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1民初104号 原告:西安华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高新发区丈八四路20号4幢12层 法定代表人:李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海霞,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力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一路付8号第1幢30301室 法定代表人:李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琨,男,1976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碑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上海知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西安华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讯公司”)与被告西安力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啸公司”)、李琨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东、吕海霞,被告力啸公司、李琨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楠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2、判令被告在国家级媒体上澄清事实,向原告赔礼道歉,并连续刊载三个月以上;
3、判命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万元;
4、判令被告承担原告的律师费10万元;
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华讯公司成立于2004年6月15日,是一家从事软件开发服务的企业,在前期产品咨询及设计、软件产品开发、软件定制化开发、应用开发及维护、全球化技术支持等方面具有丰富经验。
华讯公司于2007年-2013年之间开发完成了“食品溯源作业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等多个软件,并向国家版权局申请了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李琨于2005年开始在华讯公司处工作,历任软件工程师、项目经理职位,并担任Unicorn项目组的负责人。
其在华讯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以上软件的开发工作,并担任主要负责人,后于2017年12月12日离职。
华讯公司最近发现,李琨早在华讯公司任职期间就投资成立了力啸公司(设立时间:2013年11月8日),并担任法定代表人,该公司与华讯公司经营业务高度冲突。
李琨在华讯公司处离职后,与力啸公司一同将其任职期间负责开发的多款软件登记为自己的软件,并取得了“服务外包管理系统”(登记号为2018SR201972)、“问卷调查服务平台系统”(登记号为2018SR215178)和“品牌资源管理系统”(登记号为2018SR196369)等多个软件的著作权证书。
华讯公司认为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违反了《著作权法》及《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的相关规定,侵害了华讯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给华讯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
力啸公司辩称,原告主张力啸公司侵犯“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缺乏事实依据。
原告主张权利的计算机软件的名称与“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的名称不相同且不相似;
原告也没有提出上述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与“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相同或相近似的证据材料。
原告仅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李琨在原告任职的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职务为项目经理。
从该劳动合同,并不能认定李琨在任期期间,曾负责开发“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从而不能认定李琨可获得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更不能认定登记在力啸公司名下的计算机软件系由李琨提供。
原告也没有提交“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力啸公司实施的证据。
综上所述,力啸公司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主张缺乏实施依据,请求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
李琨辩称,一、将李琨作为侵犯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原告提出的涉及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多款计算机软件均登记在力啸公司名下,并未登记在李琨名下,李琨作为被告缺乏法律依据。
二、李琨认为“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的著作权并未形成。
1、李琨从原告处离职时,“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还是一件未完成开发的软件,在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记载完成日期2014年8月1日,更不可能已经实际完成开发。
一项未完成开发的软件,著作权并未形成,从而也不可能存在侵权事实。
三、原告关于其具有“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及“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的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
首先,原告未提出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及“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系原告具有著作权的初步证据。
其次,原告未提出其他证据材料用于证明“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及“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系原告完成开发设计。
因而,原告关于其具有“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及“在线资源管平台”的著作权,缺乏法律依据。
四、力啸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计算机软件系通过李琨从原告处获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首先,原告提出涉及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多款计算机软件,其名称与原告主张其完成开发设计的“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及“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的名称均不相同且不相似;
原告未提出涉及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多款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与“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或“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相同或相近似的证据材料;
原告未提出涉及侵犯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多款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系在“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或“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基础上修改而来的证据材料。
由此,力啸公司登记在其名下的计算机软件是从原告处获得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其次,原告仅提供了一份2013年3月1日签署的劳动合同,约定李琨在原告处任职的期间为2013年3月1日至2018年2月28日,职务为项目经理。
从该劳动合同,并不能认定李琨在任期期间,曾负责开发“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或“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
更不能认定李琨将“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或“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的源代码及相关文档提供给力啸公司。
五、原告未提出有关“虚拟项目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及“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李琨实施的证据材料。
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李琨邮件记录(第三组证据之2-(2)),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由于原告能够通过邮件记录的原始载体,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提交的其与环球园艺(西安)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开发(委托)合同》(第四组证据之1),被告对真实性不认可。
原告提交了该证据的原件,被告也无相反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通过双方的举证质证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原告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食品溯源作业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2013SR157459,登记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08年5月10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08年6月1日,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2015SR271202,登记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未公开发表,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15年12月31日,原告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2015SR291214,登记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14年8月1日,未公开发表,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2016年12月4日,原告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登记号2016SR351696,登记的开发完成时间为2013年11月1日,首次发表时间为2013年12月1日,取得方式为原始取得。
李琨自2005年至2017年12月12日在华讯公司工作,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为项目经理。
2005年4月5日,李琨与华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补充协议II》即《知识产权协议》,其中第3条约定“公司/客户的设计、发明、商业信息以及相关文件,全部属于公司/客户所有;
在合同期内或劳动合同解除及终止后,决不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或用于与公司项目以外的其他目的,均视为对本公司的侵权。
第4条约定:公司或客户的技术文件及其他相关文档由专人负责,需妥善保存,不得随意复制。
项目结束后,所有文件和记录将依公司相关规定处理。
原告提交的李琨邮件记录(第三组证据之2-(2))证明,李琨在华讯公司工作期间参与了“食品溯源作业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申请和登记。
力啸公司成立于2013年11月8日,其于2018年3月向国家版权局进行了“农产品生产加工管理系统”(登记号:2018SR201956)、“服务外包管理系统”(登记号:2018SR201972)、“品牌资源管理系统”(登记号:2018SR196394)、“问卷调查服务平台系统”(登记号:2018SR215178)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
经过当庭比对,被告认可力啸公司所登记的“农产品生产加工管理系统”、“服务外包管理系统”、“品牌资源管理系统”、“问卷调查服务平台系统”分别与华讯公司登记的“食品溯源作业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计算机软件的源代码和软件文档构成实质性相似。
被告同时认可“农产品生产加工管理系统”、“服务外包管理系统”、“品牌资源管理系统”、“问卷调查服务平台系统”系李琨开发。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有:1.华讯公司是否享有涉案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
2.被告是否侵犯了华讯公司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
3.如果侵权成立,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本院认为,华讯公司提交了“食品溯源作业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证书,其系登记的著作权人,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九条“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如无相反证明,在软件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开发者”的规定,因被告没有提交相反证据,可以认定华讯公司是“食品溯源作业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计算机软件的著作权人。
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李琨在华讯公司工作期间接触了“食品溯源作业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和文档。
被告当庭也认可“农产品生产加工管理系统”、“服务外包管理系统”、“品牌资源管理系统”、“问卷调查服务平台系统”计算机软件为李琨开发,源代码和软件文档与“食品溯源作业管理系统”、“项目敏捷开发管理平台”、“在线资源管理信息平台”、“在线数据调查分析管理平台”计算机软件源程序和文档实质性相似。
因此,依照《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可以认定被告实施了侵害原告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原告请求赔偿损失200万元,未能提供充分证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
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的,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使用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以及第二十六条“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具体案情,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况酌情确定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赔偿数额为50万元 综上,本院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被告西安力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琨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华讯公司西安华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力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琨在《华商报》上向华讯公司原告西安华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刊登赔礼道歉的声明;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力啸网络科技有限 公司、被告李琨赔偿华讯公司原告西安华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损失50万元;
四、驳回原告华讯公司西安华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
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0元,由原告华讯公司西安华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6000元,被告西安力啸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李琨负担7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曰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