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2知民初166号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洋河新区洋河镇中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005571164144。
法定代表人:王耀,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颍飞,上海市协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尉氏县大马乡汇通万货门张综合商店,住,住所地尉氏县大马乡栗门张村一社会信用代码92410223MA40TRUE1Q。
经营者:张秀玲。
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尉氏县大马乡汇通万货门张综合商店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8日向本院递交撤诉申请书,申请撤回对被告尉氏县大马乡汇通万货门张综合商店的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申请撤回起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原告苏酒集团贸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