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1民初1801号之二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鹤壁市。
法定代表人:张学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恒,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艳,北京义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湖悦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
法定代表人:马向东,总经理。
被告:山东金秋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汶上县。
法定代表人:贾正国,总经理。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湖悦翔通用设备有限公司、山东金秋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2日立案。
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原告鹤壁市博龙畜牧机械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