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9)内知民终9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丰红霞,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内蒙古静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昆区鑫达烟酒行,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新光西路乐园东门**。
经营者:李彦林。
上诉人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粮集团)因与被上诉人昆区鑫达烟酒行(以下简称鑫达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中粮集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支持中粮集团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由鑫达烟酒行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中粮集团已经列明了起诉对象的名称、住所等信息,一审法院可向鑫达烟酒行公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即使鑫达烟酒行经公告仍未到庭应诉,可依法缺席审理,一审法院以同一经营场所存在两家个体工商户为由驳回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
(二)一审法院确定的立案日期有误,自立案至审结已超过法定审理期限,属程序违法。
鑫达烟酒行未提交答辩意见。
中粮集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鑫达烟酒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中粮集团第70855号、第3244772号、第324477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百年长城解百纳干红葡萄酒,赔偿中粮集团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2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粮集团所诉“昆区鑫达烟酒行”的经营者为李彦林,注册日期为2009年4月20日,注册号为150203600157963。
但经该院查证,在同一经营地址同时存在字号为“昆区卢亚静鑫达烟酒行”的个体工商户,该字号的经营者为卢亚静,注册日期为2009年5月8日,注册号为150203600165596。
一审法院认为,中粮集团诉鑫达烟酒行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同一经营场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区新光西路乐园东门1201号”存在“昆区鑫达烟酒行”和“昆区卢亚静鑫达烟酒行”两家个体工商户,且该两家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注册日期不同。
故中粮集团起诉的被告主体不明确,不符合起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粮集团的起诉。
本院二审期间,中粮集团提交新证据《企业档案登记资料》,明确载明鑫达烟酒行的基本信息及经营者的姓名、电话、住址等详细信息。
本院认为,中粮集团在二审期间提交的《企业档案登记资料》,证明鑫达烟酒行为个体工商户,经营状态为存续,经营者为李彦林,且明确显示李彦林的电话、身份证号码、住址信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二)有明确的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
一审法院查明同一经营地址虽然存在两家个体工商户,但本案中粮集团仅对鑫达烟酒行提起诉讼,且中粮集团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有明确的被告,可以与其他个体工商户相区别。
故一审法院以同一经营场所存在两家个体工商户即认定被告不明确,并以此为由驳回中粮集团的起诉,属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一审法院无法向鑫达烟酒行送达开庭传票,在用尽其他方式仍无法送达时,可公告送达。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内02民初27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