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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西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8)湘01民初6985号
案件名称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与东莞市西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1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东莞市西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湘01民初6985号原告: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万芙路与迎新路交汇处汇景豪庭A座16楼1615房。

法定代表人:宋正国。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柱,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西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高埗镇低涌村高龙科技园A栋四楼之二。

法定代表人:黄志新。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上地十街10号百度大厦2层。

法定代表人:梁志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丹丹,北京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营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西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牛公司)、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度网讯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富民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小玉、被告西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阳及被告百度网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福堂、胡丹丹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民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西牛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25509032号“近卫军”商标权行为;

2.判令被告西牛公司立即停止将原告“近卫军”商标作为关键字进行商业推广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3.判令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立即停止为被告西牛公司侵害原告合法权益提供帮助的侵权行为,即立即删除涉案推广信息;

4.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侵权所受损失共计人民币30万元;

5.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维权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270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第25509032号“近卫军”商标权利人。

原告使用“近卫军”商标标识其生产的水泥发泡回填产品,并在全国范围内进行广泛销售,“近卫军”已是国内卫浴间回填材料行业的知名品牌。

2018年3月,原告发现被告西牛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近卫军”作为关键词向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购买了竞价排名的推广服务,相关消费者在百度搜索上输入“近卫军”进行搜索时,占据搜索结果首位的是“娄底近卫军回填-专业卫生间回填新……”等内容,点开链接直接指向被告经营的www.gdweitianbao.com网站,在该网站上有对被告西牛公司生产的产品进行宣传。

首先,被告西牛公司将“近卫军”商标设置为搜索关键词,降低了原告注册商标的识别功能,侵害原告的商标权。

其次,被告西牛公司与原告的经营范围有交叉和重合,将搜索关键词作为第一项予以显示,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百度搜索推广网络服务提供商,应当知道被告西牛公司经营产品与“近卫军”商标无关,仍然提供推广服务,为被告西牛公司获取推广收益,未尽合理审查义务及时删除、下线或断开侵权推广链接,为被告西牛公司侵权行为提供帮助,与被告西牛公司构成共同侵权。

原告认为被告西牛公司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未尽合理审查义务,两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当对其行为依法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被告西牛公司辩称:一、被告西牛公司行为未构成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1.原告涉案商标是图形商标,并非文字商标;

2.被告没有使用涉案商标的行为和事实;

3.西牛公司虽在百度搜索中将含有原告商标的文字“近卫军回填卫士”字样作为关键词进行竞价排名,但网页描述和搜索页面所显示是西牛公司及西牛公司品牌的回填产品的介绍,因此不能认为是商标性使用;

4.即使是商标性使用,也不会侵犯原告商标权。

二、被告西牛公司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即使被告行为涉嫌侵权,原告索赔数额过高,不应当得到支持。

综上,原告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诉请。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辩称,1.百度网讯公司实施了由被告西牛公司设置的“近卫军回填”关键词搜索引擎网络服务;

2.收到本案的诉状后,6月6日及时采取了断链、删除等措施,停止了被诉网络服务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2款的规定,百度网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第三项诉请已经实现,其他的赔偿请求亦应当予以驳回。

故请求驳回原告对百度网讯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一、关于原告权属的相关事实第25509032号“”商标注册人为富民乐公司,注册日期是2018年8月7日,注册有效期至2028年8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19类,包括“成品木材,石灰,水泥,非金属耐火建筑材料,沥青,非金属水管,涂层(建筑材料),制砖用粘合料,石、混凝土或大理石艺术品,非金属建筑物”。

