个、用于印制商标的机器等物品。
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夏建峰的租房将夏抓获。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现场勘验材料,东莞市价格认定结论书,被害人罗文堃的陈述,周某等证人的证言,假冒耳机等物证,人口信息表等书证,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培辉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金额有异议,其中成品部分(已发货1221个及现场查获的815个),因其只是工人,负责发货,没有直接加工,不应计入其犯罪金额;
2.对半成品计算入其非法经营的数额无异议,但是半成品(1530个)的价格应该只有几千元;
3.对于已经销售的成品其不清楚价格,半成品的价值没有证据。
被告人王培辉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关于本案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数量,被告人夏建峰从2018年12月才开始印制耳机商标,共印制2000个左右,包括现场查获的1530个及邮寄给“老板”的500个左右;
零部件耳机外壳上的商标本身已有,并非由被告人夏建峰印制;
在樟木头星耀国际公寓403室查获的以及已送货的耳机成品,均是由“老板”邮寄给被告人王培辉的,其并不清楚这些耳机是否有假冒他人商标;
2.本案的零部件,其本身并无价值,不能单独售卖,总价值较小;
3.被告人王培辉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4.被告人王培辉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的从轻、减轻情节;
5.系初犯;
6.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不大。
被告人夏建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其没有加工过红色B字母的标识,寄过来就是有该标识的,其只是在耳机壳加工字母powerbeats的标识。
其对樟木头的仓库方面不知情,是从1月份开始学印字母的。
被告人夏建峰的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夏建峰只是在耳机壳加个字母“powerbeats”,“b”和“BEATS”均不是被告人夏建峰印刷,其并无印刷上述标识的技术和手段,印有上述标识的有关物品,均是由“老板”邮寄过来且本身就印有上述商标的;
2.被告人夏建峰从2018年12月开始至被拘,只印了2000个左右;
3.起诉指控的涉案金额并未考虑到被告人夏建峰只印其中一部分标识能否全额计算的问题;
4.系从犯;
5.系初犯,认罪、悔罪态度好。
经审理查明,2018年7月,被告人王培辉在老板(另案处理)的授意下,承租东莞市**************用于加工充电宝(无品牌)。
后被告人夏建峰也来到上述地点工作。
后在老板的安排下,夏建峰开始在上述地点加工带有“”注册商标的耳机零部件,然后由王培辉、夏建峰通过快递将加工好的耳机零部件寄给老板,或者老板派人去上述地点取。
2019年1月开始,老板将制作好的带有“”、“BEATS”注册商标的耳机成品发货给王培辉,王培辉再放到樟木头镇星耀国际公寓403室存储,并根据老板的要求发货至深圳华强北市场等地。
至案发,王培辉共发货1221个假冒耳机成品(价值共计约26万元)。
2019年1月22日,根据被害人的举报,公安机关到东莞市**************进行搜查,当场查获815个带有“”、“BEATS”注册商标的假冒耳机(价值共计约17万元),并抓获被告人王培辉。
随后,公安人员到塘吓铺八巷20号一楼及楼上王培辉的住处搜查,查获带有“”注册商标的耳机零部件1530个(价值共计约16万元)、带有“”注册商标的耳机袋400个、带有“Beats”商标的包装盒盖3600个、贴纸35个、说明书80张、包装盒50个、“BEATS”标签8*个、电板3个、丝印板*个、用于印制商标的机器等物品。
后公安人员在被告人夏建峰的租房将夏抓获。
上述事实有搜查证、搜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
手机、侵权耳机成品、假冒耳机外板、印制商标的机器、耳机袋、包装盒盖、包装盒、说明书等用于假冒注册商标的物品一批;
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处理物品文件清单、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清单、快递单、送货单、复印件制作说明、微信聊天记录、接受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收款收据、接受证据清单、授权委托书、营业执照、证明、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未授权声明、鉴定报告、价格证明、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表;
证人周某、周某凤、唐某冰、孙某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被害单位代表罗文堃的陈述;
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的供述及辩解、辨认、指认笔录等证据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另查,被告人王培辉供述其工资约3500元,领取了4、5个月工资。
被告人夏建峰称其领取过一个月工资为1900多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共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根据现行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假冒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罚金数额一般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者按照非法经营数额的50%以上一倍以下确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均能在庭审中自认其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一、关于本案的非法经营数额问题(一)关于在仓库查扣的成品以及已发货部分。
首先,两被告人均确认最早于2018年12月已开始印制耳机,只是辩称刚开始数量较少。
其次,根据现场查扣的送货单有被告人王培辉指认,标注“A款”、“B”款、“C”款的为Beats耳机,均为同款不同颜色,并与现场查扣的也是同款。
