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306民初27618号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
法定代表人张国衡。
委托代理人易春丽、覃艳清,广东华然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张英群,女,汉族,1978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新宁县。
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英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诉请判令被告:一、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1357301号“”商标、第1357302号“”商标、第5585265号“”商标及第8584867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店招门头、店内装潢及商品展架等处使用侵害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
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50,000元;
三、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本案相关情况被告辩称,涉案店铺系转让而来,招牌不是其打上去的,现店铺已由其老表接手。
一、涉案注册商标的情况:1、第1357301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0年1月21日至2020年1月20日;
2、第5585265号“”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商业管理咨询、各种产品推销(替他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3、第8584867号“”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替他人推销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4年6月7日至2024年6月6日;
前述三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均为原告。
二、被告使用被诉侵权标识的情况:(2019)深南证字第14720号《公证书》记载,2019年5月15日下午15时19分,深圳市南山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何超凡来到位深圳市光明新区××号号“美诚佳”店铺(店内悬挂的《营业执照》显示名称为“深圳市光明区美诚佳便利店),何超凡对上述店铺环境进行拍照,公证人员对拍照过程进行现场监督。
三、被诉侵权标识: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从事零售业务。
在提供零售服务的过程中,被告在店招门头使用“”标识。
四、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比对意见:被告经营的店铺主要提供零售服务,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的推销系相同服务。
五、被诉侵权标识与注册商标的比对意见:被告在店招门头使用的标识分别与原告的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
六、合理支出的项目及金额: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七、其他情况:1、原告明确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是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深圳市光明区美诚佳便利店系于2019年3月6日注册成立的个体工商户,于2019年8月13日注销,经营者为张英群。
判决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依法享有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在注册有效期内,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
被告辩称店铺招牌不系其安装及店铺已转让,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与原告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故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告侵权所受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利益的具体数额,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含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5,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英群立即停止侵犯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第1357301号“”、第5585265号“”及第85848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张英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糖酒集团美宜佳便利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判决生效后,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由被告张英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