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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8刑终359号
案件名称黄尚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刑事二审裁定书
法院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1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黄尚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粤08刑终359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尚,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广东省雷州市,汉族,中专文化,经商,住雷州市**************。

因本案于2019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

现羁押于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龙,广东行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雷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9年7月23日作出(2019)粤0882刑初278号刑事判决。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黄尚不服,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

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黄尚租赁同案人黄伍位于雷州市******的房屋作厂房,购置安装生产设备,以每小时人民币7元的报酬雇佣陈凤、李有、符春燕、黄娇玉等人加工生产假冒的“布农姐妹”牌绿豆沙。

2013年9月份以每月工资人民币1500元雇佣同案人黄伍负责管理加工厂,并增加生产假冒“布农姐妹”牌奶茶。

从2013年7月1日至9月10日,被告人黄尚的冷饮加工点生产并销售的假冒“布农姐妹”牌绿豆沙、奶茶共3433箱(绿豆沙3150箱,奶茶283箱,每箱均为60杯)。

雷州市公安局、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工作人员于2013年9月11日在被告人黄尚工厂当场缴获制造绿豆沙、奶茶的生产工具一批、成品假冒“布农姐妹”牌绿豆沙50箱、销售绿豆沙、奶茶数量的登记表等,并抓获正在生产绿豆沙的同案人黄伍、李有、陈凤、符春燕、黄娇玉等人。

经雷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被告人黄尚位于雷州市******的冷饮加工生产点使用的“布农姐妹”商标,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

经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计算,涉案违法货值总额为人民币229878元。

另查明,“布农姐妹”商标注册人为东莞市樟木头灵弧企业形象策划服务部,该注册商标唯一授予东莞市横沥原住民食品加工有限公司(原东莞市横沥原住民食品加工厂),该商标注册有限期限为2010年4月21日至2020年4月20日。

再查明,雷州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14日作出(2014)湛雷法刑初字第155号刑事判决书,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同案人黄伍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告人及同案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98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被告人黄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被告人黄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二、缴获随案的绿豆沙、奶茶生产工具一批,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宣判后,上诉人黄尚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黄尚系初犯,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符合宣告缓刑的条件,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黄尚犯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黄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

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黄尚的犯罪事实、量刑情节,以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量刑并无不当。

故上诉人黄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尚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29878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鉴于上诉人黄尚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得当,审判程序合法。

上诉人黄尚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符仲欢审判员  罗勇峰审判员  张春燕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书记员  蔡芷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

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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