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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周庆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粤05民初453号
案件名称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周庆贤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1-2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周庆贤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5民初453号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金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井、赵晓文,广东品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庆贤,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102房,公民身份号码440××××××××××××44X。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豪,广东沧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与被告周庆贤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晓文,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判定被告的行为侵害原告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第126531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前述侵权行为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开庭时撤回对第126593193号注册商标的诉请。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全球知名智能终端制造商和移动互联网服务提供商,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先进和精致的智能手机、高端影音设备、移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

原告先后取得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下称涉案商标)。

“”商标已成为知名品牌,在数码通讯行业享有很高声誉,品牌产品在市场上占据相当大的市场份额。

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淘宝网网店“OPPO耳机线正品”(掌柜:仅出售正品16888)使用原告涉案商标并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还假冒原告企业名称、伪造原告公章出具虚假的申诉材料,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且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被告开庭时辩称,一、被告不知道自己销售的是假货,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

购买过程中供应商多次向被告承诺销售的OPPO耳机都是原装,让原告放心。

被告进货价是16元,销售价是23.8元,扣除运费等之后实际赚取只有1.6元。

二、被告的产品是从合法渠道购买,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提供的微信转账凭据、快递单据能够证明被告向供应商购买OPPO耳机的事实。

三、申诉文件不是被告制作,被告是委托淘宝申诉从业者去处理的。

四、2018年3月被告已自觉停止在网上经销OPPO耳机,退回所有经销的OPPO耳机。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原告享有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28日注册取得第4571222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已续展至2028年4月27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麦克风等的第9类商品上。

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4日注册取得第10535258号“”商标专用权,有效期至2023年9月13日,核定使用在包括头戴耳机、耳塞机等的第9类商品上。

2018年3月30日,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更名为原告。

2018年6月12日,上述两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二、被告实施被控侵权行为的事实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2日就被告在其开设的淘宝店铺“OPPO耳机线正品”(掌柜:仅出售正品16888)上展示“OPPO耳机原装正品入耳式耳塞通用耳机线控MH133R9sR11A57R7”的淘宝网页(https://item.taobao.com/item.htm?id=563516566842)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进行投诉。

该网页上展示有耳塞机及包装盒正面图,在图片上清晰可见耳塞机的麦克风及包装盒正面标注有“”标识,并标注淘宝价为23.8-39元,交易13单。

在“宝贝详情”显示线控耳机品牌为OPPO,线控耳机性质为原装。

被告于2018年2月12日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出申诉,申诉材料为《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和《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

该两份材料上均加盖了标注“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

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最终审核通过了被告的申诉。

原告开庭时主张被告的上述申诉材料并非原告出具,其上的公章也非原告加盖,被告及其淘宝店铺并非原告授权的个人和单位。

被告开庭时主张该申诉材料系他人提供,并出示其与代办淘宝申诉业务的案外人的微信聊天记录。

三、其他事实原告官网(www.opposhop.cn)上显示OPPO半入耳式耳机售价为59元。

原告为(2018)粤韶韶州第9174号公证支付公证费631元。

原告于2003年4月11日在广东省东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2018)粤莞南华第016463、016464、016465、016467、016468号《公证书》、(2018)粤韶韶州第9174号《公证书》《鉴定报告》、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公证费发票、被告的微信聊天记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涉案商标在诉讼期间处于有效期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被告在未获得原告授权情况下,在淘宝网上以明显低于原告正品的价格销售“”牌耳塞机,且无法提供产品的合法来源,本院可以合理认定被告销售的产品为假冒原告“”品牌的侵权产品。

被告的销售行为已侵犯原告对涉案商标的专用权。

原告还主张被告提交伪造原告公司印章的《广东欧珀移动通信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和《OPPO网络销售授权书》侵犯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

基于企业名称权是我国法律确认的一类知识产权,侵害企业名称权的行为受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因此本院仅对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评述。

由于被告的申诉系委托他人代办,并未获得原告授权,可以合理认定申诉材料上的印章系伪造,但被告的申诉材料仅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保护平台提交,并未向不特定公众披露,而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被告还存在其他使用原告企业名称的行为,因此从本案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院对原告关于不正当竞争的诉求予以驳回。

综上,被告销售假冒的OPPO耳塞机的行为已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结合被告的侵权情节及原告合理维权费用等情况,酌情确定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包括合理维权费用)6000元。

由于本案为侵权之诉,本院已对被告的侵权行为作出认定,对原告请求确认被告侵权的诉请不再处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庆贤应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第4571222号、第1053525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耳塞机的行为;

二、被告周庆贤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支付赔偿金6000元;

三、驳回原告OPPO广东移动通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周庆贤负担。

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予以退回。

被告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3300元,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拒不交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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