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1972民初15742号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双连,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山林、董丽霞,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莞市虎门镇林百货店。
经营者:彭镇林,男。
委托代理人:卓木镇,东莞市虎门镇林百货店员工。
原告中粮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虎门镇林百货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董丽霞、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卓木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中央直属的大型国有企业,注册并使用“长城牌”商标已有近40年的历史。
其中,第70855号商标、第1191997号商标分别在2004年、2009年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原告还陆续注册了“长城”、“华夏”、“中粮”系列等上百种商标,形成了完整的商标体系。
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是原告生产销售的主打葡萄酒类商品。
原告投入大量的广告宣传推广该些品牌,使长城、华夏系列葡萄酒成为享誉全国、深受消费者喜爱的知名葡萄酒品牌。
随着原告品牌知名度、商品信誉的不断提升,某些不良商家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商品的现象层出不穷。
经调查,被告长期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被告的侵权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葡萄酒产品在市场上的销售,损害了原告的声誉,挤占了原告产品的市场份额,使原告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据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70855号、第1671555号、第7859363号、第8154827号、第4443289号、第8136217号、第3244778号、第3244779号、第121773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侵权行为;
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合计5万元;
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公证商标注册证9份、批复2份复印件、大事记(网络打印件)、(2016)粤江江海第3926号公证书、发票2份。
被告辩称:1.被告销售的案涉控侵权产品的标识与原告所主张的商标不近似,并不会使消费者在购买时产生混淆,被告不构成侵权。
2.被告销售的案涉商品有合法来源,被告没有侵权故意,无需承担侵权责任。
3.原告诉请的经济损失没有任何依据,且属恶意维权,不应支持。
被告提交的证据有:营业执照复印件、食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委托加工备案证明,汇款单、请货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