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陕08民初234号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保定路**。
法定代表人:张东方,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杨慧,陕西泽诚律师事务律师。
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黄永周粮油蔬菜门市,住,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金沙路金沙小区南门**/div>经营者:黄永周,男,197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现住榆林市。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榆林市榆阳区黄永周粮油蔬菜门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
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撤诉申请,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权益,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计125元,由原告上海家化联合股份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