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苏0591民初11552号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绵竹市春溢街**。
法定代表人:乔天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慧,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梦豪烟酒店,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唯亭方湾街**新娄商业中心****。
经营者:刘长沙。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州工业园区梦豪烟酒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立案。
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回起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00元,由原告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