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州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73民终577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越秀区喵屋工艺品部,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万菱广场2层022019铺。
经营者:吕忱语,男,汉族,1987年6月1日出生,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汕尾市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Pau1FrankIndustriesLLC),住所地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市桑塔莫妮卡大道**。
法定代表人:RamiS.Yanni,该公司商务和法务部高级副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山林,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广东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喵屋工艺品部(以下简称喵屋工艺品部)因与被上诉人保罗弗兰克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罗弗兰克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8)粤0104民初58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喵屋工艺品部经营者吕忱语、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怡馨到庭接受了本院的询问。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喵屋工艺品部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
2.驳回保罗弗兰克公司一审的起诉;
3.由保罗弗兰克公司承担本案上诉费用。
事实和理由:1.保罗弗兰克公司的主体不适格。
一审原告虽为保罗弗兰克公司,但在起诉状中加盖的却是无锡博睿思商务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睿思公司)的印章。
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的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制止并清除中国大陆地区仿冒、假冒及其他侵害商标的行为,但上述授权均属于程序性权利并非实体权利,故博睿思公司并未获得实体法上的权利,本案处理结果与其没有利害关系,博睿思公司无权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
2.本案存在事实认定不清的情形,本案与关联案件的维权支出存在不合理之处。
3.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过高。
被诉侵权商品销售额仅为45元,一审法院却判决每案赔偿15000元,明显超出喵屋工艺品部所能承受的赔偿能力范围。
保罗弗兰克公司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因喵屋工艺品部侵权而遭受到的损失,也未让喵屋工艺品部提交因侵权所获利润。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本案。
保罗弗兰克公司答辩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保罗弗兰克公司作为外国法人,其经公证认证的授权文书中载明可由博睿思公司签署法律文书,且本案的起诉主体仍是保罗弗兰克公司,故一审起诉状加盖博睿思公司公章并未超过权限。
3.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三无产品,且喵屋工艺品部在广州市最大的万菱批发市*,其并非普通的零售商;
结合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较高,正品商品的销售价值较高及商标许可费极高等因素,一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并无不当。
4.喵屋工艺品部并未举证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具备合法来源。
保罗弗兰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喵屋工艺品部:1.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号为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2.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以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共计40000元;
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发的第10065567号商标注册证显示,“”商标的注册人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8类,包括半加工或未加工皮革、运动包、旅行袋、海滨浴场用手提袋、公文包、手提包、帆布背包、小皮夹、钱包、书包、购物袋、衣箱、旅行包、裘皮、伞、阳伞、手杖、宠物服装、动物项圈(截止)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2月13日。
保罗弗兰克公司为证实其品牌知名度,提交了“大嘴猴”搜狗百科网页以及相关授权新闻网页、广告投入页面截图等证据。
根据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50号公证书,其中记载:申请人淮南卓冉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3日向该处申请对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购物过程及物证进行保全证据公证。
该处公证员方勇、公证人员刘灿与申请人的委托代理人罗璎虹于2017年1月7日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的万菱广场2B-019号的一家招牌为“星语精品”的商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罗璎虹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三个有“大嘴猴”图案的小包,付款后当场取得一张销售单据和一张名片等。
经一审当庭查验,公证封存物的包装及印章完好,没有被开封的痕迹。
经一审当庭打开上述公证封存物,内有一个小挎包、两个零钱包以及销售单据、名片各一张。
其中上述销售单据(N0.0001557)载有“星语精品,地址:,地址:广州一德路万菱广场2B0197年1月7日,名称:1048,金额15元;
0803,金额10元;
0907,金额20元,合计金额45元”等信息;
上述名片载有“星语精品联系人:吕生中行卡号:456351......户名:吕忱语”等信息。
保罗弗兰克公司指控上述商品中的一个小挎包为本案被诉侵权商品,其中在挎包的正、反面使用有大嘴猴图案,夸张的大嘴,其中嘴部的宽度远远超过脸部的宽度,呈扁圆形,脸部左右两侧均有半圆形耳朵,脸部中间有椭圆形、呈对称排列的眼睛,眼睛下方有对称排列的圆形鼻孔,嘴巴呈红色;
上述形象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喵屋工艺品部对此亦表示同意保罗弗兰克公司的比对意见。
一审庭审中,喵屋工艺品部确认其销售了上述被诉侵权商品,但抗辩上述商品系他人转让给他的,并提交了一份《转让协议》及一张《收据》予以证明。
根据喵屋工艺品部提交的上述证据,其中显示:案外人陈长为与喵屋工艺品部于2015年8月28日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由陈长为将广州市越秀区*******万菱广场2B019档口与租赁房屋的全部财产(包括档口内货物财产与租赁房屋内财产)以23万元转让给喵屋工艺品部,喵屋工艺品部同意按上述价格购买陈长为的上述财产等。
同日,陈长为向喵屋工艺品部出具一张收据,载明已收到喵屋工艺品部交来的转让费20万元。
保罗弗兰克公司对喵屋工艺品部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表示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诉侵权商品是由上一手转让方出售给喵屋工艺品部,且喵屋工艺品部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观上对货物进行了审查,因此喵屋工艺品部不构成合法来源的抗辩要件。
再查明,喵屋工艺品部系成立于2017年4月1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工艺品批发、工艺美术品零售。
