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川01民初3696号 原告:梁恒,男,197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南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伯吹,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苟雨晴(曾用名苟伟),男,198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区永安镇付家坝**。
法定代表:胡琼玲。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系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胡琼玲,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四川合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梁恒与被告苟雨晴、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卡洛公司)、胡琼玲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梁恒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龙、魏伯吹,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军及被告胡琼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苟雨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梁恒ZL20163016××××.8专利权的产品;
2.判令迪卡洛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梁恒ZL20163016××××.8专利权的产品;
3.判令苟雨晴、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万元。
庭审中梁恒变更第三项诉请为迪卡洛公司、胡琼玲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万元。
事实与理由:梁恒系ZL20163016××××.8号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2018年9月梁恒通过被告苟雨晴经营的“环球家居”店铺购买到包含6010B型号的床共计十张。
销售订单上写有苟雨晴的收款账号、且上述购物货款共计3万元也直接由苟雨晴实际收取。
同时,店铺内摆放的货物和梁恒购买的货物的外包装上均注明“峨眉苟雨晴”等字样,足以证明苟雨晴系前述产品的销售者。
根据迪卡洛公司的宣传册(其上载有公司源于深圳迪卡洛家居,总部位于深圳,授权成都迪卡洛家具生产等字样)、产品及其所附的合格证、说明书(其上印有商标权人系胡琼玲的第12699662号、15554023号商标),及调查深圳迪卡洛公司营业范围并不含“家具制造”且没有实际经营,可以得出迪卡洛公司系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胡琼玲也系前述产品的共同制造者。
综上,被诉侵权的6010B型号床与涉案专利在视觉效果上没有明显区别,构成近似,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苟雨晴销售、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共同制造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应承担相应责任。
被告苟雨晴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及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成都迪卡洛公司辩称,被诉侵权专利产品系其单独生产了并销售给了苟雨晴,认可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也认可被诉侵权设计与涉案专利设计构成相同,但因被诉侵权设计源于梁恒公司员工的微信朋友圈公开的床产品的设计,因此并不侵权。
被告胡琼玲辩称,认可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但梁恒的诉请不能成立。
其一,胡琼玲未实施任何的销售、制造行为,故主体不适格;
其二,胡琼玲申请第12699662号、第15554023号两枚注册商标系公司职务行为,该两枚商标实际系迪卡洛公司所有及使用,家具行业内由法定代表人申请商标而公司使用是惯例,原告亦采取此等操作方式,因此不能以胡琼玲注册商标并许可使用就认定胡琼玲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胡琼玲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
