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民终6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翠竹北路石化水贝工业区****、二层西边。
法定代表人:李伟蓬,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永发,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锡锋,广东恒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莞市横沥金荣珠宝店,住所地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嘉荣超市**HL01EL02。
经营者:许福春,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波,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市中银(珠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周六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东莞市横沥金荣珠宝店(以下简称为金荣珠宝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8)粤1973民初177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六福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
2.改判金荣珠宝店停止侵害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3.改判金荣珠宝店停止针对周六福“”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宣传中使用包含“周六福”字样的名称;
4.改判金荣珠宝店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5.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金荣珠宝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金荣珠宝店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对案外人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而不构成侵权,没有理据。
企业名称权属于人身权的范畴,和商标权的性质不同,是用于识别不同的经营主体,是不能许可他人使用的。
金荣珠宝店作为同业经营者,显然知悉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商标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
金荣珠宝店之所以在店面招牌、形象墙等显眼位置使用被控侵权标识,就是因为“周六福”珠宝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被控侵权标识中的“周六福”字样可以使消费者误认为金荣珠宝店所售商品是周六福公司的“周六福”珠宝或者与周六福公司具有关系。
金荣珠宝店攀附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知名度,混淆相关公众的侵权主观故意明显,金荣珠宝店的行为也必然导致相关公众混淆。
企业名称不得许可他人使用,一审判决认定金荣珠宝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是对案外人企业名称的合理使用,并据此认定金荣珠宝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没有理据。
二、一审判决认定金荣珠宝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没有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且没有举证金荣珠宝店的行为已经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从而认为不构成侵权,没有理据。
周六福公司是“周六福”商标权人,且“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而金荣珠宝店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被控侵权标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金荣珠宝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当认定为相同商品上的商标性使用。
“”是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周六福公司并未主张金荣珠宝店单独使用该商标构成侵权,故不需要将“”作为比对要素之一,即便比对,被控侵权标识也和金荣珠宝店商标近似,容易导致混淆。
理由是(一)“”是由图形和没有特定含义的英文字母组成,显著性显然弱于中文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集团有限公司”等,特别是在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商标已经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且“”商标没有任何知名度。
(二)珠宝首饰行业的特殊性,决定了消费者一般是通过店面招牌、广告牌、店面形象墙等来识别店内所售珠宝首饰的品牌。
(三)金荣珠宝店在店面招牌、店面形象墙、广告牌等处分别使用了被控侵权标识,且其中“周六福”文字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的读音、字形、含义及显著部分均相同,容易导致公众混淆和误认。
三、金荣珠宝店的行为同时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如前所述,金荣珠宝店使用被控侵权标识侵害周六福公司的注册商标权,以混淆公众获取不当利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经济形势下知识产权审判服务大局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条的规定,该行为同时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
金荣珠宝店答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金荣珠宝店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是为了标明特许人企业名称且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因此该描述性使用形式不会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不构成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
该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首先,金荣珠宝店所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虽然包含“周六福”字样,但实为商标法理论上的“描述性使用”,不是作为商标使用,不是为了识别商品来源,而是为了说明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加盟关系(特许经营关系)。
特许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为香港合法注册成立的公司,现仍处于有效存续状态,且依据《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经商务部批准备案并在内地开展特许经营业务,特许人的特许经营活动已经商务部合法审查,有权在中国大陆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是合法的经营行为。