2016年1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的转委托代理人博睿思公司与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约定由该公司委托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进行广东、福建区域内商标、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前期调查、取证、参与诉讼活动,该公司按照一个案件10000元向该所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等。
保罗弗兰克公司针对喵屋工艺品部的侵权行为,于2019年1月向一审法院提起三宗侵害商标权诉讼[案号:(2019)粤0104民初5880、5881、5884号]。
保罗弗兰克公司主张其为制止喵屋工艺品部的侵权行为而支出律师费10000元、公证费1000元、调查取证费2000元、差旅费500元、购买侵权商品费用45元,在本案中仅主张分摊维权费用4515元。
保罗弗兰克公司同时提交了一张律师费发票(发票号码:35980295,金额:10000元)及一张公证费发票(发票号码:03931640,金额:5000元)予以证明,但保罗弗兰克公司未能提交调查取证费、差旅费票据或支付凭证。
一审法院认为:保罗弗兰克公司是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之规定,有权为维护其商标权利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在无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之下,安徽省淮南市正诚公证处出具的(2017)皖淮正公证字第3050号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公证书的记载,广州市越秀区*******万菱广场2B-019号商铺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喵屋工艺品部对此亦当庭承认其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故一审法院对保罗弗兰克公司所举上述公证书的证明效力予以采信。
喵屋工艺品部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与保罗弗兰克公司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18类商品属于同一种类商品,被诉侵权商品上使用的大嘴猴形象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的第10065567号“”商标在构图、形状、颜色构成实质性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保罗弗兰克公司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故喵屋工艺品部的销售行为侵害了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的确定,由于保罗弗兰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喵屋工艺品部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喵屋工艺品部获取利润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喵屋工艺品部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情节与经营规模,再结合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保罗弗兰克公司同时提起系列维权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喵屋工艺品部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该款含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费用)。
保罗弗兰克公司索赔金额超过上述酌定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喵屋工艺品部提出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他人转让所得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喵屋工艺品部销售的侵权商品属于无品牌、无生产厂家、无生产地址的三无产品,且喵屋工艺品部所提交的《转让协议》及收据,亦不足以证明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系由他人转让所得,故对喵屋工艺品部合法来源抗辩的意见不予接纳。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29日判决如下:一、喵屋工艺品部立即停止销售涉案侵犯保罗弗兰克公司享有对第100655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二、喵屋工艺品部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保罗弗兰克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该款含保罗弗兰克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维权费用);
三、驳回保罗弗兰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0元,由保罗弗兰克公司负担125元,喵屋工艺品部负担275元。
经审查,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5年1月1日,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保罗弗兰克公司授权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对侵害保罗弗兰克公司知识产权的不法行为采取一切法律行动,代理权限包括代为签署起诉状等,并可以转委托他人或律师行使上述代理权限。
2017年11月12日,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又与博睿思公司签订了授权委托书,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委托博睿思公司作为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文字注册商标PaulFrank、PAULFRANK、图形、图形+大嘴猴注册商标和版权)知识产权保护代理人,其授权内容包含代为签署民事诉状并提起诉讼等行使诉讼有关的权利及转委托权。
上述委托书均已经过公证和认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结合当事人的上诉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保罗弗兰克公司是否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二、一审判决赔偿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一。
喵屋工艺品部认为一审起诉状中加盖的仅为博睿思公司的公章,而博睿思公司仅获得了保罗弗兰克公司的程序性权利授权,故此,保罗弗兰克公司不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保罗弗兰克公司与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宏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博睿思公司签订的授权委托书,博睿思公司除获得了实体的处理保罗弗兰克公司PaulFrank品牌(包括但不限于涉案注册商标)知识产权维权代理授权,还获得了与此相关的知识产权诉讼案件中签署诉状等诉讼有关的权利。
基于上述委托书均已经过公证和认证,在喵屋工艺品部未提交反证的前提下,本院对上述委托授权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据此,博睿思公司在本案一审起诉状中加盖其公章不影响保罗弗兰克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
故对喵屋工艺品部的该上诉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
本案中,由于保罗弗兰克公司未举证证明因喵屋工艺品部侵权致其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喵屋工艺品部获取利润的具体数额,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喵屋工艺品部侵权的主观过错、侵权商品的数量、侵权情节与经营规模,再结合保罗弗兰克公司委托律师进行维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保罗弗兰克公司同时提起系列维权诉讼等因素,酌情认定喵屋工艺品部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5000元(含合理开支费用),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喵屋工艺品部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广州市越秀区喵屋工艺品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