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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渝0192民初9930号
案件名称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与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重庆自由贸易试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渝0192民初9930号原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高新园大竹林街道恒山东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2028235667。

法定代表人:RolandArthurLawrence,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重庆恒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海峡两岸科技产业开发园蓉台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5768627046U。

法定代表人:刘平,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四川华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啤酒公司”)与被告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星啤酒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辛渝,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庆生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啤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事实和理由:原告重庆啤酒公司系从事啤酒生产销售的重庆市著名企业,依法享有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注册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7年7月初,原告在重庆市场上发现大量被告生产的“重友啤酒”,被告在该啤酒上使用与原告持有的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极为近似的图案,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2017年7月24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接到原告举报并对被告进行查处,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渝沙坪坝工商经处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被告通过其在重庆设立的销售中心将其生产的6000件(12瓶/件)侵权啤酒产品中的3850件(12瓶/件)销售给了经销商谢开勇、陈彬、姚世平,并对被告作出20万元的行政处罚。

被告因不服处罚决定,向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被依法驳回;

被告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一审、二审,均被依法驳回。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生产的“重友啤酒”及装潢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图案和文字,极易让消费者混淆,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构成了不正当竞争。

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被告金星啤酒公司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原告诉请的核心证据《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

2.被告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原告要求保护的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具有瑕疵,使用应受到限制,且商标近似的判断标准是依据《商标法》第57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容易混淆的标准,原告并未举示可以证明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的证据;

3.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首先被告主体不适格,被告是代加工企业,不是实际销售者,其次原告主张的装潢与案外人的包装设计都是通用元素如:啤酒瓶、产品商标、公司名称、公司地址等,且原告公司产品使用该装潢才一年时间,本身不具有“显著性”,不会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商标注册证、渝沙坪坝工商经处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渝0115行初102号行政判决书、(2019)渝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渝南岸工商经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018)渝0104行初72号行政判决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金星啤酒经销商购销合同》、营业执照、结婚证、行政复议决定书、照片、网页搜索结果打印件、《委托代理协议》、重庆增值税专用发票、《金星啤酒代加工购销合同》、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28日,重庆啤酒公司注册了第15640662号图形商标,该注册商标有效期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啤酒;

姜汁啤酒;

麦芽啤酒;

制啤酒用麦芽汁;

制啤酒用蛇麻子汁;

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截止)。

2017年6月30日,金星啤酒公司(甲方)与案外人徐红云(乙方)签订了《金星啤酒经销商购销合同》,主要约定:乙方在甲方认可的区域内销售金星啤酒系列产品,乙方为甲方“重友”国宾啤酒南岸区经销商;

乙方承诺2017年度销售甲方产品5万件;

甲乙双方一致同意必须采取先付款后发货的方式,在乙方的货款到达甲方账户且乙方电话或书面通知甲方的相关业务部门后,甲方为乙方办理发货、交货手续;

合同有效期自2017年6月30日至2018年6月30日。

合同附件《2017年度金星集团成都啤酒有限公司授权重庆市场南岸经销商经营产品明细表》载明:品种重友国宾,规格1*12,出厂价22.08元/件,批发指导价25元/件,零售指导价36元/件,计划销售件数5万。

徐红云与谢开勇系夫妻关系,谢开勇为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姐酒水批发部的经营者。

2017年11月2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沙坪坝区分局作出渝沙坪坝工商经处字【2017】4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金星啤酒公司在未经重庆啤酒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在自己生产的6000件(12瓶/件)“重友”啤酒上使用了与重庆啤酒公司第15640949、第15640663号注册商标相近似的图案,销售给经销商谢开勇、陈彬、姚世平,共计3850件,并向上述经销商出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货款64152元,其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遂对金星啤酒公司作出罚款20万元的行政处罚。

金星啤酒公司不服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沙坪坝区人民政府于2018年4月4日维持了该《行政处罚决定书》。

金星啤酒公司遂向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行政处罚决定,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审理,重庆市长寿区法院于2018年9月12日判决驳回了金星啤酒公司的请求。

金星啤酒公司不服该一审判决上诉至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9年3月25日作出(2019)渝01行终17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金星啤酒公司的上诉。

该判决书确认了前述《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并查明金星啤酒公司向前述经销商出具的增值税发票均载明销售方为金星啤酒公司,并加盖了该公司的发票专用章。

