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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京0111刑初424号
案件名称李超假冒注册商标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4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李超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9)京0111刑初4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超,男,1986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公司职员。

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8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7日被取保候审。

经本院决定,于2019年5月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关长军,北京市雄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一部刑诉(2019)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君出庭支持公诉,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苗建民,被告人李超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8年8月,被告人李超任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期间,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中国信息大学操场工地,将施工使用的“远洋”牌塑胶跑道材料桶上商标更换为其通过网络伪造的“大洋元亨”商标。

经查,更换商标的跑道材料共计52桶,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83015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超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涉案物品已扣押并随案移送。

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对被告人李超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超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与罪名均无异议。

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李超具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悔罪,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被告人李超任中国新兴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材料员期间,在北京市房山区窦店镇下坡店村中国信息大学操场工地,将施工使用的“远洋”牌塑胶跑道材料桶上商标更换为其通过网络伪造的“大洋元亨”商标。

经查,更换商标的跑道材料共计52桶,经国宏信价格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上述物品价格为人民币183015元。

2018年10月29日,被告人李超经民警电话传唤到案。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李超赔偿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万元,广州大洋元亨化工有限公司对被告人李超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李超的供述,证人徐某、张某1、段某、张某2等人的证言,商标注册证,检验报告,价格评估结论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户籍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超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予以惩处。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超犯有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鉴于被告人李超主动投案,且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李超积极赔偿并获得谅解,可予以从轻处罚。

对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李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超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二、随案移送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后附清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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