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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甘蔗依春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闽01民初2353号
案件名称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与闽侯县甘蔗依春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闽侯县甘蔗依春五金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初2353号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广元路**。

法定代表人:项福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闽侯县甘蔗依春五金店,经营场所:福建省福州市闽侯县甘蔗街道五福村蔗洲路**。

经营者:程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治雷,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福达公司)与被告闽侯县甘蔗依春五金店(以下简称依春五金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仲财,被告依春五金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荣燕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春五金店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2.依春五金店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3.依春五金店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国内最大的美工刀片生产企业。

1997年7月21日,原告在第16类商品上取得了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核定使用的商品为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刀具。

经过依法续展,目前原告仍享有该商标的专用权,且该商标为公众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

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美工刀片。

为此,原告通过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

被告销售的产品中使用原告的商标图案及字样,容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而购买,若被告销售的产品质量低劣,消费者也会误认为原告的产品质量低劣,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同时损害了原告的品牌美誉度和品牌形象。

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依春五金店答辩称,1.原告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且被告也从未因销售涉案产品受到工商部门的处罚。

首先,上述收款收据上也仅注明商品为“刀片”,并未记载商标名称及刀片类型,无法证明所谓的侵权刀片系从被告处取得。

其次,就商标的侵权,应由第三方出具鉴定证明,证明被告存在侵犯商标权。

2.本案中,被告并未存在侵权行为,退一步讲假定被告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因就其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举证责任,但在本案中原告并未有证据予以证明原告在事实上存在经济损失,因此,对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应当不予支持。

3.原告并未提供公证费、律师费等发票进行举证证明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应对此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宁波福达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公证书、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公证书、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证明原告拥有对于“啄木鸟”牌注册商标的专用权。

2.公证处保全的刀片、公证书,证明被告存在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该假冒产品与福达生产的真刀片具有明显区别。

3.公证费发票, 4.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发票, 5.律师委托代理合同, 证据3-5证明:1、原告为被告的销售行为进行公证,支付公证费712元;

2、原告为本案支付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公司调查取证费1000元;

3、《律师委托代理合同》证明原告为提起诉讼委托律师,支付代理费3000元;

4、原告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而合理支出费用共计4712元。

被告依春五金店对宁波福达公司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认为公证书只能证明公证购买的过程,无法证明被告商品真假以及是否侵权,对证据3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4三性均有异议,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签订时间是2018年1月3日,发票出具时间为2019年5月31日,但是公证取证时间为2018年4月27日,说明此项调查服务行为已经在2018年4月27日完毕,但是发票是在一年多之后出具的,不符合日常行为习惯,真实性、合法性均无法确认;

对证据5真实性有异议,无发票佐证,无法确认是否真实支出该笔费用以及数额。

被告依春五金店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查,原告宁波福达公司提交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97年7月21日,本案涉及的第1056900号“”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注册人为宁波福达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6类文具刀、铅笔刀、切纸刀等。

经核准续展,该商标有效期至2027年7月20日。

2018年1月3日,原告宁波福达公司与案外人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知识产权调查服务协议书》,约定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指派工作人员完成前期销售侵权调查工作,宁波福达公司按照1000元/家支付。

2019年5月31日,宁波东甽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向宁波福达公司开具了金额10000的发票,备注部分载明每家店铺1000元,分别是依春五金店等。

2018年4月23日,福建尚圭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吴萍律师受宁波福达公司的委托,来到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

同年4月27日,在该公证处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吴萍律师至位于福建省闽侯县××路××号旁的一家店名显示为“依春五金装潢材料店”的商店,购买了美工刀片3盒,用微信支付12元后将微信交易记录截屏发送至公证员手机,取得《收款收据》1张。

购买的物品由公证员保管,并在查看拍照后将其中2盒美工刀片封存。

上述过程共拍摄照片7张,取得截图1张。

2018年10月8日,福建省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就上述保全事项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5558号公证书,并将照片及截图作为附件,封存的实物由宁波福达公司在庭审时提交。

宁波福达公司为本次公证支出公证费712元。

2018年12月28日,原告宁波福达公司与福建迅晟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宁波福达公司将本案纠纷委托迅晟律师事务所代理,并支付律师费3000元。

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的实物并进行了拆封,内有美工刀片2盒。

经比对,美工刀片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公司持有的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在美工刀片上使用的标识在啄木鸟的形象上增加了爪子。

经原告鉴别,该产品并非由原告生产或授权他人生产的。

另查明,依春五金店于2018年2月9日成立注册,经营者程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地址为福建省闽侯县××街道××村××路××号,经营范围为五金、装潢材料零售。

本院认为,宁波福达公司系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目前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本案涉案美工刀在外包装上使用了与宁波福达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而在涉案刀片上刻录的标识,在啄木鸟的形象上增加了爪子,与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足以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商品的来源。

由于涉案美工刀上标识的使用均未经商标注册人许可,构成侵权商品。

根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被告销售上述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宁波福达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规定,被告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销售侵犯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以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没有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考,依照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的经营规模、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费用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5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行为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闽侯县甘蔗依春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第105690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闽侯县甘蔗依春五金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5000元;

三、驳回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宁波市福达刀片有限公司负担150元,由被告闽侯县甘蔗依春五金店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 筝 审 判 员  徐 方 审 判 员  段若诗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振云 书 记 员  卢雅玲 附:一、本判决依据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 (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 第六十三条第三款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

(二)排除妨碍;

(三)消除危险;

(四)返还财产;

(五)恢复原状;

(六)赔偿损失;

(七)赔礼道歉;

(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执行申请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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