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民初1855号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关东店南街**楼**南头底商,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05796700407H。
法定代表人:陈文錧,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筱叶,福建库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莹,福建库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爱眼眼镜店,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万安华盛嘉园**1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50504MA32R2YJ9G。
经营者:高丽。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与被告泉州市洛江区万安爱眼眼镜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7日立案。
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李金凤 审判员 任贵良 审判员 蒋秀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郭炯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