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3民终291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亳州市天源酒厂,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9Q。
法定代表人:翟素英,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春,安徽董志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岩,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古井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083。
法定代表人:梁金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贝贝,安徽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怀远县陈集乡华云超市,经营场所怀远县陈集乡陈集街卫生院西20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G0E。
经营者:王和明,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店内,身份证号3403021977********。
上诉人亳州市天源酒厂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怀远县陈集乡华云超市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怀远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怀)市监罚字[2018]87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未认定查获的白酒系怀远县陈集乡华云超市从亳州市天源酒厂进货或系亳州市天源酒厂生产,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对此亦未举证证明。
一审判决认定亳州市天源酒厂制造假冒安徽古井贡酒股份有限公司产品,证据不足,属认定事实不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9)皖0304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亳州市天源酒厂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36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白 峰审判员 姚昌米审判员 李丰年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王璐书记员赵玉青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