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辽01民终11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大东区恒易通工程机械配件商行,住所地沈阳市大**。
经营者:张伍志,男,1983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威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谭旭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允召,山东鲁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恒易通工程机械配件商行(以下简称恒易通商行)因与被上诉人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潍柴公司)商标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9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恒易通商行上诉请求:撤销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18)辽0103民初5452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的赔偿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上诉人有自身的主营产品,并不经营被诉侵权产品,记不清楚被诉侵权产品的来源。
上诉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获得多少经济利益及是否存在恶意侵犯商标权,上诉人仅销售了被上诉人购买的用来举证的两盒被诉侵权商品,店内再无相关商品,没有获得实际经济利益,且上诉人没有侵权的故意。
被上诉人潍柴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
上诉人作为汽车配件经销商应当有高于普通消费者的辨别真伪能力,一审法院在双方无法举证获利或损失的情况下按照法定赔偿的标准判决赔偿数额没有问题。
潍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恒易通商行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
2.判令恒易通商行赔偿因销售侵权产品给潍柴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2.6万元(包括潍柴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的调查取证费、公证费等合理支出);
3.判令恒易通商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潍柴公司是中国知名的汽车零部件企业集团之一,其产品市场占有率高,市场声誉度好。
潍柴公司拥有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被国家工商总局认定为驰名商标。
潍柴公司派人在恒易通商行购买了标有潍柴公司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的产品,发现恒易通商行销售的是假冒产品。
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进行了公正,并对购买的产品进行了封存。
恒易通商行作为专门从事汽车发动机配件销售业务的经销商,具有专业的汽车发动机配件商品经营管理、销售经验,在从事汽车发动配件销售业务过程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以营利为目的的销售标有潍柴公司商标标识的假冒产品,其行为侵害了潍柴公司的商标专用权,扰乱了市场秩序,给潍柴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潍柴公司于2004年1月21日受让取得注册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包括柴油机配件、内燃机配件等。
注册有效期为2002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7日,续展至2022年1月27日。
2006年6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商标驰字[2006]第5号关于认定“”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认定原告使用在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第7类柴油机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7年10月27日,辽宁省公证处根据潍柴公司的申请,来到位于沈阳市大东区国瑞汽配城,在标有“恒易达工程机械配件”的门市,潍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名义购买了标有“”标识的机油滤清器滤芯两盒,现金交付30元后,当场取得销售单及名片。
整个购买过程由辽宁公证处进行了公证,所购物品及销货单、名片由公证员封某拍照。
辽宁省公证处出具了(2017)辽证民字第59230号公证书。
一审庭审中,法院当庭拆封潍柴公司提交的上述公证书所附实物,实物为潍柴专用配件维修件(机油滤清器滤芯)。
经比对,恒易通商行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在其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潍柴公司的第1705556号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被控侵权商品与厂家生产的正品相比有所区别:1.正品外包装有防伪标签,封存产品没有;
2.正品有合格证,封存产品没有;
3.正品实物上有三行字码,封存物品上没有。
另查明,恒易通商行(店面名称为“恒易达工程机械配件”)成立日期为2015年3月31日,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伍志,核准经营范围:铲车配件。
一审法院认为,潍柴公司拥有注册号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应受到法律保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权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依法构成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亦构成侵害他人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本案中,恒易通商行销售的被控侵权商品外包装上使用了与潍柴公司的第1705556号注册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标识,经庭审比对,被控侵权商品与潍柴公司生产正品不同,系侵犯潍柴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
恒易通商行虽辩称未销售过潍柴商品,被控商品无法确定系自家商店销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公证事实,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合法的进货来源,无法证明其对所售机油滤清器滤芯尽到了谨慎审查的义务,故恒易通商行销售行为侵犯了潍柴公司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潍柴公司要求恒易通商行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问题。
本案中,因潍柴公司未能提供其遭受的损失及恒易通商行所获利的具体证据,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知名度、侵权行为的范围、持续时间以及侵权产品的特殊性质、销售价格、产品利润、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维权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沈阳市大东区恒易通工程机械配件商行(经营者张伍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犯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沈阳市大东区恒易通工程机械配件商行(经营者张伍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5,000元(包括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
三、驳回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50元(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潍柴动力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75元,由沈阳市大东区恒易通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负担175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年修正)第六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本案中,因潍柴公司未提供其因侵权所遭受损失以及恒易通商行因侵权而获利的证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方式,综合考虑侵权情节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15,000元,并无不当。
因此,恒易通商行主张其未获得实际经济利益,没有侵权故意,不应承担赔偿损失法律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阳市大东区恒易通工程机械配件商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沈阳市大东区恒易通工程机械配件商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