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民初49号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共和新路33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7L。
法定代表人:黄明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建峰,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黄梅县晋梅大道南侧家天下家具城,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21127MA494WMCX6。
法定代表人:范伟珍,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龙,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周应龙,男,汉族,1972年12月12日出生,湖北省黄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龙,湖北元本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周应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名涛,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周应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龙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在其企业名称中使用“大润发”字号并变更其名称,新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大润发”字样;
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原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50万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大润发”是由台湾润泰集团投资创办的会员制大型连锁综合超市。
原告是台湾润泰集团旗下企业,持有“大润发”商标的合法权利,是“大润发”中国地区总部。
中国大陆地区的“大润发”门店均为原告所投资设立。
2017年高鑫零售整体营业额达1023.2亿人民币。
截至2018年9月,已在中国大陆地区成功开设398家综合性大型超市,遍布华东、华北、东北、华中、华南五大区域,服务覆盖全国29个省市及自治区,拥有十万多名员工和十万多名导购,每天为四百多万位顾客提供服务。
大润发现已在湖北武汉、荆州、宜昌、孝感、随州、天门、黄冈设立了共计9家大润发超市,其中黄冈地区有1家,位于黄冈市××砖湖路与××处,开业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依法取得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
上述商标核定使用类别为第35类,经原告合法授权,经过十几年的使用和经营上述商标已经在全国范围内享有极高知名度,“大润发”成为国内零售行业的顶尖品牌,被国家工商总局以及多家法院认定为驰名商标。
被告在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晋梅大道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为“大润发时代广场”,超市门店招牌、购物篮、购物车、背景墙、员工服装、价格标签、指示牌、购物袋、发票、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字样,与原告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构成相同。
被告未经许可,在相同服务类别上使用了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和近似的标识,造成了相关公众的混淆,构成商标侵权。
此外,其在与原告毫无关联的情况下,擅自将与原告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相同的字样“大润发”注册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容易使人误认为其与原告之间存在特定的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
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辩称:1.被告并无恶意,营收并不是靠大润发的认知度,工商注册的时候通过法定程序获得核准,是合法的,被告也不知道有“大润发”这个商标,主观上没有恶意。
涉案商品在该县的知名度不高,因此当地工商部门工作人员都不知道,才核名通过,如果在大城市该名称的核准就不能通过,被告所在地区经济落后,而原告选址对经济水平也有要求,大润发在黄冈地区只有一家店,在当地影响力不大。
原告的大润发与被告的大润发时代有显著的差异,被告是通过质量服务获得客户的青睐,并不是靠大润发的知名度,该品牌不会对被告营收提供较大的贡献,帮原告宣传了品牌,扩大了知名度。
2.即便存在侵权,原告主张的数额也过高。
被告所在地经济水平落后,超市经营惨淡,故大润发时代已经关停,场地租给其他人经营。
被告并未通过大润发获得说明利润,若存在侵权,被告也愿意配合原告进行整改。
现在在办理相关注销手续,只是注销程序较为复杂,加之诉讼等因素,尚未办理。
本案被告并未给原告造成损失,也未基于大润发品牌获利,原告举证的商标许可费没有可比性。
原告赔偿经济损失无事实和证据支撑,应不予支持。
被告周应龙辩称: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侵权的是大润发时代商贸公司,周应龙只是出租场地。
因大润发时代商贸公司经营不善无力支付房租才转给周应龙抵房租。
后周应龙积极寻找下家,大概两个月后,金春荣成立黄梅家天下购物广场,并对店面进行装修,开展营业。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如下十六份证据:证据一、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4号公证书、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
该组证据,拟证明2009年12月28日,关联企业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货物展出、商业橱窗布置、推销(替他人)等服务项目上。
2013年11月27日,原告经受让取得上述“大润发”注册商标转让权。
证据二、在百度百科上获取的“大润发”百度百科打印件。
证据三、在原告官方网站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大润发超市湖北省××××、、黄冈地区门店分布情况。
证据四、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5号公证书。
证据五、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出具的(2017)沪东证经字第6791号公证书。
证据六、中国连锁经营协会提供的2013-2016年度中国连锁百强、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主要外资连锁企业经营情况排名表。
证据七、上海德安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2009-2013年度广告费专项审计报告。
证据八、毕马威华振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2016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证据九、联商网上获取的“大润发”2015年新开31家店在华布局一览”网页打印件。
以上八份“大润发”知名度证据,拟证明“大润发”品牌在业内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大润发”品牌承载着巨大的商业价值,对原告的营收及获利的贡献程度极高。
证据十、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时间戳证据:电子证据取证说明及对应证书和照片打印件。
证据十一、联合信任时间戳服务中心提供的光盘。
证据十二、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获取的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以上三份被告侵权类证据,拟证明被告构成持续突出商标侵权。
证据十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2份。
证据十四、律师费和差旅费。
以上两份赔偿类证据,拟证明维权的合理开支差旅费800元、律师费20000元。
证据十五、2019年5月26日,时间戳图证照片32张,拟证明侵权持续中,全方位使用侵权标识;
被告卖场上下两层每层约3500平方米,共约7000平方米,处于较好的商业地段,有着良好的经营秩序。
证据十六、被告微信公众号截屏打印件两张,拟证明被告同时在线上使用了侵权标识。
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周应龙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
对证据二、审计报告、连锁企业经营排行表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大润发在黄冈地区、黄梅地区有较高的知名度,否则该名称不能通过工商注册。
大润发在湖北只有九家,在黄冈只有一家,在襄阳没有,在经济较为发达的武汉达两三家。
对证据三,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门店招牌、购物篮、购物车使用“大润发时代”与原告“大润发”有明显区别,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足以证明被告侵权。
对证据四,律师费、差旅费需要律师提供发票,否则真实性有异议。
对商标许可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无锡、盐城经济较为发达,黄梅县经济比较落后,没有可比性。
证据十七、本院依法调取的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应龙于2018年12月15日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
拟证明了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将超市转让给周应龙经营。
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与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质证认为,对该协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不能证明其应当承担责任,其作为该场地的房东,在无法收回房租的情况下,以该超市抵房租,况且转让并没有办理登记,不能证明周应龙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周应龙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对上述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所举十六份证据进行审核,认为该十六份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对上述十六份证据均予以采信。
