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2民初1248号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红星路**。
法定代表人:周法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山东全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
法定代表人:高永生,总经理。
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徐大公路北侧谢坊村南> 法定代表人:兰浩,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保定市徐水区鲁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四方区商丘路海琴广场负**> 法定代表人:曹莉娟,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菲,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洲建,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岳艳娜,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惠、孟菲出庭参加诉讼。
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在“包装盒”产品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64××××.4的产品的行为;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在“包装盒”产品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ZL20103064××××.4的产品的行为;
2.判令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20万元,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3万元;
3.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刊登面积不小于24cm×12cm;
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多年运营的两个主打品牌为“红星”、“古钟”。
2010年11月30日,原告申请了“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一和被告二生产、销售的被控侵权酒盒在市场流通,其酒盒的设计特征、整体布局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似,落入原告的专利保护范围。
三被告均构成侵权,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称,被告生产、销售的北京二锅头白酒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在1999年就开始生产、销售该白酒,使用在前,原告在2010年11月30日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不知道原告申请了该专利,不构成侵权。
被告基本上没有销售该白酒,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生产、销售的北京二锅头白酒没有侵犯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被告在1999年就开始生产、销售该白酒,使用在前,原告在2010年11月30日才申请外观设计专利,被告不知道原告申请了该专利,不构成侵权。
被告基本上没有销售该白酒,没有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已经停止与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合作,且停止销售侵权产品。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6号公证书,证明原告系专利号为ZL20103064××××.4“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的外观设计专利的权利人,该专利处于有效期内;
2.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证明涉案专利合法有效;
3.(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40号公证书以及封存的侵权产品,证明三被告的侵权事实;
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打印件三份,证明三被告的主体资格等情况;
5.中国商品信息服务平台条形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被控侵权商品印制的条形码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
6.QS查询网食品生产许可证查询结果打印件一份,证明食品生产许可证号的所有权人为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
7.商标查询打印件,证明第1253307号文字“新华门”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
8.(2018)鲁莱芜钢都证民字第3454号公证书,证明原告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生产的产品具有较高知名度、美誉度;
9.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鲁01民初749号、(2018)鲁01民初2157号民事判决书打印件两份,证明:相关案件的司法情况。
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8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9的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因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为公证书,被告并未提交足以推翻公证书的证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9的真实性有异议,因系其他案件的判决书,与本案无关,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商标注册在1999年就已开始,原告申请专利时间是2010.11.30日,被告使用在先。
原告和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专利号为ZL20103064××××.4,名称为“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的外观设计专利,该专利申请日为2010年11月30日,并于2011年4月20日获得授权,涉案专利处于有效状态。
涉案专利包括图片或照片6幅,产品用途为“酒品包装”,设计要点为“图案”,其中主视图最能表明设计要点。
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16年10月11日作出涉案专利评价报告,初步结论为“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9年3月7日,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公证员陈某公证人员陶某,跟随申请人莱芜高新区开物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代理人杨旭东来到青岛市市北区××路与××路交汇处附近的一家经营场所(该经营场所门头招牌展示有“海琴购物广场”等信息),该经营场所内展示的营业执照显示有如下信息:名称为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杨旭东在该经营场所内,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以下商品:酒水一盒(展示有“红星、古钟二锅头、日期:2018.04.03、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等信息)、酒水一盒(展示有“新华门、北京二锅头”等信息)、饮料五瓶、散装水果一袋、购物袋两个,杨旭东通过手机微信付款方式支付了122.42元,取得了该经营场所出具的购物小票一张。
购物行为结束后,公证人员对所购物品予以封存。
山东省济南市钢都公证处于2019年6月13日出具(2019)鲁济南钢都证民字第2540号公证书,对上述事实予以公证。
庭审中将公证封存实物拆封,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承认涉案产品系其生产、销售,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认涉案产品系其销售。
涉案产品为横短竖长的长方体包装盒,涉案产品上标有“委托方: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受托方(制造商):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字样,以及使用了“新华门”商标、标注的生产许可证号为SC11513060700657和条形码6970024461238。
经查,第1253307号“新华门”商标权人为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生产许可证号SC11513060700657为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所有,条形码6970024461238为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所有。
经当庭勘验,涉案产品为长方体包装酒盒共计六面,每面均设计有图案。
整体底色为金黄色,12个棱用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主视图、后视图中间为绿色色块,色块中间分别为金黄色文字。
左右视图中上部为绿色长城图案。
其中(1)主视图与后视图均为横短竖长的长方形,四周外侧用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中间为横短竖长的绿色长方形色块,色块内部为金黄色文字,左边上半部竖向排列两个字“北京”,在“北京”二字的下半部分,左侧标注有净含量、酒精度信息,右侧为底色是金黄色的长方形色块,并标注有绿色的艺术化的“珍品”二字;
绿色长方形色块的外部右下角为红色的酒字的印章设计,长方形色块以外、红色长条以内区域为金黄色底色,该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鱼鳞形方格。
(2)左视图、右视图为横短竖长的长方形,长方形的中间偏上部分印制有绿色的长城图案,四周外侧用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中间区域为金黄色底色,该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鱼鳞形方格。
(3)俯视图为正方形,四周外侧用绿色长条、内侧用红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中间标有“北京特产”字样及“中华门”商标,中间区域为金黄色底色,该底色为若干个均匀分布的鱼鳞形方格。
(4)仰视图为正方形,四周用绿色长条作为边缘装饰;
长条以内为金黄色底色。
另查,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红星及图”商标曾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其生产的“红星”牌白酒、二锅头等产品曾多次获得北京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华全国商业信息中心等颁发的荣誉证书,“红星”牌白酒在同类产品的市场占有率中位于前列。
本院认为,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ZL20103064××××.4号“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外观设计专利权合法有效,应予以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9]21号)第八条的规定“在与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相同或者相近种类产品上,采用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或者近似的外观设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设计落入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涉案专利产品的用途为酒品包装,与被控侵权的酒品包装为相同产品。
经对比,两者图案、图案内容、布局、字体大小分布、标注特点等方面高度相似,虽然被控侵权产品包装设计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在细节上存在一定差别,但一般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力,上述差别并不足以影响两者之间存在的相似性,以外观整体视觉效果来看,两者构成高度相似,被控侵权产品外观设计落入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关于没有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使用在先的抗辩,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侵权产品的销售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符合免除责任的情形,亦应承担停止销售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由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均难以确定,本院结合涉案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和情节、涉案产品与涉案专利的近似程度、涉案产品的市场售价等因素对本案的赔偿数额予以酌定,确定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5万元,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和合理支出1万元。
关于原告要求三被告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开消除影响的诉请,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三被告行为对原告的商誉造成影响,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害原告“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45266.4)的产品的行为;
二、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包装盒(珍品古钟二锅头)”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030645266.4)的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共计5万元;
四、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支出1万元;
五、驳回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北京城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被告保定福新华门酒业有限公司承担2500元,被告利群集团青岛海琴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承担500元,原告北京红星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7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