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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最高法行申7936号
案件名称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管理(商标)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行政审判监督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09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国家知识产权局

案由

案由商标行政管理(商标)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最高法行申793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台湾地区宜兰县苏澳镇新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玉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琳,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洋,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蛇口龟山路明华中心二号楼C22层。

法定代表人:李永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恒都(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莹,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

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西土城路6号。

法定代表人:申长雨,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波,该局审查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琦,该局审查员。

再审申请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广东喜之郎集团有限公司、一审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宜兰食品工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及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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