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5195号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琴断口上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XL。
法定代表人JEREISSATIENTOJEAN。
委托代理人孟琦,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罗亚菲,广东敦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夕东,男,汉族,1984年10月17日出生,住址湖南省耒阳市,委托代理人钟华军,广东鹏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罗夕东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孟琦、罗亚菲,被告罗夕东及其委托代理人钟华军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享有第1221628号商标,第1711371号商标,第18920625号商标和第2198280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并受法律保护。
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安海斯-布希有限责任公司许可,在中国境内享有上述商标(简称“原告注册商标”)的普通许可使用权,并有权以自己名义单独提起诉讼,统称商标注册人与被许可人的商标权益为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原告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二、被告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
2018年4月28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位于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凤凰岭山小区52号的生产场所进行执法检查,现场发现大量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啤酒包装纸箱,46箱共552瓶已经生产为成品并装箱的啤酒,以及其他生产原料。
已经装箱的啤酒瓶和包装纸箱上标有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
被告在啤酒瓶包装纸、啤酒包装纸箱上印制“百威”、“Budweiser”等标识,消费者可通过该标识识别商品来源。
根据《商标法》第48条规定,被告将原告注册商标标识用于其生产的啤酒商品的包装或容器,属于商标性使用。
被告罗夕东未经过商标权利人的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1项,侵犯了原告商标专用权,因此执法机关当场对该批啤酒及生产原料采取了扣押措施。
被告将普通小麦啤酒作为产品原料,换装标有原告注册商标的啤酒瓶和啤酒纸箱,生产成品啤酒。
被告系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根据《商标法》第57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销售的商品包装与原告知名商品包装相同,属不正当竞争行为。
原告无论在包装纸箱还是啤酒瓶甚至是啤酒瓶盖都使用象征活力的红色作为底色。
其中啤酒瓶盖和啤酒瓶颈部的贴纸除细微图案外,全为红色。
而啤酒瓶和纸箱上的图案和文字主要为白色,纸箱以“budweiser”商标、“蝴蝶结”图形及“齿轮、麦穗”组成的图案为主要设计元素。
原告通过在多款产品包装上使用前述设计元素的产品包装并进行大量宣传,已经具有了较高的知名度,甚至已经成为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的因素。
被告在其生产的啤酒,包括啤酒瓶、包装纸箱上使用与原告相同的包装,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其商品来源于原告或者与原告存在特定联系。
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6条第1项的规定,被告实施了不正当竞争行为。
四、被告应停止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并向原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被告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不仅影响了原告相关商品的市场占有率,还降低了“百威”系列品牌的声誉,直接损害了原告的经济利益。
综上所述,被告侵犯原告“百威”系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作为经营者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犯原告第1221628号商标,第1711371号商标,第18920625号商标和第21982807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销毁所有成品,生产原料,生产工具;
2、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的主体和授权都不相符,原告主体不明确,授权委托无效;
二、原告提出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没有法律依据;
3、标有百威品牌的啤酒没有经过鉴定机构的鉴定结果证实属于假冒产品;
4、现声的小麦啤酒33箱、百威啤酒52没有查清供货和送货的任何票据来源,不能按总数量计算;
5、原告指供的网页截图没有经过公证部门公证,且与本案事实无关,因此无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第1221628号注册商标“百威”、第1711371号注册商标“Budweiser”、第18920625号注册商标“Budweiser”、第21982807号注册商标“Budweiser”,注册人均为安海希-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均包括啤酒,目前均在有效期内。
2017年12月13日,安海希-布希有限责任公司(许可人)与原告(被许可人)签订《商业标识许可及维权授权》,许可人将其在中国境内已注册的、正在申请的或将来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以及与前述商标相关的注册的或未注册的其他标识、宣传语、包装装潢、外观设计、企业字号等授权予被许可人使用,并有权对各种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或与许可人共同提起诉讼。
2018年4月28日,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局在深圳市宝安区××社区××山岭小区××楼现场发现被告罗夕东在对小麦啤酒进行加工(将小麦啤酒及瓶盖更改为标有“百威”字样及标识的标签、瓶盖),未经过加工的小麦啤酒33箱,已加工为标有“百威”字样及标识的啤酒成品52箱(552瓶),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局对上述物品进行了扣押。
在该现场检查笔录中被告称,他与另外一名工作人员一起将生产商为“赣州市京都啤酒有限公司”的小麦啤酒通过更换瓶盖和标签非法加工成“百威啤酒”,其无法提供百威啤酒公司授权资料。
深圳市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委员会宝安局现场执法照片显示被告现场加工的假冒百威啤酒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与第1221628号注册商标“百威”、第1711371号注册商标“Budweiser”、第18920625号注册商标“Budweiser”、第21982807号注册商标“Budweiser”相同的标识。
同时,被控侵权产品及包装使用了与原告商品相同的包装装潢。
原告主张本案维权合理开支律师费18000元,并提交了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商评委认定驰名商标截图、百威广告营销和报道页面截图、报纸网络关于该造价窝点的报道、现场照片、深圳市监委宝安食品药监局现场检查笔录、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现场设施财务清单、深圳市监委宝安监局证据提取单、《公证书》、委托代理合同、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
原告经安海希-布希有限责任公司授权使用该公司在中国境内已注册的、正在申请的或将来申请注册的所有商标,以及包含包装装潢等商标标识,并有权对各种侵犯许可商业标识的行为以被许可人的名义单独或与许可人共同提起诉讼,故原告系本案适格主体。
被告未经商标权利人的许可,将其他品牌的啤酒非法加工为假冒百威啤酒,在该假冒啤酒的外包装及瓶身上使用了与第1221628号注册商标“百威”、第1711371号注册商标“Budweiser”、第18920625号注册商标“Budweiser”、第21982807号注册商标“Budweiser”注册商标相同标识,其行为侵犯上述注册商标专用权。
同时,百威啤酒的包装以红色为底色,图案和文字以白色为主,以“budweiser”商标、“蝴蝶结”图形及“齿轮、麦穗”组成的图案为主要设计元素,其所形成的整体包装装潢经原告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安海希-布希有限责任公司及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的保护。
被告加工生产的假冒百威啤酒使用上述包装装潢,其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综上,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的情况。
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时间、后果以及原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40,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七条第三、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夕东停止侵犯第1221628号注册商标“百威”、第1711371号注册商标“Budweiser”、第18920625号注册商标“Budweiser”、第21982807号注册商标“Budweiser”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罗夕东停止使用百威啤酒特有包装装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被告罗夕东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赔偿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40,000元;
三、驳回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300元,由原告百威(中国)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800元,被告罗夕东负担1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冼 爱 群人民陪审员 徐 伟 能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泽龙(兼)书 记 员 董 宏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
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
(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三)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域名主体部分、网站名称、网页等;
(四)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