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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云民终1194号
案件名称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民终119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王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江苏鑫律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

。

注册地:玉溪市红塔区聂耳路**店铺名:优悦生活批发旗舰店,个体工商户。

经营者:唐志刚,男,1977年10月3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玉溪市红塔区。

上诉人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一得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简称优悦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云25民初4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一得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索俊芬、被上诉人优悦店的经营者唐志刚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得阁公司上诉请求:1、改判原审判决第二项为优悦店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

事实和理由:1、我方为制止优悦店的侵权行为,支付了包括律师费(3000元)、公证法(8000元)以及差旅费等合理费用,而且有发票原件支持,故一审法院只支持我方支出的部分合理费用违反了商标法的相关规定;

2、一审判决侵权人承担的侵权赔偿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只有3000元,远远低于我方在全国其他地区起诉的类似侵权案件的赔偿标准,不仅对我方造成二次伤害,而且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的政策方针。

优悦店辩称:我方店铺中并没有被控侵权产品,是由于一得阁公司指定要购买该产品,我方才向其他店家借了一瓶买给一得阁公司。

因此我方不应当向一得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一得阁公司向起诉请求:1、判令优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优悦店赔偿我方经济损失15000及合理维权费用5000元(含购买商品费、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查档费等);

3、由优悦店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84年6月30日,北京一得阁墨汁厂经核准注册第209837号“一得阁”(竖写)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60类墨块、墨汁,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4年6月29日止,该注册商标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国际分类第16类,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02年12月28日,北京一得阁工贸中心经核准注册第1926226号“”图形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16类,包括胶水、毛笔、墨块、墨汁、铜文具、印泥、印台、印台水、朱印油(商品截止),经核准续展有效期至2022年12月27日止,2005年2月28日,该注册商标经核准变更注册人为一得阁公司。

2016年10月26日,申请人程静娥受一得阁公司委托,以其个人名义向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申请对其出示产品的外观以及产品网页验证真伪全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公证人员使用自备拍摄设备首先对产品外包装进行拍照,由该公证处公证员刮开防伪标签后见“3314274890820065”字样,并对其拍照,打开包装取出瓶体后对瓶体进行拍照,见瓶底印有“20140210”和“YG0110018594”字样。

随后,由公证员助理潘靖按照申请人的要求,操作公证处的电脑,进行了如下保全电子证据行为:1、启动计算机,计算机进入正常工作状态且已连接互联网络,在桌面新建Word文档,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

2、点击打开桌面上的“InternetExplorer”图标,打开浏览器;

3、在该页面地址栏中输入www.yidegegongsi.com网址,点击回车,打开一个新的页面;

4、在该页面上点击“真伪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并下拉;

5、在该页面上点击“防伪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后并下拉;

6、在该页面上“2015年11月30日前生产批次查询”下方查询栏中输入“3314274890820065”,点击“查询”,打开一个新的页面,显示“3314274890820065您所查询的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生产的产品,是正牌产品的标识,请放心使用”,上述电脑操作过程均使用截图方式将页面情况保存在命名为“20161026一得阁”的Word文档中。

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公证,并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宁秦证经内字第30780号公证书。

2018年8月9日,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的公证员,与一得阁公司的授权代理人王治淳来到优悦店,王治淳以消费者身份当场购买了规格为100g的“一得阁”墨汁一瓶(简称被控侵权产品),支付6.5元。

该所购商品墨汁外包装纸盒身上使用有“一得阁”文字标识。

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拍照和封存后移交一得阁公司保管,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就上述公证过程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4105号《公证书》。

一得阁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含本案证据保全、一审、二审及执行全过程的代理费)及购买商品费用、差旅费、查档费等费用。

另查明,优悦店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时间为2015年4月13日。

关于优悦店是否是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一得阁公司是第**“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及第**“”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人,其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优悦店未经一得阁公司允许,以营利为目的,擅自销售侵犯一得阁公司相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因此,优悦店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关于优悦店是否侵犯一得阁公司享有的商标权,如是,应当如何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云南省昆明市明信公证处出具的(2018)云昆明信证经字第34105号公证书之记载、以及有关侵权产品实物、销售单据,可以确定被控侵权产品系优悦店销售的。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的规定,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纸盒身上使用有“一得阁”注册商标文字标识,优悦店未经一得阁公司许可,在同种商品上销售与第209837号“一得阁”注册商标(简称涉案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的商品墨汁,已构成对第209837号“一得阁”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侵犯。

但优悦店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因未使用与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标识,故不构成对一得阁公司享有的第1926226号“”文字图形组合注册商标的侵权。

据此,一得阁公司要求判令优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第209837号“一得阁”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诉讼请求,属于制止侵权的合理要求,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一得阁公司要求优悦店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支出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一得阁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优悦店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在无法查明一得阁公司损失与浩航店获利的前提下,一审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产品的价格、优悦店经营规模及范围、优悦店主观过错等情节,酌定由优悦店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综上,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享有的第209837号“一得阁”文字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共计3000元;

三、驳回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50元,红塔区优悦生活日用品店承担50元。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双方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应当审查的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优悦店应当如何向上诉人一得阁公司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由于被上诉人的行为侵犯了一得阁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一得阁公司的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费用的侵权责任。

对侵害商标权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本案中,虽然一得阁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经济损失情况,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具体数额,但一审法院根据上述法律授权,充分考虑被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经营规模、经营时间、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产品利润、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并结合一得阁公司同时公证、起诉了包括本案在内的一批系列案件这一情况,酌情确定被上诉人赔偿一得阁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共3000元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至于优悦店辩称其店铺中没有被控侵权产品的问题,本院认为,即使公证保全开始时被上诉人的店铺中没有被控侵权产品,但被上诉人最终还是向作为普通消费者的一得阁公司工作人员出售了被控侵权产品,这一情节已经能够证明被上诉人存在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并牟利的行为,而该行为已经侵害一得阁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同样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得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三百三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一得阁墨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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