特许人与金荣珠宝店订立了特许经营合同,双方的特许经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诉行为发生于特许经营合同有效期内。
其次,金荣珠宝店使用特许人企业名称的合理简称标识仅为表达案外人企业名称且未突出“周六福”字样,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金荣珠宝店使用的特许人名称的合理简称,上述标识仍包含了字号、所属企业、组织形式等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得以认知标识表达的为企业名称,并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符合《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的规定。
再次,商品保证单系商品选购完成后的质保凭证,其本身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影响消费者对商品的选购。
二、金荣珠宝店在描述性使用本案被控侵权标识时,从未单独、突出使用过周六福公司案涉注册商标标识,既未侵害其商标权,也未构成不正当竞争。
(一)金荣珠宝店按特许经营合同约定,在经营中以一行标识形式使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字样,不构成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二)金荣珠宝店使用的标识处于店面及广告牌的上部或前部,占据突出位置。
珠宝首饰的购买习惯是在店面中现场比较购买,消费者主要通过视觉观察。
从视觉角度,金荣珠宝店标识中显眼易识别的部分是图案。
由于“周六福”几个字并未突出使用,消费者在理解“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加盟店”文字时,肯定把周六福理解为企业名称,而不是起识别作用的商标。
(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加盟商与周六福公司之间存在近百件诉讼,后特许人要求加盟商进行调整,因此特许人及金荣珠宝店已尽到合理避让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的义务,司法实践也认定其不构成侵权。
三、本案中金荣珠宝店经商标专用权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授权使用的第8159892号“”商标与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既不相同也不近似,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
四、周六福公司就同一标识既主张商标侵权,又主张不正当竞争,造成重叠保护。
五、应当尊重特许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六福公司在中国市场长期共存的客观事实。
周六福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金荣珠宝店:1.停止对周六福公司的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2.赔偿周六福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30万元;
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香港周六福珠宝国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于2004年8月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登记成立,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注册了第7519198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银饰品、手镯、胸针、链、项链、装饰品、珍珠、戒指、翡翠、手表,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7日。
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还注册了第1644129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
贵金属合金;
未加工、未打造的银;
贵金属盒;
黄琥珀首饰;
玛瑙;
小饰物(首饰);
珠宝首饰;
装饰品(首饰);
宝石;
贵重金属艺术品;
贵重金属小塑像;
别针(首饰);
金红石(宝石);
银制工艺品;
玉雕首饰;
景泰蓝;
金线(首饰);
钟;
表盒(礼品);
电子万年台历(截止),该商标注册有效期限自2016年4月21日至2026年4月20日止。
根据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穗中法民三终字第79号民事判决书、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穗天法知民初字第2019号民事判决书等多份判决书认定,“周六福”系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
2016年11月6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商标转让注册,受让人周六福公司。
2016年12月14日,周六福公司(甲方)与香港周六福珠宝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是第7519198号、第16441293号等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已转让给甲方,商标局核发商标转让证明;
2017年1月1日前,乙方单独通过投诉或诉讼方式向涉嫌侵害注册商标的侵权人主张权利的案件,仍由乙方继续处理,赔偿所得全部由乙方享有。
另查明,金荣珠宝店经营者为许福春,类型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为2017年4月27日,经营范围为零售黄金珠宝(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
2018年8月29日,广东省广州市南方公证处出具的(2018)粤广南方第052770号《公证书》载明:2018年8月22日,周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志成与公证员徐某、公证员助理万婧来到位于东莞市××镇××广场××楼××一家柜台上方悬挂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特许加盟店”等字样的招牌的商铺,在公证员及公证员助理的现场监督下,周六福公司委托代理人在该商铺购买了名为“金Au750手链”的饰品一件,同时取得单据(单号:XJG0007856)一张、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一张、名片一张、外观印有“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公司”字样的包装盒一个。
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进行拍照,对取得的保证单、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名片进行复印,然后对购买的物品、购买过程取得的包装盒、纸袋、保证单、广东银联持卡人存根及名片进行拍照与所购得物品一并进行封存。
公证书还证明与公证书所附的十四张照片是公证员对购物场所外观及购买过程中取得的物品当时的状况拍摄所得,照片内容与实物相关状况一致。
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涉案商铺的招牌等处使用了“”标识;
在保证单、明片等处使用了“”标识;
在店内广告牌上使用了“”标识;
在首饰袋上使用了“”标识;
在首饰盒上使用了“”标识,周六福公司明确其主述,金荣珠宝店使用的上述标识侵犯其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周六福公司另主张,保证单上使用的“”标识和“”标识,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荣珠宝店所销售的商品是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品牌珠宝或者金荣珠宝店与周六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