其余意见与迪卡洛公司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涉案专利的情况 2016年5月6日,梁恒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申请名称为“床(8002)”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6年9月14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63016××××.8(以下简称涉案专利)。
该专利现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载明:涉案专利设计的设计要点为产品形状和图案的结合;
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1;
省略视图:本外观设计产品的仰视图为非常见视图,省略仰视图。
涉案外观专利的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架、床头、靠枕、头枕、排骨架组成;
B.床架与床头一体式连接,床头与床架部分圆弧过渡;
C.床架尾部向上凸起为圆润的弧形;
D.床头为自上往下为逐渐变宽的弧形,床头的顶部包裹着两个圆柱形头枕,左右对称设于床头,两个头枕间隔一定距离;
E.头枕下方有两块左右相邻的矩形靠枕,靠枕长度与床头同宽,靠枕向外微微凸起;
F.放置床垫的为排骨架,排骨架与床架上沿等高。
2019年1月28日,王治军以涉案专利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为由向国知局申请对梁恒的涉案专利进行无效宣告,同年6月26日,国知局作出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026号)(以下简称无效审查决定),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二、被诉侵权行为的情况 2018年8月22日,公证员罗某1公证人员郑某同梁恒的两代理人魏伯吹、余龙来到位于四川省峨眉山市标识为“环球家居”的店铺,进入店铺后余龙化名为“曹明礼”订购了型号为:6007B、6012、6002B、6005、6006B、6010B(本案主张)、8677、8601B、6026、6008床各一张,从店铺销售人员处获取标识有“环球家居”等字样的单据一张、信封一个,标注有“迪卡家居”等字样的宣传册一本,余龙添加店铺销售人员微信好友后收到其发送的收款银行卡照片,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13日,余龙向公证人员某向“苟雨晴”银行账户支付了2018年8月22日购买货物的定金15000元的付款页面。
2018年9月14日上午公证员罗某2、公证员吴某同上述两代理人来到上述“环球家居”店铺内,店铺人员将上述四人带到一间仓库,工作人员确认收取了魏伯吹支付了15000元货物尾款后,前述人员提取了30件独立包装的货物并卸载至标识有“COKA|潮客”的工厂内,魏伯吹对上述现场进行拍照。
在该工厂内,对标识有“型号6010B、峨眉苟雨晴、曹明礼、迪卡家居、深圳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等字样的3小件独立包装货物拆开,对货物进行安装、组成床一张,对安装好的产品粘贴封条,另取得合格证一张、保修卡一张、产品使用说明书一本,由魏伯吹对上述现场及资料进行拍照。
2018年9月21日,四川省成都市成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上述粘贴封条后的床、现场取得的资料均交由申请人梁恒保管。
梁恒为此支付了公证费3000元。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被诉侵权的6010B床的外观设计特征为:a.整体由床架、床头、靠枕、头枕、排骨架组成;
b.床架与床头一体式连接,床头与床架部分圆弧过渡;
c.床架尾部向上凸起为圆润的弧形;
d.床头为自上往下为逐渐变宽的弧形,床头的顶部包裹着两个圆柱形头枕,左右对称设于床头,两个头枕间隔一定距离;
e.头枕下方有两块左右相邻的矩形靠枕,靠枕长度与床头同宽,靠枕向外微微凸起;
f.放置床垫的为排骨架,排骨架略低于床架上沿。
该6010B床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以及床的侧标上均有六边形V字图形标志“”以及“迪卡家居”标志。
“环球家居订货单”载明,型号6010B、数量1、单价4700。
三、现有设计的相关事实 迪卡洛公司的代理人张前于2019年4月29日下午14时28分,在成都市青羊区,在公证员罗某3公证员助理李静面前对随身携带的已连接互联网的手机进行了清洁性检查,随后登录“134××××*780”账号点击“相册”后进入“朋友圈相册”查看于2016年3月发布的朋友圈部分图片,该月共有7张图,其中三张与家具床产品有关,另外四张系私人图片,此外,公证书所附照片中其余22张图均为私人生活图。
2019年4月29日,成都市蜀都公证处就上述事实出具了(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以下简称76016号公证书)。
迪卡洛公司主张公证书所附第26页上方图片的床的设计为本案中其援引的现有设计,该设计的设计特征为:a1.整体由床架、床头、靠枕、头枕组成;
b1.床架与床头一体式连接,床头与床架部分圆弧过渡;
d1.床头的顶部包裹着两个圆柱形头枕,左右对称设于床头,两个头枕间隔一定距离;
e1.头枕下方有两块左右相邻的矩形靠枕,靠枕长度与床头同宽,靠枕向外微微凸起。
该图下方有文字描述“2016潮客趋势不可挡!
