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沪0104民初1974号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张智凯,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美根,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上海普世万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韦祖勤,男,1994年8月7日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
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携公司)与被告韦祖勤、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寻梦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爱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元、被告寻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祖勤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庭审中,原告爱携公司申请撤回对寻梦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韦祖勤:1.立即停止侵害第1529609号、第4260249号、第9504265号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
2.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合理开支包括公证费1,500元、律师费2,500元)。
审理中,爱携公司鉴于被控侵权商品已被禁售申请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同时,明确本案中主张被侵权的商标为第4260249号、第9504265号注册商标。
事实和理由:第4260249号、第9504265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是案外人祥田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田公司),祥田公司将包括两涉案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以普通许可方式授权给爱携公司使用,并授权爱携公司以自己的名义对商标侵权等行为提起诉讼。
“达芙妮/DAPHNE”商标经长期使用,在女鞋品牌中已具有较高知名度。
近期,爱携公司发现韦祖勤在寻梦公司运营的“拼多多”网购平台开设的名为“聚划购折扣店”的店铺(以下简称涉案店铺)中销售假冒上述商标的商品,已构成商标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请求判如所请。
韦祖勤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7日,案外人祥田公司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4260249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游泳衣;
鞋;
女鞋;
体操鞋;
帽子;
袜子;
手套(服装);
围巾;
腰带(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6日,后续展至2028年12与6日。
2012年7月21日,案外人祥田公司经商标局核准,取得了第9504165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服装;
内衣;
游泳衣;
婴儿全套衣;
鞋;
帽;
袜;
手套(服装);
领带;
腰带(截止)。
注册有效期至2022年7月20日。
2018年9月30日,案外人祥田公司与爱携公司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祥田公司许可爱携公司使用包括第4260249号注册商标,第9504165号注册商标在内的“达芙妮/DAPHNE”系列注册商标,并授权爱携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就任何与祥田公司许可使用商标、专利等其他知识产权相关的纠纷,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一切可行的法律行动。
许可使用方式为普通许可……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或销售我司许可商标有关的产品出具真假鉴定报告……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全国范围内自行或委托其他机构进行调查……爱携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委托第三方(包括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等)从事以上授权内容。
授权内容以爱携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为准……商标许可使用及授权书有效期为2018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
2019年7月12日,爱携公司的代理人在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该公证处手机及无线网络接入互联网,进行如下操作:下载“拼多多”及“微信”APP,使用“微信”登录“拼多多”,在“拼多多”APP中的涉案店铺内实付68元购买“2019夏季新款菲菲达芙妮凉鞋女粗跟鱼嘴妈妈矮跟软底黑色高跟软皮”“颜色:蝴蝶款,尺码:38”商品一件(订单编号:190712-450276229890462)。
2019年7月16日,爱携公司的代理人在公证员的登陆“拼多多”APP,查看订单编号为190712-450276229890462的商品物流信息(物流公司:百世快递,物流单号:XXX)。
后查收物流单号为XXX的快递包裹,在公证处对该快递包裹进行了拆封验看并重新封装。
江苏省宝应县公证处就前述取证过程进行了现场监督并出具了(2019)扬宝证民内字第2212号、第2213号公证书。
该公证处向爱携公司出具了金额为1500的公证费发票。
庭审中,在确认上述公证购买的实物封存完好的情况下,当庭予以拆封。
实物外包装袋显示为百世快递,单号为XXX。
内为一双黑色女高跟凉鞋。
爱携公司主张公证实物中的黑色凉鞋的鞋体及外包装盒上没有涉案权利商标,该商品也并非其生产的产品,韦祖勤在商品名称中使用“达芙妮”,系商标性使用,与第95041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与第4260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与核准注册的商品类别相同。
另查明,寻梦公司提供的涉案店铺基本信息、涉案订单信息及商品操作日志、商品销售情况说明等显示,涉案店铺由韦祖勤注册经营。
被控侵权商品已于2021年2月9日被“拼多多”平台禁售。
截至商品禁售日,被控侵权商品ID(7295740560)项下商品名称包含关键词“达芙妮”销售数量共67件,销售金额共计4,556元。
爱携公司主张律师费2,500元,但未能提供相关发票的原件,表示由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均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爱携公司经第4260249号、第9504165号商标注册人许可,有权使用该两商标并就侵犯该两涉案商标的行为提起诉讼。
两涉案商标尚在有效期内,爱携公司对该两商标享有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本案中,韦祖勤未经爱携公司许可,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商品名称中使用“达芙妮”字样,起到了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系商标性使用。
被控侵权商品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鞋”品类相同。
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将上述“达芙妮”字样与涉案商标进行隔离比对,与第9504165号注册商标构成相同,与第4260249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易使相关消费者造成混淆。
韦祖勤的上述行为侵害了爱携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被许可使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审理中,爱携公司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已被“拼多多”网络销售平台禁售,侵权行为已经停止,申请撤回要求韦祖勤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数额,爱携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韦祖勤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其按照法定赔偿标准主张经济损失,本院予以准许。
故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权利商标的知名度、被控侵权商品的售价、销售及禁售情况、侵权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
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爱携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属于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且有公证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
爱携公司主张的律师费,虽未提供相关发票原件,但爱携公司确为本案聘请律师出庭,本院综合考虑具体金额根据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律师参与诉讼的工作量、案件疑难复杂程度、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等因素酌情判定。
韦祖勤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可由本院缺席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韦祖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开支共计4,500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上海爱携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7元、被告韦祖勤负担15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审 判 员 汪景洪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包 珺书 记 员 包 珺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九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八)赔偿损失;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第五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
……第六十三条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
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
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
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第十条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二)项的规定,认定商标相同或者近似按照以下原则进行:(一)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
(二)既要进行对商标的整体比对,又要进行对商标主要部分的比对,比对应当在比对对象隔离的状态下分别进行;
(三)判断商标是否近似,应当考虑请求保护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
第十六条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
人民法院在适用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商标的声誉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十七条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将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律师费用计算在赔偿范围内。
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