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津0101民初5450号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阳门南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吕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银州,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子然,广州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梦家乐食品店,住所地天津市南开区芥园道芥园西里1号楼底商。
经营者:陈奕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梦家乐食品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5日立案,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冯震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法官助理朱弘书记员季青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