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
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樊莲莲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豫02知民初48号
案件名称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樊莲莲商标权权属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樊莲莲

案由

案由商标权权属纠纷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2知民初48号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长安镇乌沙步步高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900557262083U。

法定代表人:施玉坚,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广东维强(江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樊莲莲,女,汉族,1974年6月9日生,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诉被告樊莲莲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及被告樊莲莲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万元,包括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发生的维权费用。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一、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vivo”商标也是广东省著名商标。

原告是上述商标的专用权人。

原告于2010年6月7日在广东省东莞市成立,注册资金伍仟万人民币,是一家集科研,制适和营销于一体的大型高科技企业,是“vivo”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现已成为高品质时尚数码行业的国际一流品牌。

原告每年投放数亿的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vivo”注册商标已经成为相关公众知晓在电子通讯行业中享有很高声誉的知名品牌。

原告生产的“vivo”手机更以时尚的外形,完美的音质,过硬的品质赢得了消费者的青睐。

近几年“vivo”商标的手机全球年销量在数千万台左右,国内市场排名和全球市场占有率都在前几位。

二、被告大量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严重侵害。

原告“vivo”产品不仅市场占有率高而且市场存量巨大。

市场上也开始出现假冒原告生产的“vivo”商标的配件产品,欺骗消费者牟取不法利润。

原告投入巨大的人力物力组织专门的打假队伍,协助工商行政部门打击生产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产品的侵权行为。

经过原告维权人员调查发现,被告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多种配件产品。

2018年5月15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协助下河南省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开封市顺河区学院门老菜场入口西侧第一家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耳机线控音乐耳机10盒,带“vivo”标识的闪充数据线12盒,带“vivo”标识的闪充数据线X92盒,带“vivo”标识的原装耳机6盒,带“vivo”标识的充电头1盒,带“vivo”标识的闪充套装28套。

总计59个。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已经作出行政处罚。

被告的该店铺位于开封市顺河区学院门老菜场入口西侧第一家店铺,属于当地手机配件流通比较大的地点之一,被告长期从事专业的手机配件批发销售,被告对原告“vivo”及品牌产品的商标使用十分清楚其侵权明显恶意,被告长期销售假冒原告商标的多种侵权商品获利巨大。

手机配件市场多年来普遍存在售假且各大手机品牌均被涉及假冒,工商行政执法机关现场查扣之物品仅仅是侵权商户店面陈列未来得及藏匿转移的部分,作为一个专业从事手机配件销售的持续经营客户,现场查扣案值只是原告损失的极小部分,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vivo”品牌形象和声誉,同时也给原告带来了巨大的经济损失。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得到充分保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全部支持。

原告的“vivo”手机产品使用特有的音效和拍照系统及多项自主研发技术,为产品研发及品牌推广投入巨大,包括商标在内的知识产权已成为企业及国家竞争力的核心要素,中国政府亦出台了《国家知识产权战略纲要》,主旨对侵权行为加大惩处力度,提高侵权代价,以维护公平市场秩序。

被告销售之假冒侵权产品使用与原告完全相同的标识,造成消费者极易混淆,大大降低“vivo”商标的品牌影响力,给原告带来巨大损失,只有全部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才能够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特诉请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樊莲莲辩称,被告的侵权商品数量小,卖耳机及闪充数据线是配头,而且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进的货。

另外就本案的侵权商品工商局已经处理过了,原告不应重复起诉要求赔偿。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三组证据,第一组证据,1、商标注册证(第15180323A号),2、(2016)粤莞南华第012510号公证书。

拟证明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的复印件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颁发给原告的《商标注册证》的原件相符;

第15180323A号商标注册证核定使用商品/服务项目为第九类,注册有效期自201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原告为“vivo”商标的注册人。

第二组证据,3、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4、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顺河分局(场所、设施、财物)清单,5、汴工商顺处字【2018】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拟证明被告实施了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证明工商行政部门对被告的该侵权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

第三组证据,6、现场查扣假冒物品案值表。

拟证明按照原告配件全国统一零售价格计算,现场查扣假冒物品的案值总计为4027元。

被告樊莲莲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的侵权商品数量太小,侵权商品事宜工商局已经处理过了,原告不应重复起诉要求赔偿。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是“vivo”商标的专用权人和商标的注册人(商标注册号第15180323A号)。

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九类,范围为:计算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字典,成套无线电话,手提电话,程控电话交换设备,网络通讯设备,手提无线电话,数字音乐播放器,MP3播放器等。

注册有效期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原告2011年正式推出“vivo”商标的手机产品,并投放资金对“vivo”商标进行持续的市场宣传。

被告存在进货销售假冒原告“vivo”商标的手机配件的行为,2018年5月15日,在原告工作人员的举报下,河南省开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位于开封市顺河区学院门老菜场入口西侧第一家店铺进行了工商查处,当场扣押侵权产品包括:带“vivo”标识的耳机线控音乐耳机10盒,带“vivo”标识的闪充数据线12盒,带“vivo”标识的闪充数据线X92盒,带“vivo”标识的原装耳机6盒,带“vivo”标识的充电头1盒,带“vivo”标识的闪充套装28套。

总计59个。

工商行政管理局对被告当场作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并对本案被告樊莲莲作出罚款500元、没收侵权商品的行政处罚。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是一家知名企业,对“vivo”依法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樊莲莲未经原告同意和授权,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且未提供合法来源,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原告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非法获利的数额提交证据,本院综合考虑“vivo”商标的知名度、被告店面的经营规模、影响范围等因素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人民币60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樊莲莲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vivo”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销售带有“vivo”字样的商品;

二、被告樊莲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000元;

三、驳回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原告维沃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告樊莲莲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商标被侵权?立即联系我们索赔

专业商标律师一对一分析,免费评估维权方案与判赔预期

电话咨询:133-9527-8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