再次,公诉机关指控的已发货部分1221个系被告人王培辉于2019年1月8日至2019年1月22日发货的数量。
最后,在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与“老板”的聊天群中,从2018年12月开始聊天内容已经涉及耳机喷色、“明天上午还有30几条耳机印”等内容。
因此,现有证据已能证实已发货的耳机及在仓库查扣的成品,即为经案涉窝点加工的耳机。
关于耳机的价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
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
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
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之规定,被告人王培辉微信聊天记录中“BX耳机,220元”的记录,被告人王培辉供述该记录中的耳机与已发货及现场查扣的为同款,因此,本案属于能够查清实际销售价格的情形,价格应按220元/个计算。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的已销售金额及在仓库查扣金额,符合法律规定。
同时,上述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与正品市场超过千元的价格相去甚远,被告人王培辉还辩称听老板说价格为几十元,也说明被告人王培辉不知道不是正品的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关于在窝点查扣的零部件的价值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关于尚未附着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侵权产品价值是否计入非法经营数额的问题。
在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假冒注册商标侵权产品价值时,对于已经制作完成但尚未附着(含加贴)或者尚未全部附着(含加贴)假冒注册商标标识的产品,如果有确实、充分证据证明该产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计入非法经营数额”之规定,本案中,现场查扣到带“”的耳机外板(1530个)、带有“”注册商标的耳机袋、带有“Beats”商标的包装盒盖、说明书80张、“BEATS”标签、电板、丝印板等用于印制商标的机器等物品,上述证据足以证实现场查扣的半成品将假冒他人注册商标,其价值应当计入非法经营数额。
公诉机关根据现场查扣的耳机外板数量,按1530个除以2计算出能加工的成品耳机数量,按照220元/个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但该部分尚未组装完成,属于犯罪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二、关于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的责任范围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在共同犯罪中各有分工,被告人王培辉主要负责送货、发货,被告人夏建峰主要负责印制标识,两人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侵权行为,其二人应对整个行为承担责任。
因此,关于“王培辉没有印制标识,仅负责发货,对已发货及仓库的成品不承担责任”以及“夏建峰对仓库成品不承担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的辩护人提出其二人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
经查,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在共同犯罪中,受“老板”指示进行生产,目前无证据显示其二人有参与联系客户、收取货款、利润分配等,因此,其二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其二人的认罪态度,本院决定依法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其二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并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罚金的问题。
本案中,虽无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的实际工资收入,但现有证据已能证实,其二人受雇于他人,被告人王培辉供述工资为每个月3500元在较为合理的范围内,因此,本院不以非法经营数额确定其二人的罚金,罚金的数额结合二人参与犯罪行为的时间,被告人王培辉供述合理性等因素,在违法所得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
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小米手机1部、金色三星手机(后屏爆裂)1部,系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视被告人王培辉、夏建峰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培辉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8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夏建峰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2日起至2021年7月21日止;
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黑色苹果手机1部、黑色小米手机一部、金色三星手机(后屏爆裂)1部,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丽丽审 判 员 刘 冠人民陪审员 何文娟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翠玉凌栩棋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
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
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