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民终23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双龙湖街道五星路**。
法定代表人:何宗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泰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沙坪坝区土主中路**附** 法定代表人:漆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卫民,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泰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胶州市经济开发区湘江路** 法定代表人:樊平燕,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表人:胡亮,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鹏,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都国际铁路班列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四,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青白江区香岛大道** 法定代表人:陈泽军,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诗雅,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仁宝,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新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青岛中集特种冷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中集公司)、成都国际铁路班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班列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鲁02民初7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判令青岛中集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上诉人ZL20131013××××.6发明专利权的蓄能控温集装箱;
3.判令成都班列公司停止使用侵犯ZL20131013××××.6发明专利权的蓄能控温集装箱;
4.判令青岛中集公司、成都班列公司赔偿重庆运输公司经济损失540万元、赔偿渝新欧公司经济损失540万元;
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青岛中集公司、成都班列公司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事实认定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F与涉案的专利的技术特征2、6相同,且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相同或等同,即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
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F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6其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与案件事实不符,系事实认定错误。
理由如下:1.权利书中所说的“保温板和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之间通过固定件相连接”从文义上解释,包括两种情形:一是在不破坏集装箱干箱的情况下可以将保温板予以拆除的连接情形;
二是将保温层直接固定在集装箱内壁上的不可拆除的连接情形。
而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保温板和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之间通过固定件相连接”只包括在不破坏集装箱干箱的情况下可以将保温板予以拆除的连接情形,而将保温层直接固定在集装箱内壁上不可拆除的连接情形错误的排除在外,从而作出了错误的认定。
事实上,“在不破坏集装箱干箱的情况下可以将保温板予以拆除的连接情形”与“将保温层直接固定在集装箱内壁上不可拆除的连接情形”均包含在权利要求书涵盖的范围内。
2.一审法院认定的“保温层的一面覆有金属板”与现场勘验的情形不符。
事实上被诉侵权产品的保温层直接附着在集装箱内壁,保温层外壁附有金属板,即保温层两面都覆有金属板。
现场勘验时并未割开保温层外壁进行勘验,一审法院便主观臆断地认定只有“保温层的一面覆有金属板”,违反了保温层两面都覆有金属板的客观事实。
3.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涉案专利所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现有的集装箱干箱中增加保温板实现集装箱的蓄能保温作用,保温板可以根据需要在不破坏集装箱干箱的情况下予以拆除,而被诉侵权产品系保温层直接固定于集装箱内壁,一旦制作完成无法拆除”。
涉案专利技术主要是为了实现集装箱长时间的保温效果,以有效应对铁路运输沿线冬季寒冷的气候,使货物在不受低温损害的情况下运达欧洲。
即此项专利技术效果的重点在于实现集装箱长时间的保温,而不是保温板能否拆除的问题。
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一审法院错误地将“保温板和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之间通过固定件相连接”情形只作了保温板可拆除的狭隘理解,而对权利要求书中本来应当包含的保温板不可拆除的情形进行了不当的限制,导致了法律适用错误。
被诉侵权产品的全部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等同。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因此,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青岛中集公司生产、销售ZL20131013××××.6发明专利权的蓄能控温集装箱的行为以及成都班列公司使用ZL20131013××××.6发明专利权的蓄能控温集装箱的的行为对两上诉人构成侵权,应当赔偿经济损失。
青岛中集公司辩称,一、一审法院总体上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正确,但关于“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的的技术特征1相同”属于事实认定错误。
理由如下:1.《中国集装箱大全》(第20-24页)中,将标准集装箱划分为五类,第一类是钢质干货集装箱,第二类是保温集装箱。
而标准集装箱干箱属于钢质干货集装箱中的一种,标准集装箱干箱与保温集装箱是完全不同的分类。
2.其在一审期间提交的中国集装箱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应当作为证据使用并被采纳。
该证据证明“标准集装箱干箱”是“标准集装箱干货箱”的简称,属于国际标准ISO830中“一般货物集装箱”定义中的一种,是目前市场存量最大、用途最广的普通货物运输集装箱。
“保温集装箱”则是国际标准ISO830中与“一般货物集装箱”定义完全不同的集装箱,两者技术条件和生产工艺要求也完全不同。
这些内容和信息均是集装箱行业的公知常识。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的的技术特征1不相同。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等同特征,是指与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以基本相同的手段,实现基本相同的功能,达到基本相同的效果,并且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时无需经过创造性劳动就能够联想到的特征。
构成等同特征必须同时满足等同三要素(三者缺一不可):即基本相同的手段、基本相同的功能、基本相同的效果。
否则,就不构成等同技术特征。
标准集装箱干箱主要由钢质侧板,顶板,框架及木地板组成;保温集装箱也是由钢质蒙皮发泡板组成的侧板、顶板、底板,前后钢结构框架组成。
两者之间结构特征有很大的不同。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与涉案专利的的技术特征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B、F和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2、6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依法维持原判。
成都班列公司辩称,其只是购买了青岛中集公司的产品使用,并不是集装箱的生产研发公司。
