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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强,江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陕0803刑初134号
案件名称李强,江明假冒注册商标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李强;江明

案由

案由假冒注册商标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03刑初134号 公诉机关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明,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贵州省安顺市普定县人,无业,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2019年1月23日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榆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19日经榆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凤华、刘某某平,陕西华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强,男,1970年10月18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陕西省榆林市横山区人,无业,现住榆林市横山区,2019年1月16日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榆林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4月2日被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9年9月1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培龙,陕西正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横区检诉刑诉(2019)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9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蓉蓉、张彩云依法出庭支持公诉。

被告人江明、李强及辩护人张凤华、刘某某平、周培龙到庭参加了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横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间,被告人江明在贵州省贵阳市使用每斤80元的茅台镇散装酒非法灌装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使用每瓶88元的五粮液1918酒非法灌装假冒52度水晶瓶五粮液酒。

后被告人江明通过在糖酒会上发放卡片、通过“企业秀”软件添加企业、公司法人微信等方式推销其生产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和假冒52度五粮液酒。

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江明先后使用“刘惠”、“刘厚红”、“蒋某某”、“李某丙”四人名下银行卡通过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对方打款等交易方式,通过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李强”、“李某乙”、“惠鹏举”、“崔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和假冒52度五粮液酒,非法经营金额共计1210758元。

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强通过微信联系、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从被告人江明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12次共计174箱,购买金额为486360元。

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强以每箱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江明处购买来假冒飞天茅台酒后销售给许某某6箱,每箱10200元,合计金额61200元;2018年2月份,被告人李强以每箱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江明处购买来假冒飞天茅台酒后向李某甲销售9箱,每箱10000元,合计金额900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江明销售给被告人李强及李强销售给李某甲的茅台酒均属假冒飞天茅台酒产品。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

认为被告人江明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被告人江明购买,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建议判处被告人江明有期徒刑4-6年,并处罚金;

建议判处被告人李强有期徒刑1-3年,并处罚金。

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江明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其法律意识淡薄,希望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

1、对犯罪数额有不同的认识,应当认定的涉案款项为601372元,有609386元的指控金额没有买家的陈述,不能认定;

2、被告人江明在侦查及审判阶段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悔罪态度良好;

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

4、被告人家有小孩及老人需要照顾,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宣告缓刑。

被告人李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希望对其适用缓刑。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1、被告人李强系初次犯罪,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对本案展开全面侦查。

2、被告人主动上缴所有的涉案假酒。

3、被告人本人当庭也愿意接受人民法院的罚款处罚,并能保证全额交付。

综上可见,其认罪态度良好,悔罪表现明显,建议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从2016年12月至2019年1月期间,被告人江明在贵州省贵阳市通过向他人购买假冒茅台酒、五粮液酒的包装材料和制作工具后,使用每斤80元的茅台镇散装酒非法灌装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使用每瓶88元的五粮液1918酒非法灌装假冒52度水晶瓶五粮液酒。

后被告人江明通过在糖酒会上发放卡片、通过“企业秀”软件添加企业、公司法人微信等方式推销其生产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和假冒52度五粮液酒。

2016年12月至案发,被告人江明先后使用“刘惠”(126257元)、“刘厚红”(70631元)、“蒋某某”(948090元)、“李某丙”(65780元)四人名下银行卡通过德邦物流代收货款、对方打款等交易方式,通过德邦物流有限公司向“李强”、“李某乙”、“惠鹏举”、“崔某某”、“王某某”等人销售其生产的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和假冒52度五粮液酒,非法经营金额共计1210758元。

从2018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李强通过微信联系、银行转账方式先后从被告人江明处购买假冒53度飞天茅台酒12次共计174箱,购买金额为486360元。

2018年1月份,被告人李强以每箱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江明处购买来假冒飞天茅台酒后销售给许某某6箱,每箱10200元,合计金额61200元;2018年2月份,被告人李强以每箱280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江明处购买来假冒飞天茅台酒后向李某甲销售9箱,每箱10000元,合计金额90000元。

经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被告人江明销售给被告人李强及李强销售给李某甲的茅台酒均属假冒飞天茅台酒产品。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一)书证。

1、户籍信息;

2、无犯罪记录查询;

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

4、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书一份、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证明、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辨认(鉴定)表、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

5、贵州茅台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

6、江明持有的蒋某某建设银行尾号5800的账号信息、交易明细;

7、刘厚红银行卡交易情况;

8、李某丙银行卡交易流水;

9、刘惠银行卡交易流水;

10、中国建设银行活期存款凭证;

11、德邦物流公司物流单;

12、李强的微信内容截屏;

13、李强的农业银行尾号8812账号信息、交易明细,李强的长安银行尾号6813账号信息、交易明细;

14、情况说明。

(二)证人李某甲、薛某某、李某乙、白某某、许某某、刘某某、李某丙、孙某某、蒋某某、彭某某、崔某某、李某丁、王某某、惠某某的证言。

(三)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被告人江明的供述与辩解;

2、被告人李强的供述与辩解。

(四)辨认笔录。

(五)指认笔录。

上述证据相互关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明为获取非法利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李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向被告人江明购买,并进行销售,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

被告人江明的辩护人认为,应当认定被告人江明的涉案金额为601372元,卷内有609386元的指控金额没有买家的陈述,不能认定。

经查,卷内有被告人江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江明让蒋某某用蒋某某本人的身份证帮他办了一张建设银行卡,该卡由他使用。

该卡发生的所有交易都是他卖假冒飞天茅台酒的钱,有些款是个人转账打款给他的,有些款是德邦物流公司代收货款后转给他的。

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明她在建行办理了一张银行卡(尾号5800),她没有使用过这张银行卡,后来被江明的妻子刘某某拿走了。

江明持有的蒋某某建设银行卡(尾号5800)的账号信息,交易明细,德邦物流公司物流单,证明他人打款和通过德邦物流公司代收货款数额为948090元。

综合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人江明使用蒋某某的卡收取经营假冒酒的金额是948090元。

另被告人江明使用刘惠的卡收取经营假冒酒的金额是126257元;

使用刘厚红的卡收取经营假冒酒的金额是70631元;

使用李某丙的卡收取经营假冒酒的金额是65780元,总计金额应认定为1210758元。

故被告人江明的辩护人的该辩护观点不予采纳。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江明自愿认罪,主观恶性小,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3年,并宣告缓刑的观点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鉴于被告人江明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故被告人江明请求从轻处罚的观点予以采纳。

被告人李强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经榆林市横山区XX社区评估,被告人李强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依法可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李强适用非监禁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故被告人李强及其辩护人认为对李强可适用缓刑的观点予以采纳。

本院为保护合法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商标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明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1月23日起至2024年1月22日止,罚金于判决执行之日起十五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李强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华为P20手机一部、华为蓝色手机一部、三星手机一部、GIONEE白色直板手机一部、NOKIA手机一部(无后盖);

现金137元;

建设银行卡一张(内存现金1141.45元)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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