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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新贤、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21)川知民终89号
案件名称刘新贤、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二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21-04-08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刘新贤;浪莎针织有限公司;新都区龙华副食店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知民终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新贤,女,198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系新都区龙华副食店实际经营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经发大道308号。

法定代表人:翁荣金,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昭君,上海佳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新都区龙华副食店,经营场所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龙桥镇步行街。

经营者:王志龙,男,1988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上诉人刘新贤因与被上诉人浪莎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浪莎公司)及原审被告新都区龙华副食店(以下简称龙华副食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

经阅卷、审查,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新贤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浪莎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

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浪莎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被诉侵权商品有合法来源,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未查明浪莎公司因侵权行为遭受损失以及刘新贤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判赔金额过高,显失公平。

三、浪莎公司系恶意商业维权,不应得到支持。

浪莎公司提交书面意见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刘新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龙华副食店二审未作陈述。

浪莎公司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员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刘新贤、龙华副食店停止销售侵犯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21000元。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并认为: 一、关于权利归属。

第3059143号商标注册证证明涉案商标在有效期内,浪莎公司为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浪莎公司为商标权人,依法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侵权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被诉侵权商品与案涉商标核定使用的“袜”为同类商品;

被诉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诉争商标相同。

用特殊放大镜观察,正品外包装上防伪标识呈连续线条状;

被诉侵权商品防伪标识由大量细点构成,部分细点组合形成网状。

一审中,浪莎公司出具了《鉴别证明》,证明被诉侵权商品并非浪莎公司或经授权的任何一家公司生产、销售,且与正品不符,因此,被诉侵权商品属于侵权商品。

本案公证保全行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公证书》真实、合法,且无相反证据推翻,能够证明龙华副食店在其经营场所销售了被诉侵权商品,且一审中龙华副食店对此予以认可。

故龙华副食店、刘新贤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商品,对涉案商标构成侵权。

三、关于侵权责任承担。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龙华副食店的登记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故龙华副食店及其实际经营者刘新贤应共同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被诉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龙华副食店、刘新贤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初3492号民事判决:一、龙华副食店、刘新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30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袜子;

二、龙华副食店、刘新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

三、驳回浪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龙华副食店、刘新贤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刘新贤提出的合法来源抗辩是否成立,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刘新贤上诉称其销售的被诉侵权商品具有合法来源,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刘新贤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刘新贤、龙华副食店销售被诉侵权商品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浪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龙华副食店、刘新贤因侵权所获利益,也无涉案商标许可使用费可供参照,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综合考虑龙华副食店、刘新贤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涉案商标的声誉,以及浪莎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龙华副食店、刘新贤赔偿浪莎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6500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刘新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刘新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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