2018年1月,长沙建材商盟授予“富民乐建材科技近卫军回填卫士”2018年度推荐品牌。

2018年5月,长沙市房地产商会将“富民乐品牌近卫军回填卫士”卫浴间回填材料列为重点推荐品牌。

2018年6月,湖南省室内装饰协会授予富民乐公司(近卫军回填)2017年度湖南省室内装饰行业消费者喜爱的绿色环保装饰材料。

二、被控侵权的事实2018年10月2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出具(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5036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富民乐公司是“近卫军”(注册号:2550903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人,现申请人发现网络上有商家使用上述商标进行推广宣传,涉嫌侵犯申请人的商标专用权,为固定证据,以备维权使用,特向公证处申请对其使用公证处已连接互联网的电脑进入相关网站查看相关网页的过程和结果进行保全证据。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员袁某和公证人员孙某及申请人富民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于2018年10月17日16:59在湖南省长沙市劳动西路395号梓园大厦二楼长沙市,由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婷操作公证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点击浏览器,在百度搜索框输入“近卫军回填卫士”,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个搜索结果“娄底近卫军回填专业卫生间回填新…”,进入结果页面,依次点击“新闻动态”、“公司简介”、“产品介绍”、“代理商合照”、“战略合作”、“联系我们”等,返回百度搜索页面,在搜索框输入“工信部网站备案查询”,点击“百度一下”,进入结果页面,点击搜索结果页面中的第一个搜索结果——“欢迎防伪工业和信息化部ICP/IP地址/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进入结果页面,点击页面右下角的“公共查询”,进入结果页面,点击“备案信息查询”,进入结果页面,在网站域名一栏中输入“gdweitianbao.com”,点击“获取验证码”,输入验证码,点击提交,进入结果页面,点击“详细”,进入结果页面。

上述步骤均经过截图并将截图粘贴到文档中。

共计图片打印件三十四页。

2018年11月8日,原告对“近卫军”百度搜索结果进行网页取证并申请时间戳认证,显示:百度搜索“近卫军回填卫士”,第一条显示“近卫军回填卫士2小时轻松解决卫回填防水问题”,“www.gdweitianbao.com2018-11V1-评价-广告”,第二条显示“近卫军”掀起一场卫浴间回填技术革命大湘网腾讯网,“hn.qq.com/a/20×××10/0百度快照”,企业简介显示西牛公司成立于2018年,是一家专业从事回填找平装饰行业生产、研发、销售、施工于一体的优秀高新技术企业。

旗下产品“卫填宝”,取得了国家多项专利及环保认证,是一款提升卫浴间回填工艺革命性的材料,也为装饰行业提供了施工便捷、安全环保、性价比高地卫浴间回填方案。

原告在本案中主张被告西牛公司在推广网站中使用的“近卫军回填”关键词是侵权标识,认为该标识使用在回填材料的商品上,与原告权利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构成相同,被控侵权标识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

被告西牛公司认为不构成侵权。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认为被控侵权标识是后台设置完成,并非商标性使用,且不产生混淆的可能性,故不构成侵权。

2018年10月26日,富民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受托方、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参与处理甲方与西牛公司、百度网讯公司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乙方指派易柱、李小玉等律师组成法律服务团队为甲方就该案提供法律服务,参与该案的一审诉讼事宜,全权代理甲方起诉。

前期基础费用: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前期代理费用人民币25000元,后期代理费用,如因案件因判决、调解、和解、撤诉等方式获得赔偿或者达成许可协议,甲方将获得的赔偿款、和解款或许可费的40%应作为乙方增加的代理费在获得上述款项后5日内另行支付给乙方。

2018年11月6日,湖南唯君律师事务所开具25000元的律师费增值税普通发票。

2018年10月18日,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公证处开具3200元的公证费发票。

三、被告抗辩的相关事实被告百度网讯公司2019年5月30日收到本院邮寄的诉讼材料。

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50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靖茜于2019年2月26日来到公证处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处受理了申请。

2019年2月26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悦的监督下,魏靖茜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清除缓存。

打开浏览器,点击“工具”,显示下拉菜单,点击“删除浏览历史记录(D)…”,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近卫军回填卫士”,点击“百度一下”,依次点击“2”“3”,上述过程均经过截屏并保存至文档,共取得打印稿十五页。

2019年2月28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510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靖茜于2019年2月26日来到公证处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处受理了申请。

2019年2月26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王悦的监督下,魏靖茜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清除缓存。

