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知民终56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谭舒仁,男,汉族,1978年10月30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嘉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四川鑫中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充市顺庆区尚品首创美容店,经营场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镇江西路一段83、85号。
经营者:韩卫,男,汉族,1982年12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上诉人谭舒仁因与被上诉人南充市顺庆区尚品首创美容店(以下简称尚品首创美容店)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于2019年9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9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谭舒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民到庭参加诉讼。
被上诉人尚品首创美容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谭舒仁上诉请求:一、尚品首创美容店向谭舒仁支付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二审律师费、差旅费)共计64000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尚品首创美容店负担。
事实和理由:谭舒仁在一审诉讼中就尚品首创美容店使用“厚台”商标的获利情况举证予以了证明,尚品首创美容店使用“厚台”商标所获利润远超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20000元赔偿金额,难以达到弥补谭舒仁的损失及震慑尚品首创美容店侵权的法律效果。
尚品首创美容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谭舒仁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尚品首创美容店立即停止侵害谭舒仁享有的“厚台”商标专用权;
2.尚品首创美容店向谭舒仁支付赔偿金100000元;
3.尚品首创美容店向谭舒仁支付因维权产生的合理费用5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2015年,谭舒仁与他人合伙成立了南充市顺庆区厚台首创美发店,地址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
2016年,谭舒仁注册“厚台”商标,并取得第18339232号“厚台”《注册商标证》。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项目包括美容院、理发店等,注册日期为2016年12月21日,有效期至2026年12月20日。
南充市顺庆区厚台首创美容店于2018年5月4日登记成立,系个体工商户;
其核准的经营范围包括美发、美容等。
2018年10月8日,南充市顺庆区厚台首创美容店变更名称为尚品首创美容店。
尚品首创美容店在日常经营及微信推广中使用了“厚台首创”字样。
另查明,谭舒仁为本案委托律师参与诉讼,产生律师代理费388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谭舒仁系“厚台”商标的商标专有权人,其权利应依法受到保护。
尚品首创美容店在其开办的美容店日常经营及宣传中使用了“厚台首创”字样,其中包含了谭舒仁享有的“厚台”商标字样,因尚品首创美容店经营的美容店与谭舒仁享有的商标确定的服务类别系同一类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虽然尚品首创美容店在答辩中称其使用“厚台”商标获得了授权,但从其举示的证据显示,授权其使用“厚台首创”用于其店名的是任敏海,而任敏海虽与谭舒仁合伙成立了南充市顺庆区厚台首创美发店,任敏海也为该店登记的经营者,但其并非是“厚台”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因此,即使任敏海授权属实,该授权亦不发生法律效力。
关于谭舒仁主张的损失问题。
由于谭舒仁主张的因侵权受到损失或尚品首创美容店因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尚品首创美容店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谭舒仁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予以酌定,确定由尚品首创美容店向谭舒仁支付赔偿款20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3民初190号民事判决:一、尚品首创美容店立即停止侵犯谭舒仁享有的第18339232号“厚台”注册商标专有权的行为;
二、尚品首创美容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谭舒仁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20000元;
三、驳回谭舒仁的其他诉讼请求。
若尚品首创美容店未按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谭舒仁负担400元,尚品首创美容店负担2000元。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二审诉讼中,谭舒仁向本院提交了因本案二审聘请律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高铁票124元、住宿费279元。
本院认为,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确定的20000元赔偿金额是否恰当。
本案中,一审法院已认定尚品首创美容店在其开办的美容店日常经营及宣传中使用了“厚台首创”字样,其中包含了谭舒仁享有的“厚台”商标字样,因尚品首创美容店经营的美容店与谭舒仁享有的商标确定的服务类别系同一类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3修正)第四条第二款关于“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及该法第五十七条第(一)项关于“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谭舒仁未经“厚台”商标权人的许可,擅自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尚品首创美容店上诉后又申请撤回了其上诉,表明其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故尚品首创美容店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一审诉讼中,谭舒仁提交的拟证明尚品首创美容店10天盈利50000元的微信录音证据,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且该录音证据系孤证,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故不能证明尚品首创美容店的实际获利情况。
基于谭舒仁主张的因侵权受到损失或尚品首创美容店因侵权获利的数额难以确定,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尚品首创美容店的过错程度、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持续时间、谭舒仁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采用法定赔偿,酌情确定尚品首创美容店向谭舒仁支付赔偿款20000元,并无不当。
至于合理费用问题,一审法院已将谭舒仁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包括律师代理费等考虑在了20000元赔偿款内,且二审中谭舒仁关于一审判决赔偿金额过低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也没有得到本院支持,故其要求在二审中增加合理费用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谭舒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谭舒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