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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酷泽美塑料制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306民初14587号
案件名称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酷泽美塑料制品厂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酷泽美塑料制品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14587号原告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西乡大道和宝源路交汇处中央大道****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K。

法定代表人张晨。

委托代理人吕健,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缪海亮,广东国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酷泽美塑料制品厂,经营场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塘头社区台湾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1C。

经营者丘志青。

原告因被告侵犯其商标权,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商标“SUPCASE”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被告在“深圳特区报”刊报道歉并消除不良影响。

3、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五万元。

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对原告部分诉请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酷泽美塑料制品厂立即停止侵害第G1154474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深圳市宝安区石岩酷泽美塑料制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2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广益鹏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原告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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