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311刑初597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善龙,男,汉族,1975年12月6日出生于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中专文化,个体,住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
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孙永超,山东舜翔(临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钦利,男,汉族,1988年3月10日出生于临沂市河东区,初中文化,无业,住临沂市河东区。
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罪于2019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6日被逮捕。
辩护人高延强,山东品众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罗检二部刑诉﹝201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善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赵钦利犯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雯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善龙及其辩护人孙永超,被告人赵钦利及其辩护人高延强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善龙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自家院内,生产假冒宁达牌注册商标的灭火器销售给张某2、杨某,共计55000余元。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2018年3月份以后,被告人李善龙在临沂市罗庄区××村租赁民房生产不合格灭火器,并销售给赵钦利、张某2、杨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
经鉴定,李善龙生产、销售的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
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钦利将从李善龙处购买的灭火器分别销售给王某2、张某1、程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
经鉴定,赵钦利销售的灭火器均为不合格产品。
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下列证据:书证;
鉴定意见;
勘验、辨认笔录;
证人证言;
被告人李善龙、赵钦利的供述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善龙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60余万元,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钦利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11余万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善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李善龙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李善龙销售宁达牌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证据存在瑕疵。
2.李善龙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
3.李善龙系初犯、偶犯,主动认罪认罚,主观恶性较小。
4.李善龙生产、销售的灭火器没有造成任何事故和损失,社会危害性较小。
被告人赵钦利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且在公诉机关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被告人赵钦利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赵钦利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
2.赵钦利自愿认罪认罚,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经审理查明: (一)李善龙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事实 2017年5月份以来,被告人李善龙在临沂经济技术开发区××街道××村自家院内,生产假冒宁达牌注册商标的灭火器销售给张某2、杨某,共计55000余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搜查笔录;
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台州市宁达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书证;
证人张某2、杨某等人的证言;
被告人李善龙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二)李善龙、赵钦利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的犯罪事实 1.2018年3月份以后,被告人李善龙在临沂市罗庄区××村租赁民房生产不合格灭火器,并销售给赵钦利、张某2、杨某、李某等人,销售金额达60余万元。
经鉴定,李善龙生产、销售的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
2.2018年7月份以来,被告人赵钦利将从李善龙处购买的不合格灭火器分别销售给王某2、张某1、程某等人,销售金额达11万余元。
经鉴定,赵钦利销售的灭火器为不合格产品。
另查明,2019年3月22日,公安机关将李善龙抓获归案。
2019年3月26日,公安机关将赵钦利抓获归案。
本案审理过程中,李善龙主动上缴违法所得10000元,赵钦利主动上缴违法所得200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
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检验报告;
房屋租赁合同、扣押决定书、微信聊天记录、赵钦利销售记账本复印件、李善龙银行卡明细、抓获经过等书证;
证人杨某、张某2、郭某、李某、王某1、王某2、张某1、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李善龙、赵钦利的供述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善龙违法生产、销售灭火器,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
李善龙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被告人赵钦利以牟利为目的,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灭火器,已构成销售伪劣产品罪。
被告人李善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假冒注册商标罪,依法应并罚。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
被告人李善龙、赵钦利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主动上缴违法所得,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关于被告人李善龙辩护人所提“李善龙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已查明的本案事实,结合二被告人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全面衡量并综合评判相关量刑情节,依法裁量刑罚。
综上,根据被告人李善龙、赵钦利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善龙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2日起至2026年5月21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 二、被告人赵钦利犯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已缴纳。
) 三、被告人李善龙违法所得10000元予以没收、被告人赵钦利违法所得2000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