证据十七系双方当事人签订,具有真实、合法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依法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8日,上海大润发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了第5091186号”大润发”文字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35类,包括货物展出;
商业橱窗布置;
广告宣传版本的出版;
广告空间出租;
商业管理咨询;
商业调查;
进出口代理;
推销(替他人);
组织商业或广告展览;
自动售货机出租(截止),有效期自2009年12月28日至2019年12月27日。
2011年4月13日,该商标经国家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转让给大润发控股有限公司(RT-MARTHOLDINGSLIMITED)。
2013年11月27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
2015年1月,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在推销(替他人)服务上为上海市著名商标。
2016年1月18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16]第0000004124号《关于第12111501号“大星发DXF”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第5091186号“大润发”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8年5月,中国连锁经营协会认定原告为”2017年中国连锁百强”第四名,”2017年中国快速消费品连锁百强”第二名。
2018年7月12日,黄梅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册成立了企业名称为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经营场所为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黄梅镇晋梅大道南侧家天下家具城。
2018年12月15日,甲方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股东范伟珍、陈豪、章笑笑与乙方周应龙签订《超市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1.甲方将黄梅县大润发时代超市转让给乙方,包括所有固定资产和所有无形资产,总额为人民币150万元整。
2.自2018年12月15日起超市所有进出款项由乙方负责。
3.超市所有固定资产及库存商品归乙方所有,所有员工工资由乙方负责发放。
后乙方周应龙开始经营该超市。
2019年1月10日,取证人根据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委托,使用联合可信时间戳的“权利卫士”APP和联合信任服务中心取证固化系统对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所经营的“大润发时代广场”超市进行了拍照取证并固化保全。
被告在湖北省黄冈市黄梅县晋梅大道经营一家“大润发”超市,超市招牌为“大润发时代广场”,超市门店招牌、购物篮、购物车、背景墙、员工服装、价格标签、指示牌、购物袋、发票、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字样,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得知,被告公司设立于2018年7月12日,其企业名称“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关于两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商标权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
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构成商标侵权。
第(二)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构成商标侵权。
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
本案中,原告享有第5091186号商标专用权,且尚在注册有效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
本案涉案超市,其服务范围亦属推销(替他人),与原告类别相同。
该超市的门店招牌、购物篮、购物车、背景墙、员工服装、价格标签、指示牌、购物袋、发票、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时代”,或单独使用,或以字体、大小等元素与其旁边的其他文字标识相区分,明显突出使用,属于商标意义上的使用。
被告黄梅县大润发商贸时代有限公司认为其使用的是“大润发时代”是五个字,原告的商标是三个字,二者有所不同,本院认为,涉案超市突出使用的“大润发时代”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两者“大润发”三个文字的字形、读音均相同,而“大润发”作为臆造商标,本身除了指代特定服务的来源之外没有任何先天含义,其固有显著性非常高,因此涉案超市使用的“大润发时代”标识中“大润发”三字对消费者而言更具有辨识意义,而该部分与原告的“大润发”相同,上述使用方式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提供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或者认为二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因此可以认定涉案超市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规定,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在超市开办、经营期间在涉案超市的门店招牌、购物篮、购物车、背景墙、员工服装、价格标签、指示牌、购物袋、发票、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时代”,或单独使用“大润发”。
根据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与周应龙所签订的超市转让协议,案涉超市转让给被告周应龙之后,周应龙亦继续经营并延续在涉案超市的门店招牌、购物篮、购物车、背景墙、员工服装、价格标签、指示牌、购物袋、发票、购物小票等处使用“大润发时代”,或单独使用“大润发”。
故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和周应龙应对各自经营期间的侵权行为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未注册的驰名商标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现因两被告使用注册商标“大润发”作为其企业名称字号,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涉案商标在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注册时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作为经营同类业务的竞争者,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明知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已经注册使用涉案商标的情况下,仍然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与涉案商标相同的字号,足以使人误以为被告与原告存在关联联系,主观上攀附涉案商标知名度的不正当竞争意图明显,原告主张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停止使用“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字号的不正当行为,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数额的问题。
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未提供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和周应龙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亦未提供其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受到损失的证据,其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大润发”商标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以及案涉超市的经营规模、经营时间、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性质、持续时间和地域范围,以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情节,酌定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及合理费用2500元,周应龙赔偿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及合理费用2500元。
综上所述,本院对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其他部分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三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周应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享有的第5091186号“大润发”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包含“大润发”字样的企业名称的字样。
三、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及合理费用2500元。
四、被告周应龙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65000元及合理费用2500元。
五、驳回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康成投资(中国)有限公司负担6500元,被告黄梅县大润发时代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150元,被告周应龙负担1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