打开浏览器,点击“工具”,显示下拉菜单,点击“删除浏览历史记录(D)…”,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近卫军回填”,点击“百度一下”,依次点击“2”“3”,上述过程均经过截屏并保存至文档,共取得打印稿十五页。

2019年6月12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844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谭人豪于2019年6月6日来到公证处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处受理了申请。

2019年6月6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朱双的监督下,谭人豪使用自己的手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手机,恢复手机出厂设置并重置手机;

点击互联网并进入,在地址栏输入“www.baidu.com”,在搜索栏中输入“近卫军回填卫士”并搜索,浏览页面;

点击下一页,浏览页面。

2019年6月25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4183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睿于2019年6月24日来到公证处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处受理了申请。

2019年6月24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公证员张某公证处工作人员朱双的监督下,王睿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清除缓存;

打开浏览器,点击“工具”,显示下拉菜单,点击“删除浏览历史记录(D)…”,关闭页面下方的对话框,在地址栏输入“vpn.baidu.com”,键入回车键,在该浏览器中新建空白页,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s://pan.baidu.com/s/leRCROvo”,输入提取码,点击提取文件,点击Client和VPNClient(Windows,Linux,Macos),鼠标指向“anyconnect-win-4.3.03086-pre-deploy-k9.msi”,输入用户名、密码后登录。

输入“vpn.baidu.com”,点击“Connect”,将“Group:”选为“RSA”选项,输入用户名、密码。

点击“登录”,返回桌面,王睿将自带U盘中的名为“SecureCRT”的文件夹复制至桌面位置,打开“SecureCRT”文件夹,选中“SecureCRT.exe”,点击“连接(C)”,点击“接受并保存(S)”,输入用户名,点击确定,输入密码,点击“确定”,在该软件中进行相关操作,共取得打印稿58页。

2019年5月14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3099号公证书,记载:申请人百度网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乃萱于2019年5月13日来到公证处称,为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特向公证处申请对浏览相关网页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公证处受理了申请。

2019年5月13日在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在公证员刘某和公证处工作人员朱双的监督下,赵乃萱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行了如下操作,打开计算机,清除缓存。

打开Chrome浏览器,点击“…”显示下拉菜单,鼠标指向该下拉菜单中的“历史记录(H)”,显示左拉菜单,鼠标指向该左拉菜单中的“历史记录(H)”,点击“清除浏览数据”,点击“清除数据”,在地址栏中输入“http://e.baidu.com/accept.html”,键入回车键,点击“使用百度前必读”,点击“知识产权说明”,点击“权利声明”,点击“隐私权保护声明”,点击“网民权益保障计划”,将上述操作中的显示页面截屏并保存至文档中。

共取得打印稿33页。

公证书所附图片有《百度推广服务合同》,约定:百度推广服务的内容。

1.客户向百度申请一个百度推广服务管理账号,客户可以根据其注册用户名和密码,登录百度推广服务管理账号,修改账号内的注册信息,注册、修改或删除关键词和网站推广信息……4.客户支付“推广费”的行为并不保证客户注册的关键词查询信息以及客户注册的网站推广信息一定能成功地在百度进行推广或在特定位置或特定时间展现。

……客户的任何形式违反合同的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的要求或侵犯第三方合法权益而导致百度产生任何形式的损失或费用,如百度因此先期支付相关费用的,客户应在百度支付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予以赔偿。

免责声明载有百度搜索结果根据您键入的自动搜索获得并生成,不代表百度赞成被搜索链接到的第三方网页上的内容或立场。

合同和声明还对其他事项做了详细规定,涉及知识产权声明、权利声明、隐私权保护声明、免责声明和网民权益保障计划。

另查明,原告富民乐公司系成立于2017年5月23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300万元,经营范围为新型装饰材料的研发、新材料技术推广服务、防水建筑材料制造(限分支机构)、建筑材料销售。

被告西牛公司系成立于2018年1月2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500万元,经营范围为研发、产销、网上销售:生态环境材料、装饰材料、化工产品、五金制品等。

西牛公司的网站首页网址系www.gdweitianbao.com。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系成立于2001年6月5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注册资本642128万元。