根据前述规定,金荣珠宝店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周六福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系2009年8月在香港注册的有限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其注册了第81598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4类手镯、胸针、项链、装饰品、戒指、翡翠等,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1年4月21日至2021年4月20日;
该公司还注册了第1187693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7类,包括采矿、采石服务、手工具修理,该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14年7月14日至2024年7月13日。
金荣珠宝店提交了其经营者许福春(乙方、被许可方)以个人名义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甲方、许可方)于2018年8月1日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编号:SEF171044),约定,乙方获得甲方同意经销甲方“SHIGEFUKU及图”服务品牌等系列珠宝首饰商品,商品经销地点为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中山路383号嘉荣超市一楼HL01EL02,合同期限自2018年8月1日起到2019年7月30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周六福公司是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周六福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金荣珠宝店经营范围为销售黄金珠宝首饰,属于周六福公司前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种类范围内。
周六福公司主张,金荣珠宝店在其经营的珠宝店面内使用的下列标识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系案外人的企业名称全称,金荣珠宝店在名片、店内广告牌、首饰袋、首饰盒等上分别使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有限公司”、“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公司”、“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集团有限公司”,与该企业名称相比,仅是少了“集团”“集团有限”“首饰”等字,但考虑到该企业名称较长,省去上述字样,上述标识仍包含了字号、所属行业、组织形式(公司)等内容,足以使相关公众得以认知标识表达的为企业名称,金荣珠宝店在使用上述标识时,并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故上述使用并不构成商标性使用。
金荣珠宝店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特许经营合同》,周六福公司未能举证金荣珠宝店使用上述标注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行为足以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金荣珠宝店使用上述标识的行为不构成侵权。
关于金荣珠宝店在产品销售保证单中使用“”和“”的行为,周六福公司认为上述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金荣珠宝店所销售的商品是周六福公司“周六福”品牌珠宝或者金荣珠宝店与周六福公司具有关联关系故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一审法院分析,首先,商品保证单系商品选购完成后的质保凭证,其本身并不能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影响商品的选购;
其次,如前所述,金荣珠宝店在保证单中使用“”字样表明的是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
再次,“”中的“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系与“保养指南”共同表达首饰保养注意事项,并且在该标识一侧及保证单的背面均有标注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全称,综上,金荣珠宝店在保证单上使用的被控侵权标识,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周六福珠宝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经工商部门核准变更为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针对周六福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上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金荣珠宝店是否侵犯周六福公司第7519198号“”和第16441293号“”注册商标,以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对此,本院分析如下:金荣珠宝店在招牌等处使用了“”标识;
在保证单、明片等处使用了“”、“”“”标识;
在店内广告牌上使用了“”标识;
在首饰袋上使用了“”标识;
在首饰盒上使用了“”标识。
第一,金荣珠宝店使用的“”标识、“”、“”标识,其被诉标识是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完整的企业名称。
其中,“”处于招牌、店面等位置,从一般消费者的消费习惯和观念来看,该标识的表述及其所在位置所表明的是市场主体身份,“”标识使用在保证单上,与“”标识能完整地表现金荣珠宝店的市场主体地位。
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合法享有企业名称,根据金荣珠宝店提交的其与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约定,金荣珠宝店有权在特定区域内使用案外人香港周六福黄金钻石首饰集团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及字号。
金荣珠宝店使用上述标识,系按照合同约定完整、客观地使用该案外人的企业名称表明其特许加盟身份,本院认为金荣珠宝店使用前述标识不宜承担侵犯周六福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责任。
第二,金荣珠宝店使用的“”标识、“”标识、“”标识,此为简化使用企业名称,该标识包含地域、组织形式,并未突出使用“周六福”字样,一审不予支持周六福公司关于金荣珠宝店使用上述标识构成商标侵权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第三,金荣珠宝店在产品销售保证单中使用“”和“”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认为,上述两标识均在保证单上,且“”用于正面,故本院仅对“”标识进行评价。
如上所述,“”系完整地使用案外人的企业名称,且保证单主要起到销售后质保凭证的作用,不会导致消费者在选购过程中产生混淆。
周六福公司主张金荣珠宝店在保证单上使用上述标识构成不正当竞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周六福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处理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周六福珠宝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