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青岛中集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侵犯ZL20131013××××.6发明专利权的蓄能控温集装箱;
2.判令成都班列公司停止使用侵犯ZL20131013××××.6发明专利权的蓄能控温集装箱;
3.判令青岛中集公司、成都班列公司赔偿重庆运输公司经济损失540万元、赔偿渝新欧公司经济损失54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4月18日,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向中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的发明专利,并于2015年6月3日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1013××××.6,专利权人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际货运代理分公司。
2016年3月28日,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变更为本案重庆运输公司。
渝新欧公司系涉案专利的被许可实施人。
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内容如下:1.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包括标准集装箱干箱和安装在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的保温板,所述保温板和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之间通过固定件相连接,所述保温板为聚氨酯板材,分为保温板侧板、保温板底板和保温板顶板,所述保温板侧板和保温板底板内部预埋有管材,管材内灌注有相变蓄能材料。
2.根据权利要求1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管材的两端采用塑料焊接确保密封。
3.根据权利要求2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板的两面覆有金属板。
4.根据权利要求3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板之间采用锁钩连接。
5.根据权利要求4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板连接的角位采用角铝加固,角铝与保温板之间采用自攻螺丝固定。
6.根据权利要求5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保温板的数量至少为5块。
7.根据权利要求6所述的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其特征在于所述标准集装箱干箱的开口面为双开门结构,门锁为安全门锁式。
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2、3。
涉案专利说明书中载明如下内容: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基于成熟的聚氨酯板材制成工艺,利用现有集装箱干箱,增加保温材料和蓄能模块和固定件,实现集装箱的蓄能保温功能。
集装箱干箱起机械固定及强度保护作用,保温板及其内部管材中的相变蓄能材料起贮存能量,保持箱内温度的作用。
整体箱体设计及机械强度满足集装箱的海陆空长途运输要求,并能够保持箱内的温度使得箱内的物品不受运输环境的影响而变质等。
整体箱体设计及机械强度满足集装箱的海陆空长途运输要求,并能够保持箱内的温度使得箱内的物品不受运输环境的影响而变质等。
2016年9月23日,青岛中集公司(甲方)、成都班列公司(丙方)及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由甲方购买400台40’HC蓉欧蓄能箱(17万元/台)、200台40’HC蓉欧冷藏箱(35万元/台)出租给丙方。
合同签订后,成都工投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青岛中集公司支付了价款,青岛中集公司依约向成都班列公司交付上述货物。
通过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可以看出:被诉侵权产品为保温集装箱;
割开集装箱内壁的金属板内有聚氨酯板材;
在聚氨酯板材内排列有多个管材;
管材被固定于分隔片的半圆槽一端,半圆槽的另一端与集装箱内壁连接,以防止管材窜动。
青岛中集公司认可管材内灌注有相变蓄能材料,管材两端采用塑料焊接确保密封。
一审法院认为,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分别为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对涉案专利享有的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即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明确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所确定的范围为准,包括与该技术特征相等同的特征所确定的范围,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本案中,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主张以权利要求1、2、3作为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根据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蓄能保温集装箱包括标准集装箱干箱和安装在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的保温板;
2、保温板和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之间通过固定件相连接;
3、保温板为聚氨酯板材,分为保温板侧板、保温板底板和保温板顶板;
4、保温板侧板和保温板底板内部预埋有管材;
5、管材内灌注有相变蓄能材料,管材两端采用塑料焊接确保密封;
6、保温板的两面覆有金属板。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的现场勘验和当事人陈述,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以下技术特征:A、保温集装箱包括集装箱和固定在集装箱内壁的保温层;
B、保温层固定于集装箱内壁;
C、保温层为聚氨酯板材,分为侧面保温层、底部保温层和顶部保温层;
D、侧面保温层和底部保温层内部预埋有管材,管材内灌注有相变蓄能材料;
E、管材的两端采用塑料焊接确保密封;
F、保温层的一面覆有金属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将被诉侵权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进行比对,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A、C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1、3构成相同。
青岛中集公司、成都班列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C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3相同,但认为技术特征A与技术特征1既不相同也不等同,其依据是被诉侵权产品是保温集装箱不是标准集装箱干箱,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1所称的标准集装箱干箱属于不同的集装箱分类。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涉案专利的说明书,标准集装箱干箱在涉案专利技术方案中主要是起机械固定及强度保护作用,也就是说涉案专利中所称的标准集装箱干箱实际是指普通的集装箱,被诉侵权产品名称为保温集装箱,但其结构包括外面的普通集装箱和内部的保温层,青岛中集公司、成都班列公司所述的保温集装箱实际对应的是涉案专利中的蓄能保温集装箱,而非标准集装箱干箱,因此青岛中集公司、成都班列公司所称的不同仅仅是表述方式上的不同,而非技术特征的不同,故一审法院对青岛中集公司、成都班列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技术特征D、E,因涉及内部构造及材料,现场勘验时未进行比对,但青岛中集公司、成都班列公司认可技术特征D、E分别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4、5构成相同。
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青岛中集公司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应当知晓其所生产产品的内部构造及材料,在其认可相关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构成相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其自认行为予以确认,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D、E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4、5构成相同。
