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民申5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英伦路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64。
法定代表人:郭锦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农萍,广西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南宁市大沙田语丝冲印部,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银海大道275号一至三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W。
负责人:肖庆玲,女,196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良庆区。
再审申请人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士顿公司)与被申请人南宁市大沙田语丝冲印部(以下简称语丝冲印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桂01民初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士顿公司申请再审称,语丝冲印部一审主张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是袁德斌,但根据涉案租赁合同上袁德斌的身份证号码查询均为查无此人,在语丝冲印部不能证明其转租他人经营使用该商铺的情况下,应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由其销售。
原审法院未查证属实即认定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为袁德斌,并据此判决驳回金士顿公司的诉讼请求,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述,特申请再审本案,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士顿公司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如认为一审判决错误的,应当提起上诉,通过二审程序行使诉讼权利;
而再审程序是针对生效判决可能出现的重要错误而赋予当事人的特别救济程序,如在穷尽了常规救济途径之后,当事人仍然认为生效裁判有错误的,其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本案中,金士顿公司认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并非袁德斌,但其在一审庭审终结后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前均未能举证证明自己主张或反驳语丝冲印部提交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在一审判决作出后,金士顿公司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已然生效。
现金士顿申请再审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相关证据,本应在本案二审上诉期间提出,但其并未提出且无正当理由,故本院对金士顿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法不应予以审查。
综上,金士顿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士顿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