欢迎全国各地28架专卖店加盟潮客寝具,本月新加盟店如下:安徽界首、安徽宿州、贵州遵义、贵州贵阳、贵州安顺、贵州湄潭;
四川资阳;
河南鹿邑;
湖北洪湖、湖北随县、湖....”,图中含有床1张,床架未安设放置床垫的架子,也不能识别床尾的设计,床中央地上有杂物若干,床周围未见价签或装饰灯。
四、与本案有关的其他事实 梁恒认可苟雨晴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来源于迪卡洛公司。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2014年10月21日,胡琼玲注册了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沙发、椅子(座椅)、床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4年10月20日。
商标查询信息网上显示2019年7月6号商标转让的核准办理结束,各方认可该商标已由胡琼玲转让至迪卡洛公司。
经商标局核准,2015年12月7日,胡琼玲注册了第15554023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陈列柜(家具)、茶几、枕头、床等,商标有效期限至2025年12月6日。
微信公众号“迪卡家居”显示其账号主体为迪卡洛公司,该微信公众号发布的“迪卡家居2018年度九大品牌热门事件”文章中载有“2018八月迪卡家居第15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十月迪卡家居第200个专卖店成功开业”“2018全年统计,迪卡家居顺利完成计划销售任务,销售额超额增长了43.8%”等图文信息。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若干、专利缴费发票、(2019)川成蜀证内经字第76016号公证书、(2018)川成证民字第9180号公证书、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第41026号)、商标查询信息若干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梁恒举示的其于2019年9月28日在四川达州宣汉拍摄的照片若干,拟证明迪卡洛公司持续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该照片未反映拍摄时间、床的型号,且照片中床商品的床头与本案被控侵权设计显然不同,故上述照片及梁恒主张因此而发生的合理开支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ZL20163016××××.8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梁恒系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二、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三、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四、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现分别评述如下。
一、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近似。
本案中,涉案专利设计及被控侵权产品均为床,两者为相同产品。
将被控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a-f与专利设计的设计特征A-F进行比对,a-A、b-B、c-C、d-D、e-E均逐一对应相同,f-F进行比对,二者区别仅为排骨架设置的位置略有差别,该差别就整体设计的影响较小,故二者的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控侵权设计落入了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对梁恒的相应主张,予以支持。
二、迪卡洛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四款规定,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
在案证据显示,前述照片于2016年3月发布于微信朋友圈中,公证书虽未显示该微信朋友圈权限设置,但浏览该照片至少须是微信好友,即并非任何人都能够查看该照片;
其二,照片附文虽系广告,但并非对照片中的床进行销售或推广的广告,相反从照片内容看,该商品的放置与常见的家具卖场区别较大,难以根据照片内容即得出商品已公开销售的结论;
故2016年3月该设计并非处于可被不特定公众任意接触的状态,则该设计并非涉案专利申请日以前被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迪卡洛公司也不能援引此设计作为其现有设计抗辩的来源。
况且,该照片中的床无放置床垫的架子,也不能看见床尾和床头侧面的设计特征,因此不具备与被控侵权设计以及专利设计进行比对的条件。
故迪卡洛公司关于被控侵权设计来源于现有设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是否共同制造被诉侵权产品 胡琼玲辩称其注册商标系履职行为,客观上也不具备制造家具商品的能力,故不认定其实施了制造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规定,任何将自己的姓名、名称、商标或者可资识别的其他标识体现在产品上,表示其为产品制造者的企业和个人,均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的产品制造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生产者。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上使用的六边形镂空标志与第15554023号商标相同、“迪卡家居”字样包含第12699662号“迪卡”文字商标,胡琼玲作为迪卡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显然知晓迪卡洛公司的日常经营内容。
而商标系表明商品来源的商业标志,被控侵权行为发生时该两枚商标均表示6010B型号床来源于商标专用权人胡琼玲或与胡琼玲有关联关系。
上述事实足以证明胡琼玲参与了侵权产品的制造、流通,其相应辩称难以成立。
本院对梁恒关于胡琼玲与迪卡洛公司共同实施了制造6010B型号床并构成共同侵权的主张,予以支持。
四、关于民事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侵害专利权,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包括赔偿损失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的,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中,三被告未经梁恒许可,苟雨晴销售、迪卡洛公司和胡琼林共同制造侵权的6010B型号床,侵犯了梁恒享有ZL20163016××××.8外观设计专利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相应责任。
苟雨晴应当承担停止销售侵权的6010B型号床的民事责任。
迪卡洛公司、胡琼玲应当承担停止制造侵权的6010B型号床并连带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就赔偿数额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梁恒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迪卡洛公司、胡琼玲因侵权行为所获利润均难以确定,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损害后果、梁恒为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迪卡洛公司与胡琼玲连带赔偿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80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二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品侵权案件的受害人能否以产品的商标所有人为被告提起民事诉讼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苟雨晴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梁恒第ZL20163016××××.8号“床(8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6010B型号床;
二、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立即停止制造侵犯原告梁恒第ZL20163016××××.8号“床(8002)”外观设计专利权的6010B型号床;
8三、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连带赔偿原告梁恒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 80000元;
四、驳回原告梁恒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胡琼玲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10070元,由原告梁恒负担4070元,被告苟雨晴负担1000元,被告成都迪卡洛家具有限公司与被告胡琼玲共同负担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