关于技术特征B、F,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中的保温板与集装箱内壁之间系通过固定件相连接,保温板两面覆有金属板,而被诉侵权产品的保温层系直接附着在集装箱内壁,保温层仅有一面覆有金属板,其与涉案专利对应的技术特征2、6并不相同;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也不相同,本案当事人均认可在集装箱中通过使用保温板、蓄能材料以实现对箱内温度的控制属于集装箱行业的公知技术,涉案专利也在说明书中有如下表述“本发明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提供一种蓄能保温集装箱,基于成熟的聚氨酯板材制成工艺,利用现有集装箱干箱,增加保温材料和蓄能模块和固定件,实现集装箱的蓄能保温功能”,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涉案专利所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现有的集装箱干箱中增加保温板实现集装箱的蓄能保温功能,保温板可以根据需要在不破坏集装箱干箱的情况下予以拆除,而被诉侵权产品系保温层直接固定于集装箱内壁,一旦制作完成无法拆除,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F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2、6其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不同,不构成等同。
综上,由于被诉侵权产品有两项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故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因此,青岛中集公司、成都班列公司不构成对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专利权的侵犯,一审法院对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
判决:驳回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案件保全费30元,共计86,630元,由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交通公司与渝新欧公司以一审现场勘验鉴定不全面、有遗漏为由申请重新勘验,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在现场勘验时就勘验内容多次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重庆交通公司与渝新欧公司均发表意见称,对一审法院组织的现场勘验并无异议和补充,对其要求二审重新勘验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二审期间,重庆交通公司与渝新欧公司提交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发布的《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第41583号)一份,以证明涉案专利权的有效性,证明涉案专利的技术创新点与一审法院认定的创新点有本质的区别。
青岛中集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该专利发明是有效状态,不能证明其所称的创新点。
成都班列公司无意见发表。
本院认为,重庆交通公司与渝新欧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涉案专利仍然有效,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该证据与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无关,本院不予采信。
青岛中集公司、成都班列公司提交《中国船级社集装箱安全牌照批准证明》(编号QD16S6191、QD16S6191-1、QD16S6191-2)、中国物资出版社2003年11月出版发行的《中国集装箱大全》,以证明现场勘验的被诉侵权集装箱系保温集装箱,不是涉案专利标准集装箱干箱,根据《中国集装箱大全》第23页载明的内容,两者完全不同。
重庆交通公司与渝新欧公司质证称,对《中国船级社集装箱安全牌照批准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中国集装箱大全》只是一个出版物,只能起参考作用,没有证明力度,被诉侵权集装箱与涉案专利都是干货箱的概念。
有关该证据的认定,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在本院认为中分析认定。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青岛中集公司与成都班列公司是否对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构成了侵权。
关于事实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根据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书以及说明书、附图,将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总结为6项,且各方当事人在现场勘验时,均对法院总结的涉案专利所具有的六个技术特征无异议。
一审法院通过现场勘验及当事人陈述,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得出被诉侵权产品的6项技术特征也是正确的。
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上诉主张涉案专利的技术特征第2项“保温板和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之间通过固定件相连接”包括两种情形,一审法院仅认定了一种情形,对该主张,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并未提供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
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上诉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保温层的一面覆有金属板”与现场勘验的情形不符。
经查,现场勘验时,各方当事人均认可箱内壁与保温板相结合,各方均未要求割开保温层外壁进行勘验,现场勘验并未发现保温层外壁亦有金属板,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错误的认定“涉案专利所主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在现有的集装箱干箱中增加保温板实现集装箱的蓄能保温作用,保温板可以根据需要在不破坏集装箱干箱的情况下予以拆除,而被诉侵权产品系保温层直接固定于集装箱内壁,一旦制作完成无法拆除”。
本院认为,涉案专利技术特征2为保温板和标准集装箱干箱内壁之间通过固定件相连接,6为保温板的两面覆有金属板。
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B为保温层固定于集装箱内壁,F为保温层的一面覆有金属板。
两者的技术手段、技术效果不同,从而不构成等同。
涉案专利根据其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是通过改造标准集装箱干箱使其具有保温集装箱的功能,被控产品本身即为保温集装箱,根据青岛中集公司提供由中国集装箱行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标准集装箱干箱与保温集装箱为完全不同的集装箱。
《中国集装箱大全》对普通干货集装箱和保温集装箱作为两种不同的集装箱进行了技术描述,两类集装箱所用成型材料不同,功能亦不同。
难以让人判定保温集装箱是通过改造标准集装箱干箱才具有了保温功能。
故,被控产品技术特征A与专利技术特征1亦不相同。
关于法律适用问题。
一审法院在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专利技术特征在多个方面技术手段和技术效果不同,两种技术不同或不等同的基础上,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青岛中集公司与成都班列公司未对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构成侵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重庆运输公司、渝新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6,600元,由上诉人重庆交通运输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渝新欧(重庆)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