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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晶珠光电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基本信息

案号(2019)浙0108民初2496号
案件名称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与天长市晶珠光电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属地已隐藏
案件类型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民事一审

日期信息

裁判日期2019-12-10
发布日期已隐藏

当事人

当事人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天长市晶珠光电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案由侵害商标权纠纷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108民初2496号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海尔路1号海尔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23341409001。

法定代表人:郑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伦、喻群芳,福建麦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长市晶珠光电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天长市秦栏镇秦关街道天扬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817998485549。

法定代表人:陆登梅。

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108793696828A。

法定代表人:戴珊。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尔多媒体公司)诉被告天长市晶珠光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珠光电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喻群芳、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晶珠光电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庭审中,原告撤回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

2、被告晶珠光电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调查取证费、律师代理费、交通住宿费等);

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5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9类: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为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

2018年9月10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

“海尔”系列商标经过海尔集团公司及其下属企业的长期使用,已为社会公众所熟知,“海尔”多次被评为驰名商标。

经调查发现,被告晶珠光电公司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的电视机遥控器产品,致使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产品或经原告授权,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且其为生产型企业。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怠于履行审查及监督义务,且为被告晶珠光电公司的侵权行为提供便利,并从中牟利,应当立即删除侵权链接。

根据我国《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等规定,两被告的行为已构成商标侵权,不仅严重损害了原告产品长期积累的市场知名度和美誉度,而且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及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故提起诉讼。

被告晶珠光电公司书面辩称:一、原告购买的海尔电视遥控器型号HTR-U15,该遥控器并非其仿制,而是海尔电视代工遥控器厂家生产,售后购买;

二、被告所售遥控器为电视机附属产品,并非对原告电视等产品、信誉产生不良影响和经济损失,实际间接维护了海尔电视遥控器的售后服务;

三、侵权责任是一种过错责任,被告并非有意使用“海尔”字号行为,即没有过错,不存在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赔偿损失50000元,不符合法律依据;

四、公司之前亏损,已好多年未正常经营,且法定代表人本人有精神残疾,无正当收入来源,身体原因无法外出务工,靠网销维持生活。

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表示鉴于原告已撤回对其的诉讼请求,因此不再做答辩。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18)夏鹭证内字第41899号公证书、授权书两份、(2018)夏鹭证内字第41900号公证书、(2018)夏鹭证内字第43035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公证费发票、(2018)夏鹭证内字第58277号公证书、(2019)夏鹭证内字第15484号公证书。

被告晶珠光电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

阿里巴巴公司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于(2018)夏鹭证内字第43035号公证书、公证处封存的侵权实物这组证据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被告晶珠光电公司涉嫌销售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即认定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存在侵权行为。

原告海尔多媒体公司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符合证据认证规则,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1565139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含电视机、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15年12月28日至2025年12月27日止。

2019年2月18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给原告开具了《授权书》,在中国大陆区域内,针对电视机(含遥控器等周边设备)产品的商标侵权案件,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授权期限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止。

1995年7月5日,“海尔HAIER”被国家商标局认定为公众熟知商标(驰名商标)。

2018年9月7日,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1688网络购物平台一家名为“天长市晶珠光电有限公司”的网络店铺内购买了商品名称为“批发原装海尔语音电视遥控器HTR-U15L555AL88R81A2LS55AL88A71”的白色遥控器一个,货品总价加运费共计47元。

商品详情页面介绍商品售价35.00-40.00元,颜色:白色。

厦门市鹭江公证处工作人员代为签收了快递单号为264867896380的订单包裹,并由该公证处公证员保管。

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2018年9月30日在该公证处,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开包裹对包裹内物品进行查看,之后由公证处工作人员对包裹进行重新包装并用封条、专用胶带进行密封,密封后的证物交由青岛海尔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保管。

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8)厦鹭证内字第43035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海尔多媒体公司提交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查验,该实物外包装上粘贴有中通快递单一份,单号为264867896380,内含遥控器一个、电池两个,其中遥控器正面印有与原告涉案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

另查明,杭州阿里巴巴公司系“www.1688.com”网站经营者。

案涉商品链接已删除。

本院认为,原告系经涉案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授权享有以自己的名义采取行政投诉、民事诉讼、刑事报案等法律手段维权的权力主体,上述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应受法律保护,故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含遥控信号用电动装置、家用遥控器、荧光屏等,与被诉侵权商品相同。

涉案商品上使用的标识与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一致,构成相同商标。

被告晶珠光电公司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销售涉案商品,其行为侵犯了原告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原告要求晶珠光电公司停止销售侵犯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存在库存产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库存侵权产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包括涉案商标的知名度、涉案商品的销售数量、单价、侵权性质、后果、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对赔偿数额酌情予以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长市晶珠光电有限公司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第1565139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

二、被告天长市晶珠光电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2000元;

三、驳回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青岛海尔多媒体有限公司负担399元,由被告天长市晶珠光电有限公司负担126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

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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