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粤0306民初16703号原告深圳市小派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民治街道民治大道牛栏前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9C。
法定代表人陈良。
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顺兴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成工业区永昌楼305会信用代码×××74Y。
法定代表人江涛。
被告江涛,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住址湖北省南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广东宝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小派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小派公司”)诉被告深圳市顺兴世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兴世纪公司”)、江涛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昊臻、被告委托代理人曾辰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11958756号“”注册商标的商标专用权。
经原告调查发现,二被告在其经营的“顺兴世纪数码专营店”共同销售的“小派4K虚拟现实3D智能VR眼镜”商品上、广告宣传上使用了与原告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商标,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不良影响,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判令二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第11958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2、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
3、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共同答辩称:一、二被告受深圳凯瑞宝科技有限公司委托,代理深圳市凯瑞宝科技有限公司在二被告经营的淘宝网“顺兴世纪数码专营店”内销售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小派4K虚拟现实3D智能VR眼镜”。
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在2016年4月5日申请注册了“小派”商标,申请注册号为“19520426”第9类。
如果存在侵害商标权的争议,应该是原告与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所注册商标之间的争议。
二被告并不是侵害原告注册商标权的责任主体。
二、二被告早已在网上停止销售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小派4K虚拟现实3D智能VR眼镜”。
经审理查明,第11958756号“”商标,注册人为原告,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话套机、扬声器音箱、稳压电源、电池充电器、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和头戴式耳机,有效期为2014年6月14日至2024年6月13日。
2016年10月10日,深圳市小派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曼俐向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申请。
在公证人员陈某、苏某1监督下,张曼俐在公证处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一、点击360安全浏览器,清除历史浏览记录,在地址栏输入“www.tmall.com”,按回车键,显示网页的页面,并在网页上“搜索”栏输入“小派4K虚拟现实3D智能VR眼镜头盔游戏沉浸头戴式影院PC头显一体”,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1页、第2页;
二、在附件第1页上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3页;
三、点击附件第3页上的第一个产品图片,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4-15页;
四、在附件第4页上点击“描述服务物流”,进入相关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16页;
五、在附件第16页上点击“工商执照”后面的图标,进入相应页面,并在该页面上输入登录名和登录密码,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17页;
六、在附件第17页上点击“登录”,进入相应页面,并在该页面上输入验证码,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18页;
七、在附件第18页上点击“确定”,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19-20页;
八、在附件第5页上点击“立即购买”,进入相应页面,并在“给卖家留言”中输入“开发票一起寄来,抬头写张小姐”,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21-22页;
九、在附件第22页上点击“提交订单”,进入相应页面,完成付款,相关操作过程进行截屏,结果见附件第23-25页;
十、在附件第25页上点击“查看交易详情”,进入相应页面,对该页面相关内容进行截屏,保存截屏结果并打印,打印内容见附件第26-27页。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56057号公证书。
上述公证取证时,涉案网店中标注被控侵权商品“小派4K虚拟现实3D智能VR眼镜头盔游戏沉浸头戴式影院PC头显一体”,售价为1988元/个,月销量37件,累计评价20条。
2016年10月11日,公证人员陈某、苏某2同深圳市小派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曼俐来到深圳市罗湖区红岭中路国际信托大厦409,张曼俐从快递人员处收取货物一包,在证人员陈某、苏某1监督下打开包裹,包裹内有一个3D眼镜、一副耳机、一本用户手册、一块布、一张“深圳增值税普通发票”,并对包裹的外观及包裹内的物品进行拍照。
上述行为完成后,公证员陈某对包裹内的物品进行了封存,封存后的物品交申请人深圳市小派实业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张曼俐保存。
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对上述行为进行了公证,并出具了(2016)深证字第156058号公证书。
庭审中打开上述公证书所附封存物,经比对,涉案产品外包装标有“π”、“小派科技”和“小派4K”字样,打开外包装,被控侵权产品为一款3D智能VR眼镜,产品所附的擦镜布下方、用户手册右上方均标有“π”和“小派科技”。
原告明确被控侵权标识四个,分别为“小派”、“小派科技”、“小派4K”、“小派π”。
另查明,原告提交一份商标详情网页打印件(2018年8月27日)显示,申请/注册号19520426商标“小派”,申请日期2016年4月5日,申请人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初审公告日期2017年5月20日,商标状态“异议中”。
被告为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向本院提供了《商品订购合同》、增值税发票以及委托书,以证明案外人深圳市凯瑞宝科技有限公司与案外人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订购合同》采购被控侵权产品3DVR眼镜,并委托被告顺兴世纪公司进行销售,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向深圳市凯瑞宝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
为证明维权费用及合理开支,原告提供了支付购买侵权产品1998元的公证截图和公证费2400元的票据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1958756号“”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第一,被告顺兴世纪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是否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
第二,如是,二被告应当承担何种民事法律责任。
关于焦点一。
首先,被告提供的商标详情打印件显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申请了第19520426号注册商标“小派”,但该商标状态为异议中,尚未获准注册。
因此,被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上使用带有“小派”文字标识系合法使用。
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本案中,原告的第11958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核准使用范围是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网络通讯设备、电话套机、扬声器音箱、稳压电源、电池充电器、照相机(摄影)、电子防盗装置和头戴式耳机,其中头戴式耳机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第0908类音像设备,而根据涉案商品的功能、用途判断,被控侵权产品3DVR眼镜具有视听功能,与头戴式耳机同属于音像设备,构成类似商品。
再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根据我国国内相关公众辨识习惯,在中英结合的商标中,中文部分一般是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因此原告第11958756号“”注册商标中的中文部分“小派”是起识别作用的主要部分。
原告所主张的四个被控侵权标识为“小派”或包含了“小派”中文文字。
其中,“小派科技”、“小派4K”以及“小派π”标识,“π”是通用数学符号,而“科技”、“4K”是表示产品的技术特征通用名称,不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功能,因此涉案标识“小派科技”、“小派4K”以及“小派π”标识起主要识别作用的仍为“小派”二字。
故被控侵权产品上无论系单独使用“小派”文字标识还是使用“小派科技”、“小派4K”以及“小派π”标识,均可能使得相关公众的注意力落在“小派”上,导致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和混淆,上述被控侵权标识构成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
综上,本院依法认定被告顺兴世纪公司销售的3DVR眼镜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关于焦点二。
根据《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商品采购合同》、委托书及增值税发票以证明被告所销售的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
本院认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为案外人小派科技(上海)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深圳市凯瑞宝科技有限公司通过签订合同支付合理对价从该生产商处取得被控侵权产品后委托被告顺兴世纪公司予以销售,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即使部分票据与合同金额无法完全一一对应,但不影响该被控侵权产品来源的认定。
因此,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主观上明知产品侵权,被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并能说明提供者,其抗辩成立,依法应免被告顺兴世纪公司的赔偿责任,但仍需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顺兴世纪贸易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深圳市小派实业有限公司第119587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商品;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小派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深圳市顺兴世纪贸易有限公司、江涛共同负担300元。
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燕 华人民陪审员 朱 林 华人民陪审员 孙 牧 晓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桃 艳书 记 员 刘思逸(兼)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
(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六十四条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请求赔偿,被控侵权人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未使用注册商标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提供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该注册商标的证据。
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第十一条商标法法规标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制定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效力等级法律公布日期2001.10.27时效性已被修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行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
(二)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三)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
(四)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
(五)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
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第十二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
《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