经营范围为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技术推广,涉及、开发、销售计算机软件,经济信息咨询,利用网站发布广告,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广告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富民乐公司提交企业注册资料、商标证、(2018)湘长市证民字第15036号公证书、可信时间戳公证费发票、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提交的(2019)京方正内经证字第01509、01510号、03844、04183号、03099号公证书及相关邮件单据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告提交的荣誉证明、产品代理合同、部分产品和门店照片、《轻质发泡水泥填充材料湖南省地方标准》、宣传材料和微信截图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提交的(2019)湘01民初210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富民乐公司系第25509032号“”商标的注册人,其所享有的商标权应当受到我国商标法的保护。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结合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原告富民乐公司认为被告西牛公司在搜索引擎的推广中使用“近卫军回填”文字是商标性使用,与原告权利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是网络服务的提供商,推广了上述关键词,与被告西牛公司共同侵权。

被告西牛公司认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认为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其已尽审查义务,接到法院传票后立即履行了删除义务,且原告在诉前并未将涉案事实通知百度网讯公司,其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本案中,被告西牛公司使用被控侵权标识的方式是在百度搜索中将“近卫军回填”设置为关键词,使相关公众通过该关键词在百度搜索时,其搜索结果第一条显示的是“娄底近卫军回填-专业卫生间回填新……”的广告用语,上述关键词字体相同,涉案文字“近卫军”无显著性标记。

另,原告提交的公证书所附的图片中的相关商品无“近卫军”字样,而是显著的标记“卫填宝”字样,因此,根据现有证据,“近卫军”并未使用在被告西牛公司的商品上,而在网络关键词的搜索中,“近卫军”亦非单独地、显著性地使用,不能认为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被控侵权标识“近卫军回填”并非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故原告提出被告西牛公司和百度网讯公司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被告西牛公司在百度搜索关键词中使用“近卫军回填”是不正当利用了原告的知名度,具有明显攀附故意,违反了商业道德和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百度网讯公司为推广关键词收取费用,构成共同侵权。

被告西牛公司认为其无攀附故意,“近卫军”作为商标无较高知名度,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被告百度网讯公司认为其已尽合理审查义务,符合通知、删除的责任免除避风港原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系涉案权属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享有对“近卫军”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被告西牛公司使用“近卫军回填”作为搜索关键词的行为客观上会造成相关公众认知上的混淆,认为上述网页广告来源于原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案的被告西牛公司作为商业主体,在使用“近卫军回填”作为搜索关键词时,应当考虑到可能产生的商业侵权风险,且该使用行为没有正当理由。

因此,被告西牛公司的被控行为有违法律和商业道德,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提交的证据可证明其在接到本案诉状后,及时采取必要措施删除、断开侵权链接,避免了损害的继续扩大,考虑到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较短和知名度情况等,不能推断出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未尽审查注意义务,故本院认定被告百度网讯公司未违反法定义务,其接到通知后立即采取了避免损害扩大的措施,故对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本院予以支持。

三、关于责任的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规定,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本案中,鉴于涉案关键词搜索已撤销,且相关链接已经删除、断开,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诉请,本院不再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

双方当事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西牛公司因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得的利益以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故本案符合法定赔偿的适用条件。

此外,原告虽为维权聘请律师并签订合同、开具发票,但未提交实际支付凭证佐证,且相关费用的支出应考虑其合理性,故本院综合考虑相关赔偿和合理开支的数额。

本院考虑到被告西牛公司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时间较短、过错程度较小,且原告商标注册时间较短,在全国的知名度不高,并综合考虑原告为维权确已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对原告超出此部分的赔偿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西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用发展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000元(含合理维权开支);

二、驳回原告湖南省富民乐建材运用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被告东莞市西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05元,由被告东莞市西牛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晋人民陪审员  言京华人民陪审员  王晓文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法官助理李勰书记员杨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修理、重作、更换;

(七)继续履行;

(八)赔偿损失;

(九)支付违约金;

(十)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十一)赔礼道歉。

法律规定惩罚性赔偿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

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行为。

本法所称的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者提供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

第十七条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

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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