2017年12月7日,重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南岸区分局作出渝南岸工商经处字【2017】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载明: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姐酒水经营部的经营者谢开勇于2017年7月2日从金星啤酒公司购进“重友啤酒”2000箱,2017年7月18日,谢开勇再次从金星啤酒公司购进“重友啤酒”2000箱。

上述啤酒上使用的“重友”商标与“chongyou”字样,容易使相关公众与原告重庆啤酒公司的重庆啤酒产品产生混淆,与原告重庆啤酒公司的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故该局作出责令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姐酒水经营部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及处罚款75000元的行政处罚。

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姐酒水经营部不服该行政处罚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该区人民政府作出维持的行政复议决定,其又向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该行政处罚,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审理。

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11月8日判决驳回经济技术开发区徐姐酒水经营部的诉讼请求。

2017年1月1日,以金星啤酒公司为甲方、以德国德堡纯生啤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堡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金星啤酒代加工购销合同》,有效期为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约定德堡公司提供商标、纸箱、瓶盖等包装物,金星啤酒公司采取先付款后生产的方式为德堡公司生产啤酒。

2017年8月15日,案外人潘咏梅申请了名称为“瓶贴(啤酒瓶)”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CN201730374115,并于2018年2月16日获得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底色为红色,白色边框,图案正上方为金黄色麦穗与云纹组成的图案,中部为白底金色条纹的握手图案,白色图案上半部分为“重友啤酒”文字,字体为简体,颜色为红色,下半部分为“ChongYou”,颜色为红色,正下方为“国宾”两字,字体为简体,颜色为白色,其中“ChongYou”字体较大,“重友啤酒”、“国宾”字体较小。

2018年3月7日,自贡市英贝克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贝克公司)注册了第23132834号“重友”文字商标,有效期为2018年3月7日至2028年3月6日,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32类:制啤酒用麦芽汁;

制饮料用糖浆;

啤酒;

姜汁啤酒;

汽水制作用配料;

饮料香精;

麦芽啤酒;

以啤酒为主的鸡尾酒;

制啤酒用蛇麻子汁;

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截止)。

2018年6月1日,潘咏梅申请名称为“瓶贴”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9年1月18日取得专利号为ZL201830270639.0的外观设计专利。

该外观设计专利图案底色为红色,白色边框,图案上方为金黄色麦穗及云纹图案,中部为白底金色条纹的握手图案。

庭审中,被告陈述,潘咏梅系英贝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许可德堡公司使用上述外观设计专利,德堡公司委托被告对重友啤酒代加工。

经当庭比对,原告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系图形文字商标,其中图形部分,上半部分图案为麦穗及云纹图案,下半部份形似容器,文字部分形成在容器图案上,上面一行为艺术处理的“ChongQing”,下面一行为“重慶啤酒”四字。

被告使用的被诉标识同样系图形文字组成,其中图形部分,上半部分图案也系麦穗及云纹图案,下半部分形似两手相握的图案,文字部分形成在握手图案上,上面一行为“重友啤酒”四字。

下面一行为“Chongyou”。

原告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与被告控侵权标识相比,两个标识麦穗及云纹图案相同,白色容器图案虽轮廓有所不同,但其在整体中所占比例大致相当,且被部分文字覆盖,在施以一般注意的情况下不易辨别。

综上,两个标识在整体视觉上相似。

经比对,金星啤酒公司在涉案啤酒上及涉案啤酒外包装箱上使用标识的麦穗和云纹图案与重庆啤酒公司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上的麦穗和云纹图案相同,与其举示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上的麦穗和云纹图案均不相同。

本院认为,首先,依据原告举示的商标注册证足以确认原告系15640662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且该商标在有效期内。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辩称德堡公司具有被控侵权标识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经该公司授权使用,系善意合法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但被告举示的两份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申请日期、授权公告日期均晚于原告重庆啤酒公司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的注册时间,其两外观设计专利不得与原告在先注册的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相冲突,且被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与该两份外观设计并不相同,故对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其系代加工者不是生产销售者,不构成商标侵权。

首先,被告未举示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

其次,被告生产了涉案重友啤酒并销售给经销商,其向经营商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亦载明销售方为被告,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依法确认被告系涉案啤酒的生产销售者,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是第32类,被告生产、销售的啤酒与原告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在该商品上使用的涉案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整体视觉上相似,构成近似,且容易导致混淆,故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最后,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犯原告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版)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重庆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第1564066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成都金星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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