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2知民初102号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玉清街高新大厦**。
法定代表人:郭宏宇,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潍坊正信专利事务所专利代理人。
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山东省青州市何官镇进潘村/div>法定代表人:孙继伟,职务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继伟,男,汉族,1987年5月28日出生,住山东省青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山东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爽公司)、被告孙继伟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曰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智爽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名称为“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专利号为ZL20182010××××.7)的实用新型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及库存侵权产品;
2、判令被告智爽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20万元;
3、判令被告孙继伟对被告智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如下:1、原告系“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专利号为ZL20182010××××.7)的实用新型专利的独占许可使用权利人,原告有权对侵犯该专利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2、被告智爽公司未经许可,擅自实施涉案专利,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
经比对分析,原告发现被告智爽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销售的放风机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相同,侵犯了ZL20182010××××.7“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实用新型专利权。
3、两被告应依法就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智爽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等法律责任,被告孙继伟应当对此承担连带责任。
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被告孙继伟不适格,根据公司法63条,被告智爽公司是一人有限公司,所以将公司的股东孙继伟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孙继伟认为这一法条适用前提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依据公司法23条第3款的规定,只有在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前提下,被告孙继伟才承担连带责任,而本案中原告并未证明公司股东存在抽逃资金、转移资产、资不抵债等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行为,所以本案中被告孙继伟不应该被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2、本案涉嫌侵权的产品,被告有合法来源。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ZL20182010××××.7号实用新型专利证书、年费收据、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备案证明、网上银行电子回单。
原告证明涉案专利有效,专利权人将涉案专利授权给原告独占许可使用,使用费50万元,原告主体适格。
两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未显示任何款项的用途,不能认为是本案的许可费用,也无任何发票佐证,银行电子回单显示打款时间是2019年1月30日,而签订独占许可的时间是2019年4月26日,合同与款项的时间不符,不认为是许可费用。
本院认为,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的收款人是王胜军,而专利权人是孙树飞,转账金额仅为10万元,其与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缺乏关联性,且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的时间与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的时间不符合常理,不能证明原告已支付专利实施许可费,故本院对网上银行电子回单证据不予采纳,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其他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2、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82号公证书。
原告证明被告智爽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制造、许诺销售、销售侵犯原告涉案专利的侵权产品,被告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原告为购买涉案侵权产品支出1908元。
两被告认为涉案产品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相同。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3、被告智爽公司企业信息查询情况。
原告证明被告智爽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孙继伟系其股东。
被告孙继伟应当对被告智爽公司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孙继伟不应该被列为共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4、公证费发票2000元、打印费发票2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1908元,本案主张上述费用的六分之一。
原告证明其合理支出。
两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核实查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两被告共同提交证据:被告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深中法民终字第2587号判决书,证明被告孙继伟并非适格被告。
原告认为被告无法证明其真实性。
经核实查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3日,孙树飞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实用新型专利,并于2018年9月21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20182010××××.7。
现专利处于有效期。
2019年4月26日,原告与孙树飞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约定许可方式为独占许可,合同有效期至2024年4月25日,合同约定独占许可使用费为50万元,该专利实施许可合同于2019年5月8日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
庭审中,原告明确其请求保护的专利权利是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权利要求1,即: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包括:箱体和输出轴,所述输出轴从箱体伸出并连接有链轮,所述箱体上设置有撑舌,所述撑舌伸入链轮与箱体之间的空间内,当所述链轮上绕设有链条时,所述撑舌位于链条围成的区域内部并从内向外支撑所述链条。
被告智爽公司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孙继伟,成立日期为2018年6月22日。
2019年6月5日,原告向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同日,在公证员王某公证员助理王凯丽的监督下,由公证处微机操作员娄凤娇操作公证处公证二室的电脑,根据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高艳华的要求,在阿里巴巴1688网站购买被告智爽公司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
2019年6月27日,山东省潍坊市坊子公证处出具(2019)鲁潍坊坊子证民字第682号公证书。
在庭审中,观察被诉侵权产品,其实施的技术方案包含以下技术特征:1、包括箱体和输出轴的放风机机头;
2、输出轴从箱体伸出并连接有链轮;
3、箱体底面上设置有撑舌,4、撑舌高于箱体底面并伸入链轮与箱体之间的空间内。
5、与链轮配合运行的链条。
原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包含的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完全相同,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专利相同侵权。
被告认为被诉侵权产品撑舌既不接触链条,也不从内向外支撑链条。
被诉侵权产品上述的1个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相关的技术特征既不相同也不等同,没有落入原告专利保护范围,不构成专利侵权。
原告为本案支付公证费2000元、打印费2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1908元,本案主张其中六分之一。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智爽公司生产、销售的被诉侵权产品是否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
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与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
本案中,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为:1、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包括箱体和输出轴;
2、输出轴从箱体伸出并连接有链轮;
3、箱体上设置有撑舌;
4、撑舌伸入链轮与箱体之间的空间内;
5、在链轮上绕设有链条时,撑舌在链条围成的区域内部从内向外支撑链条。
将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比对,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点在于技术特征5。
本院认为,虽然原告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5,即撑舌在链条围成的区域内部从内向外支撑链条,是以撑舌所起的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即以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权利要求中并未记载其具体结构,只是描述了该特征在设备运行中所要实现的效果,但是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的确定实现上述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
虽然庭审中无法运行被诉侵权产品,无法直接看到撑舌的作用,但是可以明确的是被诉侵权产品的撑舌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技术特征撑舌在结构、位置、以及与其他部件之间的关系均相同,可以断定被诉侵权产品在运行中,其撑舌的作用、效果应于涉案专利相同,即与链条一侧的连接片相接触,起到支撑链条的作用。
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相应技术特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所记载的所有技术特征构成相同,被诉侵权产品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智爽公司生产、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侵犯了涉案专利权,被告智爽公司应承担相应的停止生产销售、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被告孙继伟在本案中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被告孙继伟是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智爽公司的唯一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孙继伟有义务证明被告智爽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
本案中,被告孙继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本案被告孙继伟应对被告智爽公司因侵犯原告享有独占实施许可权的专利权而承担的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损害赔偿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与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无法查证原告实际损失数额及被告侵权获利数额,由于原告未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被告因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不能按照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本院根据被告智爽公司注册成立时间,并考虑到本案专利类型,被告制造、销售、许诺销售的侵权行为,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
关于原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设备、模具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制造侵权产品需要专用设备、模具,根据常识,本院认为制造侵权产品也无需专用设备、模具,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享有独占实施许可的ZL201820105419.7“一种大棚放风机机头”实用新型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山东智爽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
三、被告孙继伟对上述判决第二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潍坊兴信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被告承担33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两被告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最高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