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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友鑫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辽0203民初755号
案件名称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友鑫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友鑫生活超市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03民初755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527号。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衣维成、邵文丽,辽宁慧之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友鑫生活超市,经营场所大连市甘井子区俪泊街38-9号、38-10号。

经营者孙巨孝,男,1969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大连市金州区。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家化公司”)与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友鑫生活超市(以下简称“友鑫生活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文丽,被告友鑫生活超市的经营者孙巨孝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始建于1898年,是一家拥有一百多年历史的大型生产企业,是国内化妆行业支柱企业,也是行业内首家上市公司。

多年来,原告一直遵循着“精致优雅、全心以赴”的理念与承诺,在国际、国内市场上创造了“六神”、“佰草集”、“美加净”、“高夫”等诸多具有中国民族特色的驰名品牌。

原告拥有的“六神”商标于1997年10月7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注册号为第1116603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包括花露水等商品,后经续展,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六神”文字及字母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评定为中国驰名商标。

“六神”系列产品在2003年、2006年两度被评为中国名牌产品,2007年被国家商务部授予“最具市场竞争品牌”荣誉。

经调查发现,被告未经许可,销售了侵犯上述商标权的商品,严重影响了六神正品花露水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品牌声誉,造成了经济损失。

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公证费、律师费和调查取证费等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是2019年10月5日接手这家超市,它的前身叫鸿阳超市,当时是连同货物一起兑过来的,其中就包括这种花露水,共5-6瓶。

从被告接手以后,所有进的货品都是正规的供货商供的货。

本人也不具备甄别花露水真假的能力,也不清楚哪个厂家生产的可以销售,哪个厂家生产的不可以销售。

因为去年疫情,各行业经济都不好,被告超市也就是在维持。

我对象退休,儿子读书,我们现在就依靠这个超市吃饭,兑这个超市也是从亲戚朋友借来的资金。

当时花露水售价是每瓶12元,如果按照市场价假一赔三,需要赔偿72元。

如果真的需要赔偿20000元,我就得卖超市了,也就没饭吃了。

全大连市也没有卖5-6瓶花露水,需赔偿20000元的先例。

经审理查明,1997年10月7日,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了第1116603号“六神”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3类,核定使用商品包括花露水等,经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0月6日。

2002年2月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六神”(花露水)商标为驰名商标。

被告友鑫生活超市成立于2019年10月29日,经营场所位于大连市甘井子区,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日用杂品、日用百货零售等。

2020年5月25日,沈阳知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20年5月26日来到大连市甘井子区(牌匾名称:友鑫生活超市),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产品共计支付了16.5元,其中带有六神字样的花露水10元,同时对店面进行拍照。

辽宁省沈阳市恒信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了(2020)辽沈恒证民字第1110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本院当庭启封封存商品,封存商品为一瓶六神花露水,与公证书所附照片相同。

封存花露水的瓶贴上标有“六神”字样。

另查,原告生产的正品花露水的喷嘴是方形的,案涉花露水的喷嘴是圆形的。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2018)沪东证经字第4617号公证书、(2018)包天信证内民字第3912号公证书、(2020)辽沈恒证民字第11106号公证书、封存商品、正品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上海家化公司系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该注册商标在注册有效期内,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案涉花露水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花露水为同一种商品。

案涉花露水上使用的“六神”标识与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相同。

案涉花露水系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的销售行为系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或者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不能确定的,可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相应的赔偿。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所受实际损失及案涉商标许可使用费的数额,被告的违法所得亦无法查清,故本院综合考虑注册商标的市场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经营范围、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费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

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致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酌定为13000元。

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友鑫生活超市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第111660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友鑫生活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13000元。

三、驳回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5元,被告甘井子区大连湾街道友鑫生活超市负担1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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