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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10民初7983号
案件名称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花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2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花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10民初7983号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清河中街**华润五彩城购物中心****。

法定代表人:雷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振中,浙江兴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花娟,女,1983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获嘉县城区。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凡,董事长。

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被告花娟、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小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振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花娟、淘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米公司起诉称:原告成立于2010年4月,是一家专注于高端智能手机、互联网电视自主研发的创新型科技企业。

原告首创用互联网模式开发手机操作系统的方式,将小米手机打造成全球首个互联网手机品牌。

原告注册的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等。

该商标在专用权保护期限内。

自成立至今,原告一直在“手机、耳机、路由器、电视”等商品中使用上述商标,原告运用独特的“小米模式”经营小米手机,曾引发中国当时罕见的“小米手机购机热潮”,引起全社会对“小米模式”的热议。

深具独创性和显著性的商标也在市场中独树一帜,获得无数好评。

因此,上述商标在宣传和使用中已具备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欢迎。

2014年,小米手机在中国大陆的市场占有率位居第3位,且原告的创新力排名世界第35名。

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花娟在其经营的淘宝店铺“原装耳机充电器数据线”内销售的数据线、充电器等商品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相同的商标,原告对上述销售行为进行了公证。

两被告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并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花娟立即停止侵权,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淘宝公司删除、屏蔽侵权商品信息,并禁止被告花娟在淘宝网上发布上述侵权商品信息;

3、被告花娟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费用计5万元(合理维权费用指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200元、调查取证3000元);

4、被告花娟在淘宝网页面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诉讼中,原告确认涉案淘宝店铺已无侵权商品信息,故不再主张第1、2、4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小米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北京市方正公证处(2015)京方正内民证字第02312号公证书(含名称变更通知)一份。

2、北京市海诚公证处(2014)京海诚内经证字第00070号公证书(含商标注册证)一份。

证据1、2,共同证明原告系第8911270号商标权利人。

3、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7)翼石国证民字第5920号公证书(含信息披露表)一份,证明被告花娟系淘宝店铺“原装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的经营者。

4、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2016)翼石国证民字第8887号公证书一份、封存实物一件,证明被告花娟销售侵权商品。

5、鉴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花娟销售的产品为侵权产品。

被告花娟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对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淘宝公司系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并非涉诉商品信息的发布者,因用户发布商品/信息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用户自行承担。

本案中,经淘宝公司核实,花娟系淘宝店铺“原装耳机充电器数据线”(掌柜名:闪维数码科技配件)”的实际经营者,该店铺销售及信息发布均由店铺卖家完成,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二、淘宝公司在原告起诉前,并不知晓侵权信息的存在,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在事前已尽到了注意义务。

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

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及销售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事后采取了必要措施,在原告起诉后,淘宝公司检查了涉诉商品信息,确认链接已断开,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

综上,淘宝公司未实施侵权行为,已经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无过错,无须承担责任。

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淘宝会员注册信息一份,证明花娟系淘宝卖家“闪维数码科技配件”的经营者。

2、商品删除信息一份,证明涉案商品信息已被删除。

3、通知一份,证明淘宝公司通知商家涉诉情况,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对原告小米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对原告小米公司提交的证据1、2、3,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

证据4、5,本院对原告向涉案淘宝店铺购买涉案商品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本案侵权是否成立,在本院认为一节予以阐述。

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小米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小米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8911270号“MI”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的电池、电池充电器、手提电话、头戴耳机、卫星导航仪器等商品,注册有效期限自2012年7月7日至2022年7月6日止。

2016年10月12日,北京瀚汇铭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委派员工廖应连向河北省石家庄市国信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

当日,廖应连在该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处电脑,打开相应页面,执行相关操作后进入淘宝网首页,在页面店铺搜索框中输入“原装耳机充电器数据线”执行搜索后进入该店铺首页,在该店铺页面中点击商品名称为“小米红米Note2红米1S红米2S手机原装数据线专用冲充电器2A快充,¥16.00,已售1件”的文字及图标,进入该商品页面,显示:小米红米Note2红米1S红米2S手机原装数据线专用冲充电器2A快充,价格¥19.00--45.00,淘宝价¥16.00,累计评论117,交易成功1,库存1187件。

页面右上方显示“钻级卖家:原装耳机充电器数据线,掌柜:闪维数码科技配件”。

该代理人付款35元购买前述商品中颜色分类为“充电头+数据线(1A)”的商品1件,订单信息显示:“卖家:闪维数码科技配件,订单编号2469616758192271”。

10月24日,廖应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在该处签收了中通快递人员送来的快递包裹(运单号415245383462)一个,公证人员对包裹进行拍照并打开,后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封存并交廖应连保管。

10月25日,廖应连在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执行相关操作后登陆淘宝会员名“mi米粒儿”帐户,在该用户“我的淘宝”项下已买到的宝贝中查找到订单编号2469616758192271的订单,点击订单详情,显示:“卖家信息昵称:闪维数码科技配件,真实姓名:花娟,物流公司:中通快递,运单号:415245383462”。

同年12月1日,该公证处为此次公证出具(2016)翼石国证民字第888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小米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内有:中通快递详情单(运单号415245383462)一份、电源适配器(电源插头)一个、数据线一根、票据一张;

电源适配器上标注“MI”标识,并标注“深圳市奥海科技有限公司制造,北京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监制”;

数据线的插头上标注“MI”标识;

票据上标注收款人“花娟”。

小米公司确认该电源适配器、数据线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

淘宝网(××)是淘宝公司开办的网站。

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闪维数码科技配件”开设的淘宝店铺“原装耳机充电器数据线”由花娟注册并经营。

小米公司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若干。

本院认为:小米公司经注册合法取得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

关于花娟的行为是否侵权。

小米公司主张花娟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的行为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电源适配器、数据线上均标注“MI”标识,与第8911270号商标标识相同,该商品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充电器为相同商品,小米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因此,上述被控侵权的商品为未经原告小米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小米公司第891127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商品,花娟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

因花娟因侵权获得利益及小米公司因被侵权受到损失均难以确定,且小米公司主张法定赔偿,本院根据行为人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产品的销售价格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

对于小米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其虽未提交相关凭据,因其公证事项及委托律师参与诉讼属实,必然产生相应费用,本院酌情予以考虑。

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销售价35元,已售1件,累计评论117,交易成功1,库存1187件;

2、花娟系销售者;

3、小米公司为维权支付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若干。

综上,本院酌情确定花娟赔偿小米公司经济损失9000元(含合理费用)。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

因小米公司对淘宝公司已无诉求,故本院对其责任问题不予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花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9000元;

二、驳回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30元,由被告花娟负担620元;

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花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

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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