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甘01民终355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大**蒲裕路**。
法定代表人:郭连芳,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应军,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娟娟,甘肃瀛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七里河区阿瑞脊柱按摩养生店,经营场所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体育街****。
经营者:王瑞,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秦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智,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韦森,甘肃律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北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七里河区阿瑞脊柱按摩养生店(以下简称阿瑞按摩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北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
2.改判阿瑞按摩店赔偿沈阳北星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制止侵权的合理支出15900元;
3.本案诉讼费用由阿瑞按摩店承担。
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
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部分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因工作人员疏忽将签订时间打印错误,一审中沈阳北星公司提交了权利人的情况说明及说明现场录像光盘,能够证明权利人授权沈阳北星公司的真实意思,一审认定沈阳北星无证据证明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错误。
一审中沈阳北星公司亦提交证据保全公证书对阿瑞按摩店的店面门头,店内装潢使用未经权利人许可的作品的情况予以证明,一审认定沈阳北星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阿瑞按摩店在经营过程中侵害其著作权错误。
2.一审中沈阳北星公司同时诉请阿瑞按摩店侵害著作权、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
一审法院要求沈阳北星公司只能择一诉讼剥夺了沈阳北星公司的诉权。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阿瑞按摩店辩称,沈阳北星公司一审中提交的证明其权利来源的证据包含三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一份著作权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一份著作权授权维权委托书。
其中两份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签订日期远早于沈阳北星公司成立日期,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性无法认定。
著作权授权使用许可合同与授权维权委托书签订时间为2016年,所涉部分著作权取得时间为2017年,与客观事实不符,真实性不能认定。
结合所有许可合同均为制式合同,合同中关于日期的记录有多处且相互衔接,上诉人陈述工作人员疏忽将所有合同中的所有日期均打印错误的主张不具备合理性。
上诉人二审提交权利人的情况说明无法对以上证据的不真实进行弥补,不应予以认定。
一审开庭笔录记载庭审中经合议庭示明,上诉人自愿放弃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的主张。
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沈阳北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阿瑞按摩店停止侵犯第8536650号“”、第13706708号“”、第52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行为;
2.判令阿瑞按摩店立即停止侵犯沈阳北星公司著作权的行为并销毁相关侵权物品;
3.判令阿瑞按摩店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
4.判令阿瑞按摩店赔偿沈阳北星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
5.判令阿瑞按摩店赔偿沈阳北星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总计15900元(其中:调查取证费500元、律师费15000元、公证费400元);
6.本案诉讼费用由阿瑞按摩店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吉林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于2011年9月14日取得第853665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辽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2月14日取得第13706708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郭连芳于2009年5月28日取得52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郭连芳于2017年2月28日在辽宁省版权局对北星脊柱梳理(对联)进行作品登记。
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成立于2014年8月14日。
阿瑞按摩店系2012年10月12日登记设立的个体工商户,主要经营范围:理疗器材批发零售,视力保健按摩服务。
登记设立后至今,一直以“忠正康体”为商标进行装潢及对外宣传。
2017年7月17日,沈阳北星公司委托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对阿瑞按摩店进行证据保全公证,公证机关对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安西路2号“七里河区阿瑞脊柱按摩养生店”内照相取证的真实性及客观性进行公证,附载委托代理人王永龙在店内拍摄的照片7张,取得被告店内宣传彩页1张,甘肃省兰州市国信公证处于2017年9月5日出具公证书一份。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沈阳北星公司是否为适格原告,是否有权进行维权。
阿瑞按摩店的行为是否侵犯了著作权人的相关著作权。
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
沈阳北星公司主张阿瑞按摩店侵害其著作权,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阿瑞按摩店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侵犯著作权的行为,且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依法享有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授权的证据不能予以认定。
同时沈阳北星公司提供的著作权维权授权委托书仅是著作权人对其诉讼委托而非实体权利许可。
综上,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或者获取赔偿,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沈阳北星公司自身不具备主张权利的资格,不是本案适格原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38元,由原告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承担。
二审中,沈阳北星公司提交了企业工商信息三份,商标权转让信息三份,公证书四份,证明郭连芳系吉林、辽宁、沈阳北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阳北星经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许可使用涉案商标及作品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维权,现涉案商标已经全部转让给沈阳北星公司,沈阳北星公司是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人。
本院经审查认为以上证据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查明,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郭连芳于2016年5月25日在国家版权局对脊柱梳理(书法作品)进行作品登记,于2016年8月9日在国家版权局对脊柱梳理(宣传册)进行作品登记,于2016年9月28日在国家版权局对北星脊柱梳理床相关内容简介、梳理床及配件(系列作品)、漫画(系列作品)进行作品登记。
后郭连芳将上述作品著作权授权沈阳北星公司使用并授权北星公司有权以自己名义维权。
吉林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辽宁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郭连芳将第8536650号“”、第13706708号“”、第527011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授权沈阳北星公司独占使用。
2018年4月12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3706708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变更为沈阳北星公司。
2018年7月19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8536650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变更为沈阳北星公司。
2018年10月31日经国家工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5270117号“”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变更为沈阳北星公司。
本院认为,沈阳北星公司提交的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及著作权授权许可合同的签署时间及授权许可期限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可以认定以上合同均为倒签合同,但不能据此否认以上许可合同的效力,因商标、著作权许可系一种单方的授权行为,沈阳北星公司提供的公证声明、情况说明能够证明商标权人及著作权人均认可沈阳北星公司对涉案商标及著作权享有独占使用权的事实,许可合同只是进一步以书面形式确认了许可人与被许可人双方的地位,沈阳北星公司依法取得了涉案商标及作品的相关权利,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错误,同时,一审法院在认定原告主体不适格情形下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亦属不当,对此本院予以纠正。
经审查,沈阳北星公司主张阿瑞按摩店在店面门头及产品上使用注册商标标识的行为,在店内悬挂宣传画等产品的行为侵害了其商标权、著作权。
以上诉讼主张系针对不同的侵权行为侵害不同的权利提出,诉讼标的各不相同,是相互独立的诉,一审仅要求沈阳北星公司择一诉讼标的起诉不当。
沈阳北星公司应就各诉讼标的分别起诉,不能在同一案件中一并主张。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8)甘0102民初103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退还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
上诉人沈阳北星脊柱梳